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8年度,36號
TNDV,108,訴聲,36,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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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蘇沛倫 


相 對 人 郭庭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188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基於 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其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能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 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 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借用相對人名義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現聲請人於108年5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並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不動產。為避免原告及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准訴訟繫屬之登 記;如法院認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依同條第7項規定,願 供擔保後為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相對 人名下,經其終止借名登記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8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聲請人係依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 關係而為請求,其得、喪、設定、變更之情形,尚無庸經登 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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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