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2號
CYDM,106,訴,62,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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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為騰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為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CH000000號本票壹張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為騰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前某日,向許竹佑借用其永豐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票號AG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20日,金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及向李華鈞原名李宗儒 )借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票號AS0000000,發票 日103年3月20日,金額32萬5千元之支票,向其表妹黃宣憶 之夫侯凱文借款62萬5千元,於103年3月20日發票日,因無 力清償,欲向侯凱文借款62萬5千元,以支付上開2張支票票 款,因票據信用不佳,侯凱文不願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獲得許竹佑之授權,於103年3月20日 某時,在嘉義市某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上,在票號CH431309之 空白本票,填寫發票日、到期日為103年3月20日、金額60萬 2千5百元及地址,偽造許竹佑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許竹 佑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許竹佑之本票1張,並於1、 2個小時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侯凱文住處,向不知 情之侯凱文佯稱:本票是許竹佑簽發,因許竹佑支票回籠率 不足,所以簽發本票擔保借款云云,行使上揭偽造之本票1 張供作擔保,向侯凱文借款62萬5千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侯凱文陷於錯誤,誤認本票係許竹佑簽發,於同日某時 ,將62萬5千元借款匯到黃為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文化路郵局(下稱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於同日14時18分 、19分,黃為騰先後提領32萬5千元、30萬元,於同日14時 31分,將32萬5千元存入李華鈞上開支票帳戶,並將30萬元 交給許竹佑,於同日14時55分、14時57分,由許竹佑存入啟 揚工程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5分,再轉帳至其 上揭支票帳戶,以支付上開2張支票票款,黃為騰之後清償 62萬5千元之本票借款,疏未取回上揭本票1張。嗣於105年4 月29日,侯凱文將上開本票1張交還許竹佑,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許竹佑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為騰及辯 護人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即被害人侯凱文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 ,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簽發證人即告訴人許 竹佑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行使供作擔保,向證人侯凱文借款 62萬5千元,以支付上開2張支票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李華鈞32萬5千元、許竹佑30萬元的支票,是許竹佑拿給我 ,我拿去跟侯凱文借款,是許竹佑要跟侯凱文借款。於103 年3月20日因為錢不夠,許竹佑跟我講要清償這2張支票,又 請我跟侯凱文借款62萬5千元,我提領這些錢是要付支票。 ㈡於103年3月20日,侯凱文跟我講他還要跟別人借錢,他自己 要有一個保障,本票他要自己放在身上,支票拿給別人借錢 ,他是中間抽取傭金的人,他不是金主,他那天臨時叫許竹 佑開1張本票讓他擔保借款62萬5千元,我打電話給許竹佑, 他叫我簽1張給侯凱文,我不曉得他在哪裡,我特地去買了1 本本票,當時我在我的車上簽,車子停在嘉義市某條路的路 邊,在許竹佑委託我簽發本票前,侯凱文跟我說本票有時效 性,不需要寫日期,所以我發票日、到期日空白沒有寫,其 他都是我寫的,金額60萬2千5百元是侯凱文叫我寫的數目字 ,我有經過許竹佑同意簽發本票,本票我當天交給侯凱文, 我交本票給侯凱文時,到期日、發票日是空白的,本票發票 日、到期日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我跟侯凱文說 本票是許竹佑簽發的,他當天收下,過沒多久,我不曉得時 間,好像是隔天,他說這張好像不是許竹佑的字,他說這個 筆跡不對,要求我再去跟許竹佑講要2張本票,我叫許竹佑 開2張本票給他,是許竹佑本人簽發的,拿本票地點就是辦



