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33號
TNDV,109,司繼,133,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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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蔡邵武 
      蔡湘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係被繼承人顏吳阿菊之孫,為第一順位繼 承人,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 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除被繼承 人之子女顏秀美顏雅芳顏阿蕊顏世雄及代位之繼承人 即陳珊綺、陳俊展合法拋棄繼承外,尚有其子女顏榮珠未喪 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 查之戶籍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 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蔡邵武、蔡 湘華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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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