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8號
TNDV,108,重訴,58,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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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沈龍彬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沈聰哲 

被   告 沈益生 

被   告 沈端  

被   告 沈聰津 

被   告 沈聰鴻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沈水樹、沈老雞為兄弟,沈水樹為原告父親,沈老 雞為被告沈聰哲沈聰津沈聰鴻沈端之父親,被告沈 益生為被告沈聰哲之子。沈水樹、沈老雞二人於日據時期 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沈瑞購買坐落原地號臺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6地號土地),面積2,850 平方公尺土地及5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8地號土地), 面積2,315平方公尺,由沈水樹、沈老雞共同耕作,民國 39年兩人分家,系爭506地號土地分給沈水樹,而信託登 記予沈老雞、系爭508地號土地分給沈老雞。49年間沈老 雞死亡,系爭508地號土地由其子即被告沈聰哲沈聰津沈聰鴻沈端繼承,但沈水樹分得之系爭506地號土地 本由沈水樹耕作,於53年間將該土地交由其兒子即原告( 原名沈江榮)耕作。耕作期間,因農地須繳納田賦、水利 費,原告均將所耕種之土地所須繳納之稅費交由妻沈黃時 交付給被告沈端之妻沈陳碧霞,直至78年間土地重劃。嗣 於87年2月16日系爭506地號土地分割為王公廟段506、506 -1、506-2、506-3、506-4地號土地,分割後於79年9月24 日506-1地號徵收為新營市所有;506地號土地,於80年8



月30日徵收為臺南縣所有;但506-2地號、506-4地號土地 仍為被告沈聰哲沈端沈聰津沈聰鴻所有。基於系爭 506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在沈老雞名義,嗣後由被告繼承取 得所有權之原因,沈水樹與被告沈聰哲合資向訴外人林金 誥購買坐落臺南市新營區王公廟段244、244-2、244-5等 三筆土地,約定其中面積0.2甲(2分地)分給被告沈聰哲 ,但所有土地先信託登記為沈水樹之兒子沈題名義,雙方 取得平衡,待日後向林金誥買得之土地可分割時,由沈題 歸還沈聰哲應得之土地,被告等再歸還沈水樹生前信託登 記在沈老雞名下之系爭506地號土地。沈水樹於66年逝世 ,上開信託登記沈老雞所有之新營市王公廟段506、506-1 、506-2等三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有原告兄弟所簽立之 同意書及切結書可稽。原告多次向被告沈聰哲等人要求將 前開王公廟段等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沈聰哲等人 則以原告胞兄沈題返還其應得之土地後,其等即返還原告 土地答覆原告。嗣後該王公廟506、506-1、506-2地號土 地重劃,部分被徵收,部分分割為今新營市新泰段39、39 -1、39-2、39-3、39-4、39-5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91年間,被告沈聰哲對原告之胞兄沈題提起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675號)以終 止信託及契約關係收回其與沈水樹合資購買分配沈聰哲, 信託沈題名義登記之王公廟段244、244-2、244-5等三筆 土地,並獲得勝訴判決,被告沈聰哲已收回前開信託沈題 名義登記之土地。沈聰哲收回土地後,原告遂對被告沈聰 哲兄弟要求返還沈水樹信託在沈老雞名義而由原告分產取 得王公廟506地號等筆土地,沈聰哲等人氣憤沈題刁難, 遂反悔不將王公廟506地號等筆土地歸還原告。原告不得 已於98年1月6日夥同兄弟沈坤沈振沈金俊及大嫂沈黃 玉(因大哥沈同安已死亡),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3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沈聰哲沈端沈聰津沈聰鴻終止前開王 公廟段506、506-1、506-2等三筆土地之信託關係,請求 返還上開土地。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沈聰 津、沈聰鴻沈端返還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聲明第3至6項)。另被告沈聰哲為了規避日後返還土 地予原告,竟將臺南縣○○市○○段00地號(現為新營區 新泰段39-4地號)於94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沈益生。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沈聰哲沈益生間就新營市○○ 段00地號土地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命被告沈聰哲將該土地歸還移轉



