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鄭性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23607 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 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 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規定之適用。又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聲 明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若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者 ,法院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 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所謂為訴訟 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 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是書狀須到達於法 院時,始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 號、32 年聲字第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 第23607 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108 年12 月6 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須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 議始為合法,而異議人之營業處所及其送達代收人之住所均
在非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其在途期間 為6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異議 人最晚須於108 年12月22日提出異議始為合法,而提出異議 為訴訟行為,須到達法院時始生提出之效力,異議人之書狀 迄108 年12月23日始到達本院,觀諸異議人民事異議狀上本 院收文章甚明(見本院卷),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本件異 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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