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7年度,1457號
TPHV,87,上,1457,2000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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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壬○○
          辛○○
          乙 ○
          甲○○李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廿一之一號
          己○○李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廿一之一號
          丙○○李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廿一之一號
          丁○○李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廿一之一號
          戊○○李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廿一之一號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上訴人  癸○○    住台北縣三峽鎮○○街五十四號
   訴訟代理人  林陳雪娥   住台北市○○路○段四七號十樓
   被 上訴人  庚○○    住台北縣三峽鎮○○街六十四號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癸○○應自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第一九七、一九九、二二六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一九七-A00一面積一二.四0平方公尺、一九九-A00一面積三
九.0五平方公尺及一九九-A00二面積三二.五二平方公尺、二二六-A00一
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之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
被上訴人庚○○應自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第二二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二二
六(C)面積七三.七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癸○○負擔百分之三0,被上訴人庚○○負坦百分之
二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癸○○應自台北縣三峽鎮○○段第一九九、二二六地號二筆土地內如附
  圖三所示A部份,面積○.○○三四四一公頃之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並將台
  北縣三峽鎮○○段第一九七、一九九地號二筆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
  ○.○○五一四五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附圖三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二二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C
  部分面積七三.七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癸○○就系爭土地應無繼承權。原審認被上訴人癸○○乃係輾轉繼承自
  長房陳晟之遺產而擁有房、地所有權,並非正確。
二、被上訴人庚○○就系爭土地亦無繼承權,原審認其先祖即三房李媽求對系爭土地
  享有繼承權,並非正確。
三、
1、被上訴人癸○○所居住之台北縣三峽鎮○○段第一九九、二二六地號二筆土地內
  如附圖三所示(A)斜線部份之房屋,其面積經測量為○.○○三四四一公頃,
  雖經被上訴人以水泥塗前牆面,然其左、右牆、後牆均為土造牆,該部份房屋並
  非被上訴人所興建,被上訴人現占有系爭房屋,而該房屋所座落之基地乃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其自房屋遷出,將房屋
  所佔有之基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2、被上訴人癸○○所居住之台北縣三峽鎮○○段第一九七、一九九地號二筆土地內
  如附圖三所示(B)斜線部份磚造平房,經測量面積為○.○○五一四五公頃,
  其建築材料與方式均與祖厝建築不同,二房屋之間存有一間縫,甚而樑柱高於祖
  厝,被上訴人謂該處原為牛舍,顯非合於清朝時期閩南地區之建築樣態,亦見其
  非原祖厝之範圍,是並非上訴人之先祖於清朝所興建之原始祖厝,被上訴人癸○
  ○未經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行起建,其對系爭磚造平房擁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自應將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退言之,即縱非癸
  ○○所興建,而係其夫李仁政所興建,或李仁政依繼承關係所取得,既被上訴人
  癸○○無法舉證起造之初確有經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起造,仍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癸○○依繼承關係取得該磚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負有拆除地上
  建物、返還土地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庚○○所占有之如附圖三所示(C)部份房屋,並非上訴人先祖於清朝
  時代所興建,此房屋顯非祖厝之原有建築。是而,庚○○所佔有之部份,既未能