登記予原告(即聲明第1、2項)。
(二)並聲明:
⒈被告沈聰哲與被告沈益生間就坐落臺南縣○○市○○段00 地號(現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於94年12月5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⒉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沈聰哲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
⒊被告沈聰鴻沈聰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⒋被告沈聰鴻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返 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⒌被告沈聰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返 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⒍被告沈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所稱其父沈水樹與被告沈聰哲合資向訴外人林金誥 購買臺南縣新營市王公廟段244、244-2、244-5等3筆土地 一事,根本與本件無關。按原告父沈水樹與被告沈聰哲間 合資購買土地之情事,係發生在53年間,當時是沈聰哲委 與沈水樹共同向林金誥購買上開土地,而將其應有部分之 土地信託登記在沈題名下,就該些土地確有消極信託關係 存在,並經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凡此有本院91年度重訴 字第67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 字第4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 判決可稽。且被告沈聰哲沈聰津沈聰鴻沈端4人之 父沈老雞,早在49年間即已過世,委不可能還可主導在53 年間沈水樹沈聰哲間合資購買土地情事;況依上開事件 之沈水樹沈聰哲間所立「覺書」之內容以觀,毫無提及 兩者應相對歸還,甚至沈題於該事件中亦從未主張有本件 原告所稱情事,顯見原告所稱「雙方為取得平衡,待日後 向林金誥買得之土地可分割時,由沈題歸還沈聰哲應得之 土地,被告等再歸還原告父親沈水樹生前信託登記在被告 父親沈老雞名下之王公廟段506地號土地」云云,顯屬無 稽。
(二)按系爭土地本即為沈老雞向沈瑞所買受,與沈水樹無關。 其沿革為:




⒈初始(日據時期)為王公廟段253、253-1、253-2地號土 地,於昭和9年(即24年)5月1日由沈老雞向沈瑞買受( 參被證3);於49年7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按沈老雞於49 年3月21日死亡),由沈老雞之繼承人沈聰哲、沈林萬月 、沈端沈聰津沈聰鴻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 一。
⒉另同段207、265、265-1地號土地,於35年6月9日登記為 沈水樹、沈老雞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沈 老雞於49年3月21日死亡,於49年7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 由沈老雞之繼承人沈聰哲、沈林萬月、沈端沈聰津、沈 聰鴻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
⒊於53年7月間,王公廟段253(面積1,477平方公尺)、253 -1(面積262平方公尺)、253-2(面積3,338平方公尺) 地號土地,加入同段與沈水樹共有之207(面積611平方公 尺)、265(面積10,262平方公尺)、265-1(面積68平方 公尺)地號土地進行重劃,於53年7月18日因重劃地籍, 始改為506(面積2,850平方公尺)、508(面積2,315平方 公尺)、514(面積5,095平方公尺)、515(面積4,844平 方公尺)地號;而沈水樹於重劃後單獨分取得515(面積 4,84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
⒋於57年6月6日506地號分割為506(面積890平方公尺)、 506-1(面積329平方公尺)、506-2(面積702平方公尺) 、506-3(面積701平方公尺)、506-4(面積228平方公尺 )地號,508地號分割為508(面積1,702平方公尺)、508 -1(面積600平方公尺)、508-2(面積13平方公尺)地號 。
⒌於63年月22日沈林萬月將其506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 )贈與沈聰鴻沈聰鴻受贈後土地之持分為五分之二)、 將其506-1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贈與沈聰哲(沈聰 哲受贈後土地之持分為五分之二)、將其506-2地號土地 持分(五分之一)贈與沈聰津沈聰津受贈後土地之持分 為五分之二)、將其508、514地號土地持分(各五分之一 )分別贈與沈聰哲沈端沈聰津沈聰鴻(4人受贈後 二土地之持分各為四分之一)。
⒍後上開506-2、508地號合併同段40、41、42、43、44地號 土地為重劃,改為新泰段39地號,再於100年6月13日分割 為新泰段39、39-1、39-2、39-3、39-4、39-5地號土地迄 今。
(三)由上開系爭土地之沿革以言,可明:
⒈系爭土地係由原506-2、508地號合併同段40、41、42、43



