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86年度,17號
TPHV,86,訴,17,2000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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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七 三號原告所經營之舒美沙發公司擔任師傅工作,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許,被告依往例,在上址二樓工作室裁剪沙發布,適見原告年僅三歲之女兒李 亞靜(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生)獨自上二樓,竟萌歹念,以手握拳,佯稱有糖果 誘使李亞靜進入工作室內,並將其抱上裁剪布料之板桌上使其平躺,旋以手撫摸 李亞靜陰部,李亞靜因而欲哭叫,被告恐所為遭當時正在上址一樓客廳與友人下 棋聊天之原告夫妻發現,遂以板桌上之布料摀住李亞靜嘴巴,並另以手壓住李亞 靜之頸部,不意竟致其窒息休克,被告見狀心慌,頓萌殺意,將李亞靜抱上三樓 屋頂平台,並持磚塊敲擊李亞靜頭部,致李亞靜頭部大量出血,因外傷性顱腦部 創傷、腦死、心肺衰竭而死亡,嗣於翌(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鄰居即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七五號屋主袁明斌發現李亞靜屍體,報警處理後,旋 於同年月十五日經警查獲上情。
㈡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並已由法院判處無期 徒刑確定在案。被告於民事上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為被害人李亞靜之父,因被告殺害李亞靜,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害,依法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殯葬費:
伊委由新世界禮儀社代辦喪葬事宜,費用為四十一萬元,又購買寶華塔以安置 牌位,花費九萬元,共計五十萬元。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一時心軟始讓被告回來工作,不料被告已失人性,竟殺害原告之女李亞靜



,原告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已經悲痛萬分,然被告於事發後,卻一再飾詞 否認罪刑,未曾有悔悟之心,對被害人之死亦未曾表示有何歉疚之意,更無任 何慰問之情,原告自警局制作筆錄,並經三次更審,歷時近五年餘,一路走來 倍增傷悲,身心痛苦非筆墨能形容,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以:
㈠我是被刑求才承認犯罪,且應警方人員要求向被害人家屬下跪請求寬恕,我並沒 有殺人,刑事庭之判決有多處違背法令,死者之屍斑是在背部,而死者被發現時 是趴著,可見有被動過,發現地點並非第一現場。 ㈡我是冤枉的,並未涉及刑案,自無侵權行為,原告更無理由向我索賠。 ㈢我在刑案中自白殺害被害人後將其身體擺成趴狀,該自白顯與事實不符,更足證 是被刑求才承認犯罪。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 七三號伊所經營之舒美沙發公司擔任師傅工作,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許,被告依往例,在上址二樓工作室裁剪沙發布,適見伊年僅三歲之女兒李亞 靜(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生)獨自上二樓,竟萌歹念,以手握拳,佯稱有糖果誘 使李亞靜進入工作室內,並將其抱上裁剪布料之板桌上使其平躺,旋以手撫摸李 亞靜陰部,李亞靜因而欲哭叫,被告恐所為遭當時正在上址一樓客廳與友人下棋 聊天之伊夫妻發現,遂以板桌上之布料摀住李亞靜嘴巴,並另以手壓住李亞靜之 頸部,不意竟致其窒息休克,被告見狀心慌,頓萌殺意,將李亞靜抱上三樓屋頂 平台,並持磚塊敲擊李亞靜頭部,致李亞靜頭部大量出血,因外傷性顱腦部創傷 、腦死、心肺衰竭而死亡,嗣於翌(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鄰居即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二七五號屋主袁明斌發現李亞靜屍體,報警處理後,旋於同 年月十五日經警查獲上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 九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五十萬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 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是冤枉的,因遭刑求 才承認犯罪,警員並因而被判處罪刑,伊未涉及刑案,自無侵權行為,原告更無 理由向我索賠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殺害伊之女李亞靜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指訴 綦詳,惟被告否認有前揭殺人犯行,並抗辯:伊是冤枉的,因遭刑求才承認犯罪 ,且應警方人員要求向被害人家屬下跪請求寬恕,警員並因而被判處罪刑,伊未 涉及刑案,自無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檢察官董怡臻初訊時供承: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下 午四點半左右,死者從樓下上來,伊假裝說手裡有糖果並叫她過來,伊將她抱起 來放在裁皮的工作檯木板上,伊將手伸入她褲子內摸其下體,她要叫,伊怕被別 人發現,所以伊就拿工作的布摀住她的嘴巴,沒多久看她就不講話,伊將死者抱 到三樓頂,開前面鐵門出去,爬過上址隔鄰二七五號圍牆,將屍體放在二七五號 的樓梯口,然後伊查看一下四週的地形,觀察後伊即脫下死者的長褲後,伊就將