  舉證證明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起造,其占有係爭土地仍屬無權,被上訴人庚○
  ○既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為房屋之現時占有人,自負有拆除地上建物,
  返還土地之義務。
五、清朝時期之鬮書及日據時期為憑字之文書部分:
1、查鑑定人尹章義教授固於原審謂依證物之紙質、內文之文字判斷,應為各該年代
  之有效文件云云,然尹教授對於其所為判斷之立論基礎為何並未說明,上訴人認
  鑑定人之意見陳述不足為法院判決之依據。
2、退言之,即縱上開二文書形式上為真正,則依光緒年間之分鬮書所載,祖產業以
  分析,由參大房取得,然依日據時代之【為憑字】所載,該第三十八番地(即系
  爭地號於日據時代之地號)乃貳房(李清貴)與參房李冬命、李媽求所共有,未
  見長房之持份,二文書內容顯不相符合,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具實質證據力。
  被上訴人應就文書內容之實質性舉證之。
3、況縱二份文件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仍應證明其所佔有之部份係屬依上開文件長房
  、三房所分析取得之部份,否則仍為無權占有。
4、又退言之,即縱【為憑字】文件為真正,則該第三十八番地既為貳房(李清貴
  與參房李冬命、李媽求所共有,則長房即無合法占有權,縱被上訴人癸○○承繼
  長房之權利,仍屬無權占有(惟上訴人已否認癸○○為長房之繼承人)。
5、又該土地依日據時代之登記簿謄本所載,三十八番地面積為一分九厘七毛,約○
  .一九一一公頃,而依【為憑字】所載,三房之李冬命、李媽求二人計擁有系爭
  土地六分之一,則其等擁有之面積為應即為0.0三一八五公頃,然查本案中被
  上訴人庚○○,其占有面積為七三.七八平方尺屬實,則就該房子孫占有面積逾
  六分之一部份,仍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之請求仍屬有據。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現場照片、戶籍謄本,聲請履勘現場,詢問
  證人李鈞祥、李學詩。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 上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首應就系爭標的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証之責。
二、癸○○部分:
  被上訴人癸○○占有之房屋與土地係其配偶李仁政之遺產,自屬其後代繼承人兒
  女李逢源等人及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而拆屋還地係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
上訴人僅訴請被上訴人一人拆屋還地,自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三、庚○○部分:
被上訴人之先祖李媽求早年失怙;已依法繼承,故於日據明治四十五年貳房李清
貴立為憑字時乃載明「參房李冬命、李媽求兄弟六份應得壹份」;嗣李媽求於日
據大正三年雖為李鴦招贅,唯事後招贅之事實,並不影響已發生之繼承狀態,意
李媽求係先繼承訟爭土地,再入贅於李鴦,故李媽求對系爭土地既有繼承權,
則被上訴人庚○○再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訟爭土地,其占有自屬有正當權源,並
非無權占有。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現場照片、戶籍謄本、李家系統表、鑑定人
  訊問筆錄、鑑定人意見書、明治天皇略年譜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一九七、一九九、二二六等地號土地為上訴
  人及他人所共有,詎被上訴人癸○○庚○○無正當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癸○○所占有之台北縣三峽鎮○○街五十四號房屋如附圖三所示A部份,面積三
  四.四一平方公尺部分,雖非被上訴人癸○○所興建,惟被上訴人癸○○現占有
  係爭房屋,而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民權段第一九九、二二六地號二筆土地內
  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四一平方公尺),乃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之土地;又被上訴人癸○○所占有之台北縣三峽鎮○○段第一九七、一九九地
  號二筆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B部份磚造平房,面積五一.四五平方公尺部分,被
  上訴人癸○○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庚○○所居住之台北縣三峽鎮○
  ○街六十四號房屋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基地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二二六地
  號土地內)面積七三.七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庚○○對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癸○○應自台北縣三峽鎮○○段
  第一九九、二二六地號二筆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四一平方公
  尺之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並將台北縣三峽鎮○○段第一九七、一九九地號二
  筆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五一.四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
  附圖三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