、44地號土地重劃地籍整理而來,且實係在53年重劃後始 有該506、508地號。原告稱「沈水樹、沈老雞二人於日據 時期共同出資向沈瑞購買原地號臺南縣○○市○○○段 000地號面積2,850平方公尺土地及508地號土地面積2,315 平方公尺,由二人共同耕作,39年兩人分家時,就該506 地號土地分給沈水樹、508地號分給沈老雞…」云云,已 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53年土地重劃時,係由被告等以「王公廟段253、 253-1 、253-2地號土地」加入與沈水樹共有(按沈水樹 係持分二分之一)之「同段207、265、265-1地號土地」 而為合併重劃,重劃後,被告等分配取得506、508、514 地號土地,而沈水樹則分配取得515地號土地,依雙方重 劃後取得土地面積而言,即沈水樹之持分面積加總約僅佔 全部土地面積34%,被告等則佔66%,則其於重劃後分取 515地號土地面積4,844平方公尺,應屬相當(參見被證6 之53年7月15日臺南縣新營證王公廟、卯舍段區劃整理地 區原有土地與地籍整理土地對照清冊所載)。且衡諸常情 ,若有原告所稱共同合資購買土地而信託登記情事,則自 當於此重劃時即可為找貼,而2家各自分配取得應得之土 地面積,豈有當時率令被告等取得超過應得土地面積之理 ?又原本「王公廟段253、253-1、253-2地號土地」於日 據時期即登記為沈老雞一人向沈瑞買受而所有,並非係沈 水樹、沈老雞2人共同買受,與「王公廟段207、265、265 -1地號土地」一開始即係登記為沈水樹、沈老雞2人所共 有(持分各二分之一)有異,衡情,若「王公廟段253、 253-1、253-2地號土地」為沈水樹、沈老雞2人共同出資 所購買,自亦應如「王公廟段207、265、265-1地號土地 」般一開始即係登記為沈水樹、沈老雞2人所共有,惟實 際則不然,亦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始係共同出資買受 之無稽。
(四)另原告於本件中所提「同意書」、「切結書」,該內文及 簽名似均為同一人筆跡,其真實性可疑,委非可取,況縱 為真正,其簽署之人均為原告自家兄弟,毫無可憑信之可 言;而其他證據,不僅真實性可疑,亦與本件無關聯性, 均無得證明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本件被告並無返還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原告之撤銷移轉登記及土地歸還移 轉登記之主張,自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沈水樹與沈老雞有信託關係,被告否認。縱然有 信託關係,其返還請求權也已時效消滅。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聰哲沈益生間就坐落臺南縣○○市○ ○段00地號(現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於94年 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沈聰哲應返還上開土地,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沈聰哲沈益生二人間就坐落臺南縣○○市○ ○段00地號(現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 為之買賣行為日期為94年12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為94年12月27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調字第266號卷第21頁,下稱調解卷 )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7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 13頁)。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時,距離被告沈聰哲沈益生二人就坐落臺南縣○○ 市○○段00地號(現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逾10年,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該撤銷權已經過10年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506土地原為沈水樹與沈老雞共同購買, 但是沈水樹信託登記予沈老雞,其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 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⒉原告主張:沈水樹、沈老雞二人於日據時期共同出資向沈 瑞購買坐落原地號臺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50平方公尺土地及508地號土地,面積2,315平方 公尺,由沈水樹、沈老雞共同耕作,民國39年兩人分家, 系爭506地號土地分給沈水樹,而信託登記予沈老雞、系 爭508地號土地分給沈老雞云云。然查:
⑴上開土地之合併經過為:沈老雞於昭和9年(即24年)5 月1日向沈瑞買受王公廟段253、253-1、253-2地號土地 (參被證3,見本院卷㈠第79-91頁);沈老雞49年3月 21日死亡,其繼承人沈聰哲、沈林萬月、沈端沈聰津沈聰鴻49年7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被證4,見本院卷 ㈠第93-101頁),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另同段207 、265、265-1地號土地,於35年6月9日登記為沈水樹、 沈老雞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沈老雞於 49年3月21日死亡,於49年7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由沈 老雞之繼承人沈聰哲、沈林萬月、沈端沈聰津、沈聰 鴻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被證5,見本院卷 ㈠第103-111頁)。嗣於53年7月,王公廟段253(面積 1,477平方公尺)、253-1(面積262平方公尺)、253-2 (面積3,33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加入同段與沈水樹 共有之207(面積611平方公尺)、265(面積10,262平 方公尺)、265-1(面積6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進行 重劃,於53年7月18日因重劃地籍整理,始改為506(面 積2,850平方公尺)、508(面積2,315平方公尺)、514 (面積5,095平方公尺)、515(面積4,844平方公尺) 地號;而沈水樹於重劃後單獨分取得515(面積4,844平 方公尺)地號土地(被證6,見本院卷㈠第113-125頁)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對上開土地所有權 變動之經過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該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按系爭506地號土地係在民國53年7月18日,合併被告所