死者抱到最後陳屍地,再把長褲放到死者胸前讓死者抱著,然後伊以磚塊打她頭 的右邊一下,又將她側著身往牆壁這邊拉,長褲讓其抱在胸前,之後伊就下樓, 下樓時沿原路下去將死者往牆壁拉時,死者頭部有撞到磚塊及牆壁。在二樓死者 昏了,以為她死了,故將其抱上三樓頂;伊抱上平板時,死者拖鞋即掉在二樓, 伊要走時即將它放在口袋內帶走,伊即騎機車先到伊工廠的斜對面牙科要領紅包 ,因老闆娘不在家而沒領到,伊再到民眾服務社斜對面之德安中醫診所去拿中藥 ,再往回走至牙科那邊,老闆娘仍未回,伊就騎車往回家之路上,途中經過中大 紙廠,旁有垃圾堆,伊即將拖鞋丟到中大紙廠對面的垃圾堆;伊手摸到死者頭部 的血,伊往身上擦,伊看沒太多血跡,就直接穿著出去回家後換下放在圍牆下, 吃飽飯後騎腳踏車拿到龍興保齡球館前面的右側電線桿前,將那包衣服丟著就走 了;伊以磚塊打死者右頭部時,死者的頭部是在地上等語不諱(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至六十頁)。被告 雖抗辯伊於檢察官該次初訊中,有為刑求之抗辯云云,然查依檢察官初訊筆錄, 並無被告提出刑求抗辯之記載,有該次訊問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至六一 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對檢察官之訊問,均詳為回答,對犯罪經過細節 均有交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杜撰。被告雖又辯稱:伊害怕,若不坦承,會被 借提出去,再遭刑求,因為賭氣以致編造不實之自白云云,惟按殺人犯行乃重罪 ,將受法律嚴厲制裁,被告豈會不知,焉有因害怕遭刑求,反而於檢察官偵訊時 再編造不實之自白坦承犯行之理,苟被告確未犯本件殺人行為,於警訊時因遭警 刑求而供認犯刑,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除依其所供向檢察官陳述遭警刑求之事 實外,並正可翻異其於警訊時之所供,而此與檢察官是否採信其所供遭警刑求並 無必然關連,惟何以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猶坦承本件殺人犯行,且就其如何殺害 被害人李亞靜之情節詳為供述,而檢察官之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於初次偵查中,對 於右揭事實供認甚詳,足以佐證其於檢察官初訊時確係任意自白犯罪,並無賭氣 故為承認之情,被告一味以檢察官初次偵訊筆錄無其所述遭警刑求之記載即遽以 否認其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自白之事實,顯非可採。 ㈡又被害人李亞靜有生前窒息之跡象,頸部有深部肌肉內出血,與外力壓迫頸部有 關等情,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法醫吳木榮解剖鑑定屬實,有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二六0號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六十七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坦承:伊將她(指李亞 靜)抱起來放在裁皮的工作檯木板上,將手伸入她褲子內摸其下體,她要叫,伊 怕被別人發現,所以伊就拿工作的布摀住她的嘴巴,沒多久看她就不講話等語( 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至證人即鑑定人吳木榮法醫師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到 庭證稱:根據解剖結果認定被害者(即李亞靜)生前頸部有被外力壓迫,被害者 眼臉膜、咽喉有點狀出血,頸部有深部肌肉內出血,看起來是頸部有被壓迫等語 (見本院刑事庭更㈢卷一第一二六頁背面),被告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既供承有 以工作所用之布摀住被害人李亞靜之嘴吧,沒多久看她就不講話等語,此際,被 害人李亞靜必掙扎抗拒,而若被告僅以布摀住被害人李亞靜之嘴吧,當不致使被 害人李亞靜窒息休克(不能講話),是被告就當時其以工作所用之布如何摀住被 害人李亞靜之供述,顯其中多所隱瞞而有所保留,被告當時所為既致使被害人李



亞靜窒息休克,顯有摀住被害人李亞靜之口鼻或按壓頸部位置,尚難認被告於檢 察官初訊時僅供承以布料摀住被害人李亞靜之嘴吧,即認其自白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被警方帶同至命案現場模擬犯案經過及在警局做筆 錄時,被告主動向死者家屬下跪並道歉等情,亦據原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星 期六(按即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早上七時許,警察先打電話來要伊等開門,警 員隨後就到,先問伊,被告幾點上班,伊說:八點半左右才會來,警察即說被告 不會來了,伊即毛起來,警察要伊不要激動,不要打被告,警察並說被告要示範 表演做案實況並錄影,之後伊等即跟在後面看被告模擬,下樓後至門口要走時, 