公室,簽發當天我拿給侯凱文,這張我簽的本票我沒有拿回 來,我不曉得本票是什麼東西,想說有借到錢就好云云。二、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業據證人侯凱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105年度他字 第810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並經證人侯凱文、告訴 人、證人李華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卷第205-224頁、第2卷第48 -57、59-68、298-313、315-317頁、第3卷第12-26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上開告訴人 及證人李華鈞之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62萬5千元,並在 上揭空白本票,填寫金額60萬2千5百元及地址,簽寫告訴人 之簽名及蓋上指印各1枚,向證人侯凱文稱:本票係許竹佑 簽發云云,行使本票1張供作擔保,向證人侯凱文借款62萬5 千元,借款匯到其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其先後提領32萬5 千元、30萬元,將32萬5千元存入證人李華鈞上開支票帳戶 ,將30萬元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存入其上揭支票帳戶,以 支付上開2張支票票款,62萬5千元之本票借款清償後,被告 疏未取回上揭本票1張等情(見本院卷第3卷第43-46、53-55 頁)。
⒊復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3份、嘉義文化 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 單2份、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該行106年3月15日作 心詢字第1060308106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1張、106年3月23 日作心詢字第1060315104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 查詢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該行106年3月2日台 新作文字第10611790號函及所附帳號別託收票據明細查詢、 106年4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7755號函及所附帳號別託收 票據明細查詢、該行託收之告訴人67張支票明細表、玉山商 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106年3月15日 (106)京城業分字第034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提記錄單、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106年3月28日國世嘉泰字第10600000 37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1張、國世嘉泰字第1060000036號函 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國世嘉泰字第1060000067號函及所附 存款憑證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卷第101、105-145、149-171、175-187、245-247、 257、283-285頁、第2卷第23-25、31-33、101-103、105-12 2、125-183、185-187、189-205、227-241、287-289、319 、337-339頁),另有本票1張扣案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 卷第323頁),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於103年3月20日,持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向證 人侯凱文借款62萬5千元,係用以支付其先前交付給證人侯 凱文之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李華鈞支票票款,業如前述,足見 借款人於103年3月20日前某日,以上揭2張支票向證人侯凱 文借款62萬5千元,於103年3月20日發票日,因無力清償, 為免支票存款不足跳票,才又以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62萬 5千元,以支付上開2張支票票款,由此可知2筆62萬5千元之 借款人應為同一人,是以本件應先確定2筆借款之借款人。 ⑴於103年3月20日前某日,係何人向證人李華鈞借用32萬5千 元之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
①證人李華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己沒有拿過支票跟侯 凱文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16頁),堪信其簽發32萬 5千元之支票,係借給他人使用,再由他人持向證人侯凱文 借款,是支票之借款人既非證人李華鈞,則於103年3月20日 發票日,向證人侯凱文借款32萬5千元,以清償支票票款之 人,當非證人李華鈞
②被告、告訴人於102年6月至12月間認識證人李華鈞,被告在 認識後3、4個月向證人李華鈞借用支票,告訴人在認識後約 半年向證人李華鈞借用支票乙節,並經證人李華鈞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許竹佑大概是102年6月到12月間認 識,我是差不多時間認識他們。我應該是先借票給被告,我 記得認識後3、4個月,他就有跟我借票,他稱是103年7月份 才跟我借票,這個時間應該不對。許竹佑應該是認識半年後 開始跟我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16頁、第3卷第19-20 頁),益徵以證人李華鈞證述之借票時間推算,被告、告訴 人均有可能向證人李華鈞借用發票日為103年3月20日之支票 ,是被告辯稱:我跟李華鈞借票的時間應是103年7月云云( 見本院卷第3卷第27頁),尚難採信。
