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詹兆輝即詹耀隆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關於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復已揭示。次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 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 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 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清算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於107年8月31日17時開始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並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詹 兆輝即詹耀隆不免責,經債務人詹兆輝即詹耀隆提起抗告, 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3,784
元【計算式:43元×88次=3,784元】,則超過聲請費用1,0 00元之部分,再扣除聲請人已預納2,000元後,應另行徵收 784元(計算式:3,784元-1,000元-2,000元=784元), 。故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4元(計算式:1,0 00元+784元=1,784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