本來伊想要打被告,刑警攔阻說有法律處理伊始作罷,被告即轉身主動向伊太太 跪下說:「老闆娘抱歉(台語)」(見相驗卷第三十頁);被告是自願向伊等下 跪,被告走到伊等身旁即自動跪下去的,在警局時伊打他一下,警員將被告拉開 ,在經過伊太太身旁時,被告也有說「我站著給你打」等語;現場模擬時,伊等 都在場,警察也沒逼被告,若不是被告所為,那能這麼逼真等語(見相驗卷第四 八頁反面、第四九頁);死者之母姜秀英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知是被告所為後, 伊即流淚怪伊先生「他(指被告)走了(按係去職)就好了,你又心軟又讓他留 下,否則就不會發生這種事」,被告大概聽到即轉身向伊跪下說對不起,伊說「 你現在說對不起,我女兒也回不來了」(見相驗卷第三十頁正、反面);伊和伊 先生去做筆錄,然後伊先生有打被告,被告被帶著從伊旁邊經過時對伊說:「老 闆娘,我站著給你打」,伊說伊也沒力氣打你,就算打你,伊女兒也回不來了等 語(見相驗卷第三一頁),嗣甲○○姜秀英二人於本院刑事庭到命案現場勘驗 時及調查時猶為如此供述不移,此外,復有現場模擬錄影帶一捲及被告向被害人 家屬下跪道歉之相片一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而被告被警方帶同至 命案現場模擬犯案經過時,當時在場者,除警員外,尚有其他之人(甚且包括圍 觀者),警員又豈能在眾目睽睽之下強逼被告下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足認被告 所辯係應警方人員要求向被害人家屬下跪請求寬恕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㈣又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姊李亞璇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伊妹妹即 被害人李亞靜在住處外走廊玩耍,伊出來跟李亞靜說伊要去隔壁鄰居家玩,李亞 靜即說她要回家,伊就說「好,妳回去跟弟弟玩,不要亂跑」,伊確有見李亞靜 走回家中,伊則至隔鄰玩耍,未再見到李亞靜李亞靜平常不會亂跑等語(見相 驗卷第五二頁反面、第五三頁反面),且李亞璇係於當日下午大概四時左右出去 隔壁鄰居家玩,於五點十分左右回家找李亞靜,而李亞靜平常頂多到隔壁家、在 走廊玩外,不會亂跑,並有獨自上樓拿奶瓶喝奶之習慣等情,亦據李亞璇之母姜 秀英陳證在卷(見相驗卷第五三頁正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 三七號第七一頁背面),足見李亞靜於被害前確已回到住處,而被害人李亞靜之 母姜秀英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十分左右,伊在幫小 兒子換尿布時,亞靜還有拿衛生紙給伊,之後即未再見到她云云(見相驗卷第二 九頁背面),至被害人李亞靜之父甲○○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昨天(即八十 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四點半左右,伊女兒李亞靜袁明斌家和其女兒玩完離開之 後,伊大女兒在門外有碰到叫李亞靜回家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背面),被害人 李亞靜之父母分別供述李亞靜被害當天最後見到李亞靜之時間,惟參酌甲○○



供當天下午最後見到被害人李亞靜之時間,顯係經由他人之轉述而來,而姜秀英 則係於當天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其住處實際與李亞靜在一起,應認被害人李亞靜於 當天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與其家人最後見面之時,而此係在被告下午五時下班之前 ,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二六○號鑑定書上所載:「死 者的死亡時間應在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七時至次日凌晨之間」,惟此訊 據法醫師吳木榮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到庭證稱:伊認定死者死亡之時間用的方法 是「時間差的設定」,以最後看到死者(活著)的時間當作起點,發現屍體的是 終點,吃飯的時間作為測量的標準(胃內容物的消化程度)。我是根據檢察官提 供相關人士下午五點有看到被害人,所以下午五點為起點(設定為死亡時間), 胃內容物是一百五十西西之黃棕色液體,沒有什縻食物,所以推定應該是飯後四 、五個小時以上死的云云(見本院刑事庭更㈢卷一第一二七頁),茲查依卷內資 料,並無相關人士於當天下午五時猶看到被害人李亞靜之事實,則該解剖鑑定書 以當天下午五時設定為被害人死亡時間之起點,顯失依據,此證人吳木榮於本院 刑事庭調查時復證稱:根據李亞靜屍體胃的狀況,推定其死亡之時間是中午到晚 餐的期間,因為胃裡面沒有晚餐的殘留,檢驗誤差正負有一、二個小時間,沒有 辦法很準,所以被害人死亡之時間有可能五點以前,也有可能五點之後(以吃飯 吃的早晚之關係)云云(見本院刑事庭更㈢卷一第一二七頁),是本件被害人李 亞靜死亡之時間尚難認定確係在當天下午五時之後,至被害人李亞靜經法醫師吳 木榮解剖鑑定,依吳木榮法醫師從外表觀察屍體,認「屍體有輕微死後變化,背 部之屍斑已明顯、固定」,有上揭鑑定書可按,而此訊據證人吳木榮法醫師於本 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屍斑是死後二個小時就會固定,不會改變,如果屍斑在二 個小時之前被翻動、移動,那屍斑就會改變位置,屍斑在背部應該是死後躺着二 個小時後才被翻動屍體,就會有屍斑在背部云云(見本院刑事庭更㈢卷一第一二 六頁),是本件被害人李亞靜被發現時,屍體是趴著的(此據最先發現李亞靜屍 