③證人李華鈞於106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去找支票 票頭,因為時間太久已經遺失了。另外我去銀行申請交易明 細,當時顯示是現金存入,所以我不曉得是借給誰。上次開 完庭後,我有去找侯凱文,因為這張票是開給他的票,侯凱 文說許竹佑要借款的話,許竹佑會拿自己的支票,不會拿我 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2、15、20頁),顯見其無 法記憶32萬5千元之支票,是告訴人或被告向其借用,而係 由證人侯凱文告知係被告持其支票借款。惟證人侯凱文於10 6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我不知道許竹佑是否有拿 客票來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3頁),足見其不知告訴



人是否曾委託被告以他人支票向其借款,是無法以證人李華 鈞之上揭證述,即認定係被告向證人李華鈞借用32萬5千元 之支票。
④告訴人向證人李華鈞借用支票,或自己將現金存入證人李華 鈞之支票帳戶,或自己將現金交給證人李華鈞存入支票帳戶 乙節,業經證人李華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許竹佑跟我借 支票應該5次以內,大部分是他本人將支票的金額存入,他 把錢拿給我去存的次數只有1、2次。許竹佑跟我借的票到期 ,我早上會事先跟他講,他說會自己拿去存。就我認識許竹 佑,他不會請別人把錢存進去,然後再轉到我的帳戶,因為 支票算重要的事情,到時候跳票的話,會影響我跟他的信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2、14、1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有拿過李華鈞的支票,我手中沒有票時,我 會跟他借,我都是自己本人跟李華鈞借票,借票5次以內, 一種是交付現金給他,一種是存入到他國泰世華的甲存帳戶 ,次數差不多,因為跟他借的票沒有很多張等語(見本院卷 第2卷第298-299、302頁),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證告訴 人向證人李華鈞借用支票,告訴人從未委託他人將現金存入 證人李華鈞之支票帳戶,或委託他人將現金交給證人李華鈞 存入支票帳戶。
⑤被告於103年3月20日以告訴人之本票借款後,於同日14時18 分,提領32萬5千元,於同日14時31分,自行將32萬5千元存 入證人李華鈞支票帳戶,以支付證人侯凱文所持有之證人李 華鈞32萬5千元支票票款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3卷第55頁),復有嘉義文化路郵局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143頁、第2卷第31 9、339頁),堪認被告提款後,並未將32萬5千元之本票借 款交給告訴人,是依常理判斷,證人李華鈞之32萬5千元支 票,若係告訴人向證人侯凱文借款,則被告於103年3月20日 交付30萬元之本票借款給告訴人時,同時將32萬5千元之本 票借款交付告訴人即可,何須自行將32萬5千元存入證人李 華鈞之支票帳戶,且告訴人向證人李華鈞借用支票,從未委 託他人將現金存入證人李華鈞之支票帳戶,詳如前述,足見 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將32萬5千元存入證人李華鈞之支票帳 戶。
⑥告訴人均以自己的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乙節,並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向侯凱文借錢都是用自己的支票, 沒有用過別人的支票,因為侯凱文認同我的支票,我在任何 地方都沒有跳過票。我自己沒有票時,我不會跟侯凱文借錢



,因為我借錢的管道有很多人,侯凱文只是其中一個,當我 手中沒有票時,我有別種借錢方式,我不需要拿客票去跟侯 凱文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00-301頁),且證人侯凱 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約103年3月20日前1、2個月, 知道被告有幫許竹佑借錢,因為那時我要買房子,被告跟我 說許竹佑的工程很穩,被告是許竹佑的下包,他們合夥做生 意需要資金,所以有時開的票會比較久。被告跟我說是許竹 佑要借的,就是許竹佑要借的。被告有拿到客票的話,他跟 我講是貨款,他跟我說是貨款就是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 卷第52-53頁),表示於103年3月20日前1、2個月,其已得 知被告有幫告訴人以告訴人自己的支票借款,被告持告訴人 支票就是告訴人要借款,被告持他人支票借款,均稱是收到 的貨款,從未告知是告訴人委託其向證人侯凱文借款,其只 知告訴人均以自己的支票向其借款,其不知告訴人是否曾委 託被告以他人支票向其借款。參諸證人侯凱文得知被告有幫 告訴人以告訴人自己的支票借款之後,倘告訴人有委託被告 以他人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衡諸常情,被告理應告知證 人侯凱文是告訴人以他人支票向其借款,而非告知是自己以 他人支票借款向其借款,以免將來他人支票跳票,證人侯凱 文會向被告催討借款,依被告從未向證人侯凱文告知告訴人 有以他人支票向其借款觀之,可證告訴人從未委託被告以他 人之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
⑦告訴人從未向證人李華鈞借用支票,持向證人侯凱文借款乙 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向李華鈞借用 支票,然後交給被告去跟侯凱文借錢。103年3月20日侯凱文 兌現的32萬5千元的支票,不是我向李華鈞借票交給被告向 侯凱文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99-300、310頁),堪 信證人李華鈞32萬5千元之支票,並非告訴人向證人李華鈞 借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