有之王公廟253、253-1、253-2地號土地,及沈水樹與 被告共有之207、265、265-1地號土地後重劃,始出現 該地號,當時沈老雞已死亡,沈水樹不可能與沈老雞就 系爭506地號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 符。且衡諸常情,若有原告所稱於日據時期共同合資購 買土地而信託登記情事,則自當於此重劃時即可為找貼 ,而2家各自分配取得應得之土地面積,豈有當時率令 被告等取得超過應得土地面積之理?然直至沈水樹於66 年間死亡前,均未見其請求返還系爭506地號土地,益 徵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⑶又原本「王公廟段253、253-1、253-2地號土地」於日 據時期即登記為沈老雞一人向沈瑞買受而所有,並非係 沈水樹、沈老雞2人共同買受,與「王公廟段207、265 、265 -1地號土地」一開始即係登記為沈水樹、沈老雞 2人所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有異,衡情,若「王公 廟段253、253-1、253-2地號土地」為沈水樹、沈老雞 2人共同出資所購買,自亦應如「王公廟段207、265、 265-1地號土地」般一開始即係登記為沈水樹、沈老雞 2人所共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始係共同出資買受為 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506地號土地自分產時起,即由沈水樹耕植 ,迄至民國53年間原告服兵役退伍後,原告父親將該筆土 地交由原告耕植,該筆土地之田賦、水利費等均由原告繳 納納,並提出農戶耕地資料卡(見本院卷㈠第347頁)為 證。惟查,原告提出之農戶耕地資料卡之戶長欄位雖記載 「沈黃時」,然原告亦自承其以立可白塗抹,並加註「沈 龍彬之妻」(見本院卷㈠第407、433頁),其真實性已非 無疑;又上開農戶耕地資料卡就系爭506、506-1、506-2 地號土地之權利人記載為沈江榮(原告舊名),代表之意 義為何,經本院函詢製作單位新營區農會,新營區農會則 函復本院稱,因填製至今已逾四十年餘而無從查起(見本 院卷㈠第399頁)。再者,被告亦提出「新營市聯合申報 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與國產什糧保價收購契作切 結書」(92年、93年)、「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 」(97年1期)、「台南市新營市農民基本資料卡」(95 年)等(見本院卷㈠第379 -385頁)。依上開文件之記載 ,即知系爭506地號土地,為被告一家所有,且由被告一 家使用、收益,所以得申報休耕補貼。因此,僅憑上開農 戶耕地資料卡,尚難以證明系爭506、508地號土地原為沈 水樹與沈老雞共同購買,沈水樹將系爭506地號土地信託



登記予沈老雞之情事。
⒋原告又提出其與沈同安、沈坤、沈題、沈振、沈江榮(即 原告)、沈金俊沈杞元等兄弟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 ㈠第361-367頁)、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431頁)為據, 主張系爭506、506-1、506-2地號土地屬於沈水樹之遺產 ,且經遺產分割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切結 書第五項,其上註記「增三字」、「增三個地號」,原告 分配之王公廟段又增加「514、506、506-1、506-2」之地 號,上開加註之文字,其墨色明顯與原本書寫之墨色不符 ,且內容與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影本亦不相符(見補字卷第 60頁),原告自承係其嗣後再添註(見本院卷㈠第355頁 ),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再查,原告提出之同意書記載: 「為承繼亡父遺產,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於嘉義 分產立六份切結書繳稅時發現六份切結書上漏記王公廟段 伍零陸、伍零陸之一、伍零陸之二,在沈江榮,區分權上 ,該三筆為新營王公廟段沈聰津共有內,今請求同意補正 該三筆土地為沈江榮所有無訛。…。」等語,惟原告起訴 狀所附同意書影本,沈坤、沈題並未蓋章(見補字卷第6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當庭提出之同意書原本及影 本,沈坤及沈題又已用印(見本院卷㈠第431頁),則上 開同意書之真實性亦有疑問。按上開文書之真正均非無疑 ,縱認屬實,該切結書、同意書,均係沈水樹之繼承人為 分配沈水樹之遺產所自行書立,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亦無 從證明系爭506、508地號土地原為沈水樹與沈老雞共同購 買,沈水樹將系爭506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沈老雞。 ⒌原告另主張,原告兄弟等人於66年8月23日在分割遺產時 ,證人連哲任在場,有目賭被告沈聰哲說只要沈題將王公 廟段244、244-2、244-5地號土地返還給伊後,伊及兄弟 就將王公廟段506、506-1、506-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云云 。證人連哲任到庭結稱:(問:是否認識原告?)認識, 原告原先名字叫沈江榮。他住在新營民族路,那裡有一間 宮廟同濟宮,原告常去那裡服務,我住柳營,但在新營讀 書,我們以前都在那附近玩認識的。我在那裡當學徒的時 候,大約不到20歲,還沒有當兵,就已經認識原告。原告 有很多兄弟,不大認識,叫什麼名字我也不太曉得。(問 :原告在分家產的事情,是否知情?)民國66年的時候, 我當兵回來,去新營民族路原告家中找他,當時天氣很熱 。我記得當時有七八個人,好像在討論什麼,好像是在分 財產。有七八個人,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 應該是他兄弟。(問:原告兄弟間財產如何分?)現場有