體之證人袁明斌及被害人之父甲○○供明在卷,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附於相驗卷 內可參),而其背部有屍斑,固足認定被害人李亞靜屍體被發現之前,其死後曾 是躺著,嗣被移動過後屍體才趴著,而此有可能屍體是經二個小時後原地被翻動 ,或原係躺於他地,經二個小時之後才被移置於被發現之現場,被告以案發當天 伊於下午五時下班,李亞靜不可能是伊殺的云云,惟查被害人李亞靜屍體於八十 四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發現時止,距被害人李亞靜被發現失踪之時起, 其間已歷經近二十小時,而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固於下午五時下班,距被害人李亞 靜與其家人最後見面之時未逾二個小時,然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 猶至上揭工作場所上班,被告迄被害人李亞靜屍體被發現時止,猶可乘機上該址 三樓屋頂查看被害人李亞靜之屍體,是被害人李亞靜屍體被發現時,其屍體有輕 微死後變化,背部之屍斑已明顯、固定,僅足認定被害人李亞靜屍體被發現之前 ,有上揭所述情況之可能,尚不足即據以認定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係屬不 實。
㈤又案發當日下午,屋內除甲○○夫妻與一友人在一樓客廳外,僅被告在二樓工作 ,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上址隔鄰二七五號屋主袁明斌發現 李亞靜屍體時,二七五號通往上址屋頂平台之鐵門均係由內閂著,且無法由外打



開等情,復據證人袁明斌甲○○證述屬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 訴字第三七號第一一八、一一九頁),雖於未發現死者屍體前,二七五號人員有 可能進出頂樓而於下樓時再由內栓住鐵門。惟李亞靜於被害前既已回到住處,自 無可能遭人在隔壁二七五號殺害而棄屍於屋頂平台。二七三號三樓前面通往屋頂 平台之鐵門亦係由內閂住,該鐵門在二七三號屋內,若係他人所為,自無可能將 死者置於屋頂平台後,再將上開鐵門由內閂住(除非自二七三號屋內離去),而 被告於偵查之初亦供稱係從二七三號前門出來,跨過圍牆至二七五號云云(見偵 查卷第六十頁至六一頁),並參酌證人袁明斌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桃園縣中 壢市○○○路○段二七一號比二七三號高,二七七號比二七五號低,所以自二七 一號及二七七號均不容易到二七三號及二七五號房屋之屋頂,高低差有一樓云云 (見本院刑事庭更㈢卷二第十九頁),是足見本件確係在二七三號屋內之被告所 為。
㈥被害人即死者李亞靜之死因,確為外傷性顱腦部創傷、腦死、心肺衰竭,其死亡 方式為他殺等情,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相片十三幀可稽,並會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法醫中心法醫吳木榮解剖鑑定,製有前揭高檢醫鑑字第二六0號鑑定書一份 可證(見相驗卷第五、七、十八至二三、五○、五七至六八頁)。 ㈦至於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被告辯稱係被警員灌水、用電擊棒電擊、將伊綁著手 腳及胸部,被打兩拳之方式刑求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反面至一三八頁反面 )。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收押入 臺灣桃園看守所時,經該所衛生科科長黃開創作身體檢查,製有人像圖,該人像 圖繪製被告之後腰、手肘有瘀血及身體其他部位有擦傷及瘀血之現象,有該人像 圖附卷可稽,該所並於翌(十六)日為被告拍攝赤裸上身僅著內褲之彩色照片四 張,依該照片所示,被告之後腰及手肘部分確有瘀血,其手肘處之瘀血並甚為嚴 重,且有表皮破損之現象,有該等照片可參,而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再至桃園看 守所衛生科看診時,經該科特約醫師龔正位檢查,並繪製人像圖,及製作病歷記 錄,依其所製作之人像圖所示,被告之後腰有瘀血、手肘處有瘀血及擦傷之傷害 ,下體陽具部分則有擦傷並有電傷之記載,其他部位亦有瘀血,有該人像圖可佐 。而被告自訴本案承辦警員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小組長劉天霖涉嫌凟 職案,劉天霖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劉天霖 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七月」,有該判決正 本附卷可按(該案兩造不服均上訴,另由本院刑事庭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 四號審理,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亦有本院刑事判決影 本一份在卷可按),該案一審及二審判決認定劉天霖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零 時十分許,在中壢分局,以矇住被告眼睛,並將其雙手、雙腳均綑綁屈膝跪躺在 地上,並持電擊棒電擊被告之下體,致被告之陽具包皮受有灼傷及破損之傷害, 被告並因不堪電擊之苦痛,在地上掙扎,並造成手肘、後背有擦傷、瘀血之傷害 ,而有刑求被告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其警訊筆錄之自白係遭受刑求所致,即非全 然無據,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既有可疑為非任意性之自白,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