⑧告訴人都是將自己的支票借給被告,從未將向證人李華鈞借 用的支票借給被告乙節,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借票給被告都是開我自己為發票人的支票,我沒有拿客票 借給被告,讓被告用自己的名義跟侯凱文去借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2卷第61頁),且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借用證人李華 鈞之32萬5千元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足見32萬5千元之支 票亦非告訴人向證人李華鈞借用,再借給被告向證人侯凱文 借款。
⑨綜上所述,足認係被告向證人李華鈞借用32萬5千元之支票 ,持向證人侯凱文借款,是被告辯稱:李華鈞32萬5千元的 支票,是許竹佑要跟侯凱文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卷第54



頁),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⑵於103年3月20日前,係何人以告訴人之30萬元支票,向證人 侯凱文借款:
①被告與告訴人自101、102年起,互相借用支票向證人侯凱文 借款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許竹佑的票都 是借來借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56頁),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約101、102年開始,我跟被告借支票,他也 會跟我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12-313頁),是無法 以3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係告訴人,即認定係告訴人向證人侯 凱文借款。
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3年3月20日當天有3筆借款, 26萬5千元確定是我借的,其他兩張是許竹佑要借的,我能 從這張本票去回想這筆款項不是我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 卷第54-55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跟我 借支票,他清償方式有三種,第一種是他自己臨櫃存入我的 永豐或京城銀行甲存帳戶,第二種是他拿現金給我,我用自 動櫃員機存到我的帳戶,再轉到我永豐或是京城銀行甲存帳 戶,第三種是他直接用匯款的方式轉到我的甲存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卷第66-67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稱和許竹佑互相借票,你如果跟許竹佑借票也會自 己把錢存到許竹佑帳戶,或是提領現金交給許竹佑,或者轉 帳到許竹佑帳戶,這三種都有?)對。」等語(見本院卷第 3卷第54-55頁),互核相符,並有嘉義文化路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份、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卷第105-145、149-171頁),是不能以被告於 103年3月20日提領30萬元借款,交給告訴人存入支票帳戶, 即推論係告訴人向證人侯凱文借款30萬元。
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侯凱文所稱103年3月 20日有1張你的託收票據金額30萬元,這是你的借款,還是 你借票給被告?)我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 68頁),是其無法記憶30萬元之支票,為其或被告向證人侯 凱文借款,則告訴人30萬元之支票究何人向證人侯凱文借款 ,應從係何人以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62萬5千元,以支付 告訴人30萬元之支票票款而為認定。
④自101年7月5日前某日起至104年6月5日前某日止,告訴人之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之支票,共 向證人侯凱文借款67次,支票均有兌現乙節,業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支票信用很好,沒有跳票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2卷第60頁),證人侯凱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拿到許竹佑的支票跟我借錢,沒有跳票過等語(見本院卷



第1卷第21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3年3月20日 前,許竹佑的支票沒有跳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48頁 ),復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京城商業銀行興業 分行106年3月15日(106)京城業分字第034號函及所附客戶 存提記錄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3月23日作心詢字第 1060315104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4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7755號函 及所附帳號別託收票據明細查詢、該行託收之告訴人67張支 票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101頁、第2卷第 105-122、125-183、227-241、287-289頁),顯見告訴人之 支票信用良好,從未跳票,是告訴人30萬元之支票倘係告訴 人向證人侯凱文借款,於103年3月20日,告訴人要再向證人 侯凱文借款30萬元,以支付30萬元之支票票款,依常理判斷 ,告訴人只須簽發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即可,其何須簽發 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