  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一九七、一九九、二二六地號三筆土地
  內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共八四.九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本院減縮聲明如上。)㈡。被上訴人庚○
  ○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二二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七三
  .七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癸○○對伊占有秀川街五四號房屋之情不爭執,但以伊占有之房屋與土
  地係其配偶李仁政之遺產,屬李仁政後代繼承人兒女李逢源等人及被上訴人全體
  公同共有。拆屋還地係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非經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上訴人僅訴請被上訴人癸○○一人拆屋還地,自屬當事人
  之適格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庚○○對伊占有秀川街六四號房屋之情不爭執,但以二二六地號重測前
為台北縣三峽鎮○○段三峽尾小段三八─三地號,該三八─三地號土地係自三十
  八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三十八號土地即係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海山堡三
  角湧公館尾三十八番地,該三十八番地土地於日據時期,經李氏先人分產結果,
  由被上訴人庚○○之被繼承人(三房)李媽求與其兄弟李冬命兩人共分得六分之一
  ,被上訴人庚○○之被繼承人李媽求於日據時代即因分爨立約就三十八番地土地
  與其兄弟李冬命共分得六分之一,李媽求已就三十八番地土地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並不因未辦理分割登記而受影響,則自三十八番地分割而來之系爭二二六地號
  ,李媽求亦為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庚○○李媽求之繼承人,就二二六地號
  土地之占有即有正當權源;另系爭房屋係兩造之先人所建為祖遺之舊產古厝,被
  上訴人庚○○對系爭房屋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拆屋權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
1、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一九七、一九九、二二六地號三筆土地為上
  訴人及他人所共有之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認為真正。
2、雖被上訴人抗辯訟爭土地早於清光緒十年,經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共同祖先簽立
  鬮書並交付管業而發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三大房子孫各自取得分得財產之所有
  權,雖因上訴人所屬之貳房祖先掌管契據而於日據時代登記於貳房之李清貴名下
  ,但不能遽予逕認訟爭土地皆歸貳房所有,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目前所占有之位
  置係屬其貳房所有,首應就訟爭土地舉証說明係為貳房依鬮書所分得之財產,並
  提出鬮書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云云。
3、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一
  九七、一九九、二二六地號既登記為上訴人與第三人共有,則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4、被上訴人提出之鬮書,上訴人否認係真正。雖鑑定人尹章義於另案(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認該鬮書依其紙質及內文之文字判斷應為
  各該年代之有效文件,(見本院卷第九0頁),惟此僅能證明該「鬮書」之紙質
  及作成年代為清光緒年間,並不能遽認該鬮書之內容為真正。況被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癸○○係長房子孫李仁政之配偶、庚○○係三房,上訴人係二房。而該鬮
  書所載「長房侄孫秋會拈得日字號::(破損不明,依前後文義比對應為分得正
  身左門X間)連左畔護厝連牛椆粟倉壹埒::」、「貳房天孫拈得月字號分得正
  身右門(破損不明)壹間又右畔護厝(不明)椆壹埒併連右護厝後暇地::」、
  「參房侄文可拈得星字號分得正身左畔第伍間又連左畔饁仔厝併連左饁厝後暇地
  在內」,是依該鬮書記載,長房、三房均分得正身左畔房屋。惟被上訴人癸○○
  現居住之秀川街五十四號與庚○○居住之秀川街六十四號,係位與祠堂之二側,
  並非同一側(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癸○○
  、庚○○現居住之位置與鬮書所載長房、三房分得之房屋位置不符,即難認該鬮
  書之內容為真正,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鬮書之內容為真正,自難認該鬮書之
  內容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業於清光緒十年,經上訴人、被上訴人
  之共同祖先簽立鬮書並交付管業而發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云云,即不足取。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現居住使用之秀川街五十四房屋基地占用如附圖一所
  示:一九七-A00一面積一二、四0平方公尺、一九九-A00一面積三九.
  0五平方公尺,一九九-A00二面積三二、五二平方公尺、二二六-A00一