㈧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於檢察官董怡臻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初次訊問時有向檢察官 陳述伊遭到刑求云云,惟本院詳查上開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見偵查卷第五七至六 一頁),並無被告陳述遭警刑求之記載,尚難認被告確有向檢察官辯稱前揭遭警 刑求之陳述,然依原審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之刑事判決記載觀之,縱前揭檢 察官之訊問筆錄未有此項被告遭警刑求之記載,亦無法否定被告有遭警刑求之事 實,應堪認定。惟揆諸一般常情及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既在警方訊問時有遭警刑 求致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何以在檢察官訊問時不加以翻供,且要求書記官記 載有遭警刑求之記載,反而對犯罪之事實歷歷坦承如繪,實匪夷所思?況檢察官 並無破案績效之問題,果非被告有前揭檢察官初訊訊問筆錄時之自白陳述,書記 官應無故意造假而虛偽如此記載之理?且本院觀諸上開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及第 六十一頁正面筆錄,檢察官董怡臻係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及 同日十六時五十分二次訊問,被告均坦承不諱,且筆錄經交閱朗讀,受訊人承諾 無訛始簽押,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應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堪採為證據,況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其是否向檢 察官供述遭警刑求與其坦承本件殺害被害人李亞靜之犯行並無必然之關連,尚難 執此否定其於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
㈨扣案之磚塊經化驗結果雖血跡反應呈陰性(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之刑事警察局鑑 驗書),且本院刑事庭去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詢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至八十四年 四月十五日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一帶,是否有下雨?其下雨量如何?據該 局函覆本院刑事庭之八十四年四月逐日降雨量資料所載情形觀之,八十四年四月 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迄同年月八日廿四時止(即被告行兇之時起迄死者李亞靜 屍體被發現之際止),均未有下雨記錄,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中象參字 第八六0六二八五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更㈡卷第四○至四二頁)。另本院 刑事庭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查明本件扣案之磚塊如經雨水沖刷,其上 所沾之血跡是否可能因而全無血跡反應?如果可能,須多少雨水沖刷方可完全無 反應?據該局函覆本院刑事庭稱「大院函詢有關本案扣案磚塊有否經雨水沖刷後 血跡反應之問題,需視磚塊密度、天候、環境濕度、原沾染血跡量之多寡、沾染 時間、雨量大小、沖刷時間長短等因素而定,故此項問題無法預設條件逕予認定 。」,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刑醫字第八六六0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刑事庭更㈡卷第四三頁),而本院就現場照片所觀察(見相驗卷第五頁、 第十八至二二頁),死者李亞靜之頭部遭「磚塊」敲擊後,曾流出大量鮮血,該 敲擊之「磚塊」,在當天案發行兇之時迄死者屍體被發現之前,依前揭中央氣象 局函覆本院刑事庭之逐日降雨量資料所載,並未遭受下雨衝洗或衝刷之情形,是 果若扣案之磚頭,即係被告乙○○用以敲擊李亞靜頭部之磚塊,該磚塊應會沾染 到李亞靜頭部所流出來的鮮血,且經送鑑之結果,應有血跡之陽性反應,才符合 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惟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卻是「陰性」反應,(已如前述),而本院再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董怡 臻偵查中訊問時供稱「將拖鞋丟到中大紙廠對面的垃圾堆....」等語(見偵 查卷第五九頁),顯見行兇之磚塊已遭被告丟棄,而扣案之磚塊並非行兇之磚塊 ,否則應不致檢驗為「陰性」反應,此亦可由本案另所「扣案之布料二塊,經本