⑤告訴人以自己的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證人侯凱文收受告 訴人支票後,從未要求告訴人再開立本票擔保支票借款乙節 ,並據證人侯凱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以前沒有收過許 竹佑的本票,我只有收過這張票,他有開支票來,我就沒有 再要本票,我沒有要求他開立本票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 卷第212頁、第2卷第51-52頁),又告訴人之支票信用良好 ,衡諸常情,證人侯凱文應無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支票 借款之必要,且告訴人之支票借款次數高達67次,發票日為 103年3月20日之30萬元支票之後,尚有46次之支票借款,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4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7755號函 及所附帳號別託收票據明細查詢、該行託收之告訴人67張支 票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227-241、287 -289頁),是證人侯凱文豈會只要求103年3月20日之借款, 必須簽發本票擔保借款,而其他46次之支票借款,卻不用簽 發本票擔保借款,堪認證人侯凱文並未要求告訴人簽發本件 本票擔保借款甚明,是被告辯稱:103年3月20日侯凱文臨時 說要本票,叫許竹佑要開1張本票讓他擔保借款62萬5千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3卷第45、48、51頁),顯係飾卸之詞,委 無足採。
⑥告訴人均以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從未簽發本票向證人侯 凱文借款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跟 我說過侯凱文說要補本票,我聽過1、2次,那是我要借款或 是被告要借款,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是被告說謊, 還是侯凱文真的有要求,我沒有去求證。我跟被告反應,我 已經有開立支票,我的支票信用都很好,不需要開立本票,



我沒有同意開本票,後來我也是有借到錢,至於被告、侯凱 文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06-307、311 頁),核與證人侯凱文上揭其收受告訴人支票後,從未要求 告訴人再開立本票擔保支票借款之證述,互核相符,足徵係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證人侯凱文要求簽發本票擔保支票借款, 惟告訴人從未答應簽發本票,是於103年3月20日,被告既係 以告訴人之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62萬5千元,當係被告向 證人侯凱文借款,而非告訴人向證人侯凱文借款。 ⑦雖被告提出其姐姐與黃宣憶於106年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卷第253-255頁),黃宣憶稱:「……當初柚 子還陪著他來,說只是工作上週轉,不會有問題(柚子也是 信任為騰),誰知道……所以柚子用自己的票和本票,因為 當初名義上是柚子借的,我們知道柚子工作很穩定,所以對 方有出錢借柚子(誰知是為騰借的)。柚子只好自己扛。」 等語,以證明告訴人曾以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惟證人侯 凱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對於這個對話紀錄內容 ,有何意見?)我是有跟我太太提過黃為騰許竹佑的票來 借錢,票有包含支票與本票,我是事後才聽許竹佑講說本票 是假的,我後來把票還給許竹佑時也有跟我太太講。」等語 (見本院卷第1卷第214頁),益見證人侯凱文有將告訴人以 本票借款之事告訴黃宣憶,且事後經告訴人告知才得知本票 並非告訴人簽發,證人侯凱文並已告知黃宣憶,所以黃宣憶 才會稱原本以為是告訴人拿本票借款,事後才知道是被告拿 本票借款,自無從依上揭對話提到告訴人有拿本票向證人侯 凱文借款,認定告訴人證述其從未以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 不可採信。
⑧綜上所述,足認於103年3月20日,係被告向證人侯凱文借款 62萬5千元,以支付上開2張支票票款,則以告訴人之30萬元 支票,持向證人侯凱文借款之人,當係被告無訛,故被告辯 稱:許竹佑30萬元的支票,是許竹佑要跟侯凱文借款,於10 3年3月20日,因為錢不夠,許竹佑又請我跟侯凱文借款62萬 5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卷第53-54頁),顯屬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
⒉按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 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 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 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簽發本票時,是否有填寫發票日,攸關被告是



否完成發票行為。
