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王伯群 通訊地址:臺南郵政916號信箱
許玉玲 通訊地址: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世龍、汪豐富(原名汪信宏)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伯群、許玉玲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洪世龍之訴。
原告王伯群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汪豐富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洪世龍、汪豐富發支付命令,惟渠 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08年度司促更一字第3號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王伯群、 許玉玲對被告洪世龍提起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5,250元;原告王伯群 對被告汪豐富提起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2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3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1,8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