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58號
TNDV,108,訴,758,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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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董志峯 

訴訟代理人 董正規 
原   告 林福將 

被   告 王文義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複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墳墓一座,及坐落上開土地及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一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9541號強制執行程序而拍 定取得被告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兩筆土地(下稱系爭OOO、OOOOO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核發南院武106司 執如字第11954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所興建如新化 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坐落系爭OOOOO地號土地上標示B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 墳墓一座(下稱系爭墳墓),及坐落系爭OOO、OOOOO地號土 地上標示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一棟(下稱系爭 鐵皮屋),均係違法興建在農地上,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墳墓一座,及 坐落上開土地及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 面積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一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 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於法不合。 另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祖先之系爭墳墓,為原告於拍賣之初



即已知悉,而被告將祖先安葬於系爭土地之時,即有使祖先 永久安葬於此地之意,原告明知被告之祖先業已安葬於此地 ,卻仍予以買受,顯然即已同意繼受該土地有此使用上權利 瑕疵之意,今又主張拆除系爭墳墓,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9541號強制執行程序而拍 定取得被告原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本院於107年7月10 日核發南院武106司執如字第11954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當時拍賣公告記載其上有鐵皮建物及墳墓。
㈡系爭OOOOO地號土地上坐落被告於84年間所興建其祖母王歐 不纏之系爭墳墓,其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面 積94平方公尺。
㈢系爭OOO、OOOOO地號土地上坐落被告於84年間所興建之未保 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其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 、面積49平方公尺,係供放置農具之用,未供生活起居使用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系爭鐵皮屋於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依據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有租賃關係,是否可採?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 原則之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占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者,該 所有權人僅須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其物被占有之事實為已足 ,如占有人抗辯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則應就其所抗辯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2.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雖定有明文。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 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 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而言,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為維持 房屋之經濟效益,雖推定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 用土地。惟若該房屋已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自無由推定其 間有租賃關係,避免過度限制土地所有人之合法權利,逾越 所有權之社會義務範圍,反而有害於土地合理利用之公共利 益。
3.經查,系爭土地均為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並經原告分別 以2,772,000元、1,709,000元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有本院10 7年7月10日南院武106司執如字第11954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補 字第31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至24頁)。衡酌農業用地 應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或供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 參照),且被告於84年間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屋,亦係供放置 農具之用,並非供生活起居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由是觀之,系爭土地經原告買受取得後,被告已無於系爭土 地上利用系爭鐵皮屋從事農作使用之需要。其次,依照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規定 可知,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農作產銷設施(農業資材 室、農機具室),其耐用年數為15年;又金屬建造(有披覆 處理)之住宅用房屋,其耐用年數為20年。揆諸系爭鐵皮屋 係於84年間興建,迄今已使用約24年,業已超過前揭耐用年 數,要難認其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有依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其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法 律上理由。
4.是故,根據本件具體個案情形,綜合系爭土地係屬特定專用 區之農牧用地,且供放置農具使用之系爭鐵皮屋已逾耐用年 限等情,尚難認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而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間存有租賃關係。從而,被告 抗辯系爭鐵皮屋於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依據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有租賃關係云云,難謂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墳墓位於系爭OOOOO地號土地上仍然 買受該土地,顯有同意繼受該使用上權利瑕疵之意思,依據 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不得請求拆除,有無理 由?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 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 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 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2.經查,系爭OOOOO地號土地上坐落被告於84年間所興建其祖 母王歐不纏之系爭墳墓,並經記載於拍賣公告上(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㈡),雖可認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上 情無誤。惟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9541號拍賣公告所記 載:占有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之法律關係由買受人自理等 語(補字卷第18頁),亦可知系爭土地之應買人所預期者, 僅其日後尚須經由協商或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權利之救濟,要 難推認應買人願意承受系爭墳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負擔, 而負有繼續容忍之義務。因之,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墳墓 位於系爭OOOOO地號土地上仍然買受該土地,顯有同意繼受 該使用上權利瑕疵之意思云云,並非可採。
3.其次,觀諸系爭OOOOO地號土地為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 被告對於其違規興建系爭墳墓,且於將來土地轉讓時有遭訴 請拆除遷移之高度風險已可預見,卻仍然決定興建系爭墳墓 ,自難將其行為之不利益轉嫁由買受系爭土地之原告所承受 。且衡諸原告於本院調解委員所行調解程序中,已表示同意 補償被告地上物、拆除遷移等費用,但仍為被告所拒(見本 院卷第59、71頁),可見原告於行使權利時,亦已兼顧他方 之利益。準此,權衡原告經由交易市場(法院拍賣程序)而 買受系爭土地,並依循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而其依法所為 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系爭墳墓及系爭鐵皮屋,分 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OOOOO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要 屬有據。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OOOOO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墳墓一 座,及坐落上開土地及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一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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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