⑴對於本件本票之發票日是否被告填載乙節,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問:你之前是不是有開了1張103年3月20日金額60 萬2千5百元的本票給侯凱文?〈提示本票〉)是。」等語( 見偵卷第21頁),是其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本票,並未提及發 票日、到期日非其所記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問:你何時知道本票沒有記載發票日是屬於無效票據,沒有 完成發票行為?)起訴後律師有跟我說過,起訴前我不知道 ,只知道有時效性,沒聽過無效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3卷第52頁),足信被告係經辯護人告知,才知本票如未記 載發票日,本票當然無效,是其於本院時始翻異前詞,而為 上開辯解,所辯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⑵證人侯凱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票上面的墨水,到期日 與發票日的顏色我看起來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19 頁),且觀諸卷附扣案之本票1張(見本院卷第2卷第323頁 ),填寫發票日、到期日103年3月20日之墨水顏色濃淡,與 被告供承為其所填寫之金額、發票人、地址之墨水顏色濃淡 均一致,則被告否認發票日、到期日103年3月20日為其填寫 ,是否可採,容有疑義。
⑶證人侯凱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交本票給我時就有到 期日及發票日103年3月20日,我的習慣是當日收受本票,就 請交付本票的人記載發票日為當日,所以本票應該是103年3 月20日當日交給我的,發票日及到期日不是我填載,我從來 沒有自己填寫本票的發票日、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 第206、221-222頁),且觀諸卷附證人侯凱文所提出被告之 父黃博男為負責人之弘揚電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揚電料 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支票2張、黃博男華南商業銀 行嘉南分行支票1張(見本院卷第2卷第75、77、81頁),均 未填寫發票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頁數75、77、81 沒有發票日的支票,是我和侯凱文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3卷第54頁),是證人侯凱文證述其收受票據後,從未自 行填寫發票日,應堪採信,益見證人侯凱文取得本件本票時 ,業已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非證人侯凱文自行填寫。 ⑷證人侯凱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被告稱當時 他交給你這張本票時都沒有簽立日期,是因為你叫他不要押 日期,有何意見?)不可能,應該發票日都會有寫,是只有 到期日沒有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21頁),堪認證 人侯凱文並未要求被告不要填寫發票日,是被告辯稱:侯凱 文跟我說本票有時效性,不需要寫日期,所以我發票日、到 期日空白沒有寫云云(見本院卷第3卷第46頁),核與事實



不符。
⑸綜上所述,被告供承本票係其簽發,並非告訴人自行簽發, 而其向證人侯凱文行使本票時,本票業已填寫發票日、到期 日,可證被告確有在本票填寫發票日,完成本票發票行為, 是其辯稱:我交本票給侯凱文時,到期日、發票日是空白的 ,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不是我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卷第 43、46頁),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⒊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 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獲得告訴人授權簽發 本票,攸關被告是否偽造本票,而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⑴對於為何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62萬5 千元: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我簽發本票之前,許竹佑有 交給我2張都是30幾萬元的支票,2張都是一樣的金額,支票 的發票日及金額還要再查,我拿2張支票給侯凱文並沒有借 到款項,支票先留在他那邊,當天或隔天他跟我說這樣不夠 ,要補許竹佑的1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87頁),表 示在簽發本票前,有交付2張支票給證人侯凱文,但未借到 錢,證人侯凱文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借款,並未提及證 人侯凱文要以支票向金主借錢,與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以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因證人侯凱文拿支票向金主借錢 ,才會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借款,其所述已前後不符。 況且,被告迄於本院審理終結,仍未查明究係以何張支票向 證人侯凱文借款不成,本件本票係要擔保何張支票借款,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可疑。
②證人侯凱文收受告訴人支票後,從未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擔 保支票借款,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且證人侯凱文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借錢給被告或許竹佑的錢,是你 自己的錢還是你另外借錢的?)都是我的。」「(問:但是 按照你太太LINE內容,是說「所以對方有出錢借柚子」,所 以應該是有向別人借錢給他?)我太太不知道我有借別人借 錢那麼多,那時候我是跟我太太講被告要約我做水電行,我 太太以為是投資,我太太不知道我因為要賺錢有借錢出去。 我太太後來知道不管是借給被告或許竹佑的錢都是我的錢, 她LINE這樣寫,是想說這樣比較不好意思欠別人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卷第213頁、第2卷第48-49頁),足見證人侯 凱文從未向他人借款借給被告或告訴人,是其當無可能告知 被告要拿支票向金主借錢,所以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借



