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蕭夙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奕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
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108年度 新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3,406元,暫免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為5,290元,嗣該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移 付調解成立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經調解成立扣除應 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63元( 計算式:5,290元-(5,290元×2/3)=1,763元),爰依職 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