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9年度,3號
TNDV,109,再,3,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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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汪柏宏
再審 被告 劉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25日本院106 年訴字第1974號一部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 但書之規定,同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51 號 裁定參照)。次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前訴訟程序未受不利益判決之 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再字第19號裁定可參)。
二、查,本院106 年訴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 國107 年5 月25日宣判,於同年6 月1 日、6 月4 日先後送 達於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 度上易字第221 號民事事件受理;再審被告未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亦未於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21 號民事 事件於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4號、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21 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判決再審被 告敗訴部分於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21 號民事事件10 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因再審被告不得為附帶上 訴而確定。然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12月30日始就原判決再審 被告敗訴部分,亦即原判決於本院確定部分,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請求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 復未於表明有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就 原判決於本院確定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況 且,原判決於本院確定部分,再審原告未受不利益之判決,



揆之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就原判決於本院確定部分,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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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