款,故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實相違。
③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前,委託被告以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 款,都是自行簽發支票,從未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乙節,已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開立的支票上面的金額、日 期、發票人都是我自己寫的,我從來沒有授權被告或其他人 填載,我都是當著被告的面填載,或是填載完才交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0、30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在103年3月20日前,許竹佑拿他的支票給我向侯凱文借款 ,都是他本人簽發的,我沒有幫他簽過,許竹佑都是簽發完 支票後交給我,或是在我面前簽的,他會用電話聯絡我可以 去拿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50-51頁),可證於103年3 月20日,若告訴人需要簽發本票,當係由告訴人自行簽發本 票,否則無法確定本票金額之正確性,是告訴人應無授權被 告簽發本票之可能,且被告從未提及告訴人當日有何不能自 行簽發本票之情事。
④被告於102年以自己的多張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積欠證 人侯凱文10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乙節,並據證人侯凱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從102年就有欠我100萬元,那時 我沒有跟他收利息錢,我在102年才把很多沒有還款的本票 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我101年12月才欠侯凱文,後來一直陸續有還,但 是沒有還完,102年有欠侯凱文100萬元的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3卷第50頁),堪認被告於103年3月20日前早有多次簽 發本票之經驗。
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印象中沒有開過本票跟侯凱文 借款,我都是開立支票,他是還給我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3卷第50頁),表示於102年係以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未清 償。惟被告從未開立支票帳戶,其均係使用上揭黃博男及弘 揚電料公司之支票帳戶,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卷第44頁),而黃博男之支票帳戶,自104年2 月9日起退票,弘揚電料公司之支票帳戶,自104年3月10日 起退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2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卷第23-25、31-33頁),足徵被告於 102年係持本票而非持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甚明,是被告 辯稱:我不曉得本票是什麼東西,想說有借到錢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3卷第56頁),尚非可採。
⑥扣案之本票號碼為CH431309,依本票號碼可知是本票本的第 9張本票,倘被告係於103年3月20日,才購買1本空白本票簽 發,依常理判斷,依順序在空白本票本簽發本票,則借款簽 發之第1張本票號碼應為CH431301,豈會簽發第9張本票。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1次寫01時,寫金額的時候, 許竹佑的字我真的沒有辦法模仿,我那時沒有墊板,02、03 不知道到第幾張都有複印過去,我都把它撕掉,第2次寫的 時候,許竹佑簽名模仿不像,又撕掉重寫,不知道又複印幾 張,就直接撕到後面的1張起來寫,編號才會是09,寫到第3 張才交給侯凱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44頁),惟扣案之 本票沒有複寫之功能,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卷第60頁),足見被告簽發第 1張本票之內容不會複寫到第2張以下之本票,是其所辯,顯 與事實不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的意思是說我 買本票,在車上寫,會有筆痕,會看到字跡不同,就會掀開 2張再寫,到後面撕掉到第9張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60 頁),惟一般人取得他人交付之本票,根本不會注意是否有 前1張本票簽發之筆痕,且尚未簽發之空白本票是否有前1張 本票簽發之筆痕,並不影響本票效力,被告何須撕掉作廢, 或跳過其他本票,而在第9張本票簽發。況且,縱使被告簽 發本票有誤作廢,其既非第1次簽發本票,當無誤寫至第9張 本票才完成發票之可能。
⑦被告係在簽發本票後1、2個小時後,才將本票交給證人侯凱 文擔保借款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3年3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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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