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王武欽
相 對 人 蔡淳安即蔡淳雅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淳安即蔡淳雅、蔡政道(歿)間聲請對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淳安即蔡淳雅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淳安即蔡淳雅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蔡淳安即蔡淳雅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淳安即蔡 淳雅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另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就須形 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 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等項而定。本件本 票共同發票人蔡政道已於民國99年3月27日死亡,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訟訴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無當事人 能力,執票人對之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對發票人裁定強制 執行,即不應准許,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蔡政道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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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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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相對人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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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5月19日 │50,000元│未載 │蔡淳安即蔡淳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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