沒有簽立什麼文書?)看起來是在分財產,有在那裡寫, 就有七八個人。(問:財產怎麼分是否了解?)其中有一 個瘦瘦的、矮矮的說,原告的大哥如果把土地還給他,他 們兄弟就會把土地還給原告。原告就叫那個瘦瘦的人寫一 個字條,那個瘦瘦的人說難道不信任我的人格嗎。(問: 是否知道大哥把土地還給瘦瘦矮矮的人,是還什麼土地? )我不知道。(問:對話中提到「他們兄弟就把土地還給 原告」,是指什麼土地?)我不知道。(問:證人剛所述 瘦瘦的、矮矮的人,有無在現場?)有點像在場的沈聰哲 。(問:證人所述瘦瘦的、矮矮的人所說的話,是對何人 所說?)對在場的七八個人說的。說完沒多久就走了。( 問:現場有無看到他們簽什麼文書?)沒有。有人在場在 寫文書,有沒有人簽名我看不清楚,我好像有看到有人拿 印章。時間太久了,我不可能記這麼清楚。(問:現場寫 文書的人,是何人所寫的?)很多人,印象我不清楚,我 不知道是什麼人。(問:當天除了在新營以外,還有去什 麼地方?)那個瘦瘦矮矮的人離開後,沒多久我就離開。 我離開之前有一個人先走,其他都還在現場。」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9-11頁)。惟查:上開情事發生於66年,距今 40餘年,連哲任能否清楚記憶,已非無疑。況原告提出之 同意書記載:「為承繼亡父遺產,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 十三日於嘉義分產立六份切結書繳稅時發現六份切結書上 漏記王公廟段伍零陸、伍零陸之一、伍零陸之二,在沈江 榮,區分權上,該三筆為新營王公廟段沈聰津共有內,今 請求同意補正該三筆土地為沈江榮所有無訛。…。」等語 ,有該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31頁),原告兄弟等 人在分割遺產時,漏未分配王公廟段506、506-1、506-2 地號等三筆土地,事後補據同意書加以分配,核與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問:是否先製作切結書,後來才製作同 意書?)因為漏寫了,所以才再增加同意書,這中間隔了 一年多才發現。(問:在簽切結書時,尚不知有漏載王公 廟段506、506-1、506-2地號土地?)是。」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355頁)。雖原告事後改稱切結書、同意書 都是66年8月23日簽的,因為沈坤、沈題沒有在同意書蓋 章,所以當日下午才拿去嘉義給沈坤、沈題用印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404、405頁)。惟切結書為原告兄弟的遺產分 割協議,如66年8月23日訂立切結書時,已知悉並認定系 爭王公廟段506、506-1、506-2地號土地屬於被繼承人沈 水樹之遺產,直接將該三筆土地記入切結書中即可,無需 再補書立同意書之必要,同意書亦明確載明「繳稅時發現



…漏記…」等語,顯見原告兄弟等人在訂立切結書時尚不 知有漏載王公廟段506、506-1、506-2地號土地,方與事 實相符。則證人連哲任如果在66年8月23日目睹原告兄弟 分割遺產屬實,不可能在場目睹被告沈聰哲表示,倘原告 大哥即沈題將土地歸還他,被告兄弟就會把土地還給原告 ,蓋當時原告兄弟尚不知有漏載該三筆土地情事,又如何 會與被告沈聰哲討論土地歸還情事?被告沈聰哲又如何承 諾歸還?是連哲任上開證言,難以採信。
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確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 益自應由原告承擔,而無從認定系爭506、508地號土地原 為沈水樹與沈老雞共同購買,沈水樹將系爭506地號土地 信託登記予沈老雞。從而,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信 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沈水樹信託登記予沈老雞, 應屬不能證明;另主張其對被告沈聰哲沈益生間就坐落臺 南縣○○市○○段00地號於94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有撤銷權,該撤銷權自行為時起,已經過10年,而 告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沈聰哲、被告沈益生間就坐落 臺南縣○○市○○段00地號(現為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於94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沈聰哲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另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信託契約終止之後之信託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沈聰鴻沈聰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 沈聰鴻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沈聰津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沈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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