院刑事庭送驗,並未發現有唾液存在,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係以工作之布摀被 害人嘴巴,該布並非即扣案之布,而原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勘驗時陳稱被告到 現場表演,他說用布摀嘴,就在現場拿一塊布,足以佐證扣案之布,並非犯罪所 用者,自然驗無被害人唾液,」可相互參酌佐證,惟此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洵堪認定。而依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伊騎車往回家之路上,途中經過中大 紙廠(桃園縣中壢市○○○路二段與幸福街口),旁有垃圾堆,伊即將(李亞靜 )拖鞋丟到中大紙廠對面的垃圾堆等語,經本院刑事庭向桃園縣中壢市青潔隊查 詢該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路二段與幸福街口是否堆放垃圾,據桃園縣中壢市 公所函覆稱該市○○○路○段與幸福街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有堆放垃圾,由清潔 隊按時前往收取等語,有該市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八中市清字第二七六三0 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中市清字第四一四六一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 庭更㈢卷二第五五、一三六頁),另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伊手摸到死者頭 部的血,往伊身上擦,伊看沒太多血跡,就直接穿著出去回家後換下放在圍牆下 ,吃飽飯後騎腳踏車拿到龍興保齡球館前面的右側電線桿前(即桃園縣中壢市○ ○路五八八號對面電線桿下,其詳細位置見本院刑事庭更㈢卷二第四一頁)等語 ,亦據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上開函件覆稱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八八號對面電線桿 下八十四年四月間有堆放垃圾,由清潔隊按時前往收取等語在卷,致案發後被告 帶同警員前往被告指稱丟棄拖鞋及血衣之地點尋找時,已因事隔多日該等地點之 垃圾因逐日收取而未能起獲,惟此亦足資佐證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
㈩況本院刑事庭先後就被告乙○○有無本件殺人犯行,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測謊鑑定,其結果分別為「乙○○稱:㈠案發當時其未 撫摸李亞靜,㈡其未持布摀李童口鼻使窒息,㈢其未將屍體抱至頂樓,㈣係他人 殺死李童,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受測人對於本案並未說實 話,受測人乙○○問題呈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 陸㈢字第八六一○七三二號鑑定通知書、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 第三四○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更㈡卷第四八、一二 一、一二二頁),是由上測謊鑑定之結果,益足佐證被告所辯伊無殺害李亞靜之 辯解,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能採信。而被告所涉殺人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無 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 度重上更㈢二二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李亞靜,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害人李亞靜死亡,伊委由新世界禮儀社 代辦喪葬事宜,費用為四十一萬元,又購買寶華塔以安置牌位,花費九萬元,共 計五十萬元,均由伊支付,業據提出估價單乙紙、收據五紙、感謝狀乙紙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亦為相當,均應准許之。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 元,係以被害人李亞靜為原告之女,原告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已經悲痛萬分 ,然被告於事發後,卻一再飾詞否認罪刑,未曾有悔悟之心,對被害人之死亦未 曾表示有何歉疚之意,更無任何慰問之情,原告身心痛苦非筆墨能形容,本院審 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以打工維生,月入約四萬元,且無不動產,而原告係國中畢 業,從事加工業,月薪約五萬元,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 之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㈢以上原告因被害人李亞靜遭被告殺害,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總額為一百五 十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 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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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