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吳進忠
吳進家
吳翔惠
吳榮聰
反訴被告
即原告 蔡丁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08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反訴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並於108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反訴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反訴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