  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附圖一台北縣樹林地政事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製
  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二六六-A00一應為二二六-A00一之筆誤);被
  上訴人庚○○現居住使用之秀川街六十四號房屋基地占用如附圖二 二二六(c
  )所示二六六地號面積七三、七八平方公尺之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履勘
  現場屬實並囑台北縣樹林鎮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庚○○係無權占用秀川街五四號、六四號房屋之基
  地,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
⑴、被上訴人癸○○辯稱伊配偶李仁政與上訴人源自同一祖先,李仁政為長房子孫,
  系爭房地為李仁政之遺產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癸○○李仁政等親族戶籍謄本(原審卷第八七至九六頁)觀
  之:癸○○係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與李仁政結婚。李仁政原名陳仁政,
  為陳玉琴與不詳姓名男子所生,於民國五十年六月十二日為李添丁收養,改名李
  仁政。而陳玉琴係母李靟招婿陳木生所生。李靟為父李圳儀、母陳晟所生。李圳
  儀為李讚、郭玉所生。
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李家系統表(原審卷第八六頁)觀之,無從證明李讚係長房子
  孫。
⑷、被上訴人主張陳晟原係長房子孫李光態之對頭媳婦仔,嗣再留夫家再招贅後夫李
  圳儀云云。惟查由李圳儀擔任戶主之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八七頁)所
  載,陳晟乃係於明治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因「婚姻入籍」於李圳儀戶內,稱謂欄為
  「妻」,與被上訴人所謂陳晟乃係李光熊之媳婦仔,且由其在夫家(李光熊)家
  招夫李圳儀之情有別。蓋依斯時戶政記載之習慣,如為媳婦仔在家招贅夫,則應
  由贅夫婚姻入籍,於稱謂欄內載「招夫」或「招贅」字樣(此觀同戶內李圳儀之
  媳婦仔陳樣,其在家招夫周四結,即記載周四結「婚姻入戶」、「媳婦仔陳樣
  招夫婿」、稱謂「招夫」字樣),然依前開謄本所示,並非李圳儀婚姻入戶陳晟
  或李光熊家,反係陳晟以妻之身分婚姻入籍李圳儀戶內,是被上訴人所稱陳晟為
  李光熊之媳婦仔,且有留夫家(李光熊)招後夫(李圳儀)之情,並非真實。再
依同謄本中戶主記事相續記事欄內亦記載「明治五年八月五日前戶主死亡,兄李
○及李疋○○分家戶主相續」,是而陳晟之夫李圳儀乃係因前戶主李讚(李圳儀
之父)死亡,兄弟分家而相續為戶主,則依當時之習慣,如贅夫入贅時,理應喪
失其本家之繼承權,果若被上訴人謂陳晟乃係李光熊之媳婦仔,且由其在夫家(
李光熊)家招夫李圳儀可採,則何以李圳儀入贅陳晟家後,仍承繼其本家(李讚
)家之戶主,顯於當時習慣相違,亦證被上訴人癸○○所稱陳晟留於夫家招贅夫
李圳儀之情與事實不符。
⑸、李靟雖招贅夫陳木生,然李靟所承繼者,應係源自其父李圳儀(父:李讚)或母
 陳晟(父陳錢榜,母林富)之繼承權,而非李光熊、李秋會之繼承權。
⑹、被上訴人癸○○未舉證證明伊配偶李仁政與上訴人係源自同一祖先,則自難認李
  仁政對系爭房、地有繼承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占用系爭秀川街五四
  號房屋基地之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主張癸○○係無權占有云云,應堪採信。
2、
⑴、被上訴人庚○○以明治四十五年七月「為憑字」影本一件,主張該二二六地號,
  於日據時期,經李氏先人分產結果,由被上訴人庚○○之被繼承人(三房)李媽
  與其兄弟李冬命兩人共分得六分之一云云,上訴人則否認該「為憑字」為真正。
⑵、查鑑定人尹章義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認該
  為憑字依其紙質及內文之文字判斷應為各該年代之有效文件,(見本院卷第九0
  頁),惟此僅能證明該「為憑字」之紙質及作成年代為清光緒年間,並不能遽認
  該為憑字之內容為真正。況被上訴人主張李氏家族為三大房,而系爭「為憑字」
  所載,該第三十八番地(即系爭二二六地號於日據時代之地號)乃貳房(李清貴
  )與參房李冬命、李媽求所共有,未見長房之持份,亦與情理有違,而被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該「為憑字」之內容為真正,自難依該「為憑字」之記載,認李媽
  求、李冬命於日治時期明治四十五年取得系爭二二六地號土地持分共六分之一。
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三0八至三一三頁)所載:庚○○為母李
  鴦招贅李媽求所生。
⑷、按招夫招婿既已入贅他家,當然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此為日據時期之
  繼承常態,並為日據後期判例所採(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百九十頁、三百
  九十一頁)。查被上訴人庚○○之先祖李媽求,係為其妻李鴦招贅入招家,並由
  其妻李鴦擔任戶長,是被上訴人庚○○之先祖李媽求對係爭土地即無繼承權,被
  上訴人庚○○自無依繼承關係占有係爭土地之權利。
⑸、被上訴人庚○○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先祖李媽求早年失怙;已依法繼承,故於日據
  明治四十五年貳房李清貴立為憑字時乃載明「參房李冬命、李媽求兄弟六份應得
  壹份」;嗣李媽求於日據大正三年雖為李鴦招贅,唯事後招贅之事實,並不影響
  已發生之繼承狀態,意即李媽求係先繼承訟爭土地,再入贅於李鴦,故李媽求對
  系爭土地既有繼承權,則被上訴人庚○○再依法繼承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
「為憑字」內容尚無從證明為真正,已如上述。則自難認李媽求於明治四十五年
