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冠融
楊舜宇
相 對 人 騰風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聰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匯入聲請人王冠融帳戶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匯入聲請人楊舜宇帳戶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玖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經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願分別給付聲請人王冠 融新臺幣(下同)1萬7,648元(代墊款1萬5,048元、特休假 2,600元)、聲請人楊舜宇4萬9,059元(代墊費2萬684元、1 08年7月份薪資1萬3,000元、加班費2,211元及特休假1萬3,2 00元),並約定以匯款方式於109年1月15日匯款至聲請人之 帳戶內。惟相對人逾期仍未匯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及調解 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1.公司(即相對人)同意給付 王冠融(即聲請人)代墊款15,048元、特休假2,600元合計1 7,648元,於109年1月15日匯入勞方帳戶」及「2.公司(即 相對人)同意給付楊舜宇(即聲請人)代墊費20,684元、10
8年7月份薪資13,000元、加班費2,211元及特休假13,200元 合計49,059元,於109年1月15日匯入勞方帳戶」之調解內容 已成立調解無誤。因聲請人陳明相對人逾期未履行調解內容 ,且觀諸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 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8年12月4日在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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