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許民雄
莊宗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民雄、莊宗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民雄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許民雄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汐止樟樹灣郵局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 人債權讓與事實)。然依相對人莊宗憲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寄 送系爭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將原件退 回;又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許民雄之戶籍已遷入戶政機 關,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正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 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 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 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 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
㈠相對人許民雄現仍設籍於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處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聲請 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 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 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許民雄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莊宗憲早已出境國外未回,並於91年2月1日遭戶政機 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該局函覆留存有相對人莊宗憲於美國居住之兩處地址 ,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相對人莊宗憲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 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 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莊宗憲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 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宗憲公示送達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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