  依「為憑字」取得系爭二二六地號土地之持分,是被上訴人此一所辯尚不足取。
⑹、被上訴人庚○○未舉證證明伊對系爭二二六地號土地有繼承權,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秀川街六四號房屋有何占用基地之權源或伊有何占用系爭秀川街六四號房
  屋基地之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主張庚○○係無權占有云云,應堪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對其居住之秀川街五四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一九七-
  A00一及一九九-A00一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另被上訴人庚○○對其居住
  之秀川街六四號房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被上訴人則均否認之,並辯稱其占
  有之房屋係祖遺之舊產為百年古厝癸○○另辯稱伊占有之房屋係伊配偶李仁政
  之遺產,屬李仁政全体繼承人所有,伊無處分權云云。經查:
1、本件為一三合院建築,祠堂位於中間,牆是土牆。癸○○占用之秀川街五四號位
  於祠堂左側,五四號房屋前後間有一小巷子隔開,前面是土牆建築(即附圖一,
  一九九-A00二及二六六-A00一部分),後面是磚牆建築(即附圖一,一
  九七-A00一及一九九-A00一部分)。庚○○占用之秀川街六四號位於祠
  堂右側。舊的三合院屋脊延伸至秀川街六二號。秀川街六二號與六四號間隔開,
  六四號為一獨立建物等情,業據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
  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多幀附卷可參。
2、鑑定人李鈞祥(即上訴人聲請協助鑑定之建築師)陳述「祠堂的牆是土牆,面是
  用石灰,...,石灰是以前就有,大約百年前就有,..」(見本院卷第一0
  八頁背面、一0九頁),上訴人對本件三合院土造部分約有百年歷史亦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是堪認本件三合院為百年古厝
3、系爭癸○○占用之秀川街五四號前部亦為土牆建築,且為三合院之一部分,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是堪認五四號前部分亦為百年古厝。至五四號後半部固為磚造。
  被上訴人辯稱該部分原為牛舍,嗣改建為現狀。上訴人認係癸○○增建(本院卷
第七四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係癸○○所為。查證人李學詩(當地居民,住秀川
  街五六號)謂「...五四號後面是牛舍,有屋頂有牆壁,至於何時改建我不清
  楚,因為我有去外地工作,不在家。」(見本院第一一0頁背面),而上訴人亦
  謂磚造部分是在民國四十年間造的(參見本院卷五九頁)。查癸○○係民國三十
  九年生,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與李仁政(三一年一月一日生)結婚,則五
  四號後半部磚造部分顯非癸○○所加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癸○○對之有事實
  上處分權,則堪認癸○○對伊占有之秀川街五四號房屋前面土造部分及後面磚造
  部分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4、系爭庚○○占用之秀川街六四號雖與六二號中間間隔,六四號為一獨立建物。惟
  鑑定人李鈞祥稱六四號小閣樓的樑與本件三合院祠堂的樑是一樣的(見本院卷一
  一一頁背面),是雖六四號非三合院之一部分,然堪認亦係與三合院同期之建築
  ,即同為約百年建築。被上訴人庚○○抗辯伊對該六四號房屋並無處分權。雖上
  訴人所舉證人林蕋於原審證稱「...,他(庚○○)回稱是向李清圳買來的。
  ...」(見原審卷第二七七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林蕋係上訴人
  乙○之母,所言是否無偏頗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質疑,況縱如林蕋所述被上訴
  人庚○○向訴外人李清圳購買系爭六四號房屋,惟該六四號房屋係百年古厝,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李清圳對之有處分權,則縱被上訴人庚○○向之購買,亦僅係
  使用權,尚無從認庚○○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庚○○分別無權占用秀川街五四號、六
  四號房屋之基地為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癸○○對秀川街五四號房屋後
  段磚造部分(即附圖三B部分)有處分權,及被上訴人庚○○對秀川街六四號房
  屋有處分權部分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㈠
  被上訴人癸○○自自台北縣三峽鎮○○段第一九七、一九九、二二六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一九七-A00一面積一二.四0平方公尺、一九九-A00一面
  積三九.0五平方公尺及一九九-A00二面積三二.五二平方公尺、二六六-
  A00一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之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㈡被上訴人庚○○
  同段二二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二二六(C)面積七三.七八平方公尺之房
  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上訴人所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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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