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90號
TNDV,108,訴,590,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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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郭吉成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林泗水 



      林聰明 


      林錦煌 

      林正清 

      林金滿 


      林秀美 


      林秀眞 


      謝林瑞敏


      林文玲 


      林秀惠 


      林陳秀月

      林丁發 

      葉林鈿子

      林炆柶 

      林朳雨 

      林黃玉盆

      林佳靜 

      蔡文忠 

      蔡金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被告共有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22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將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雖辯稱兩造祖先(即郭家祖先及 林家祖先)有所謂將系爭土地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地號土地)為互易契約或相互買賣 契約之換地協議存在,惟就如此重大之交易,依常情而言, 理當會立下字據為憑,亦會要求辦理土地過戶。惟被告非但 無法提出任何契約相關文件以佐,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辦理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事,被告一方卻從未提出過戶之要求, 足徵被告之主張不符常情,顯無可採。
㈡縱認被告所辯為真,兩造祖先曾經達成換地協議,惟系爭土 地現仍為原告所有,長年以來被告家族均未曾要求原告家族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雙方先人至多僅成立換地協議之債權 法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換地協議僅拘束當時訂定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不能以之拘束繼承人外之後手。被告既 無法說明當時達成所謂換地協議合意之當事人究為何人,則 原告是否為其繼承人而受換地協議之拘束,即有疑義。更何 況被告所稱換地協議之具體內容並不清楚,且參林家所屬之 訴外人林立偉林添興,與被告林泗水林錦煌林正清林聰明林金滿等人共有系爭OOO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曾 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且十餘年來已多次遭到查封,適時被告 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可知被告仍以系爭OOO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自居,並非如被告所稱已將系爭OOO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為所有權之交換。再者,衡諸不動產價值非低,如有買賣或 互易情形,依一般經驗法則,至少當立有字據為憑,並應登 記變更所有權人,以避免嗣後紛爭,則依本案之訴訟類型, 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或互易事實之舉證,應無上開所舉當事 人間能力、財力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或蒐證困難之情形, 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旨趣尚有未合,自無適用。 ㈢由民法買賣及租賃之規定可知,如為買賣及互易契約關係, 當事人間係基於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之意思,如為租賃契約關 係,乃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之意思,二者顯屬有別。被告 既辯稱是所有權的互相交換,又稱也會構成相互租賃問題, 誠屬殊難想像,尤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租賃之合意 或支付租金之事實,自不足採。縱認兩造間存有相互租賃契 約關係,惟被告多年來均未向原告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且系爭土地面積為116.38平方公尺,與系爭OOO地號土地 面積97.68平方公尺相較,大小顯有差異,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也較為優,雙方交換土地使用所得之利益顯不相當,應難 認被告已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再者,由證人陳錦綢之 證詞,可知原告父親曾向林家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堪認 原告父親已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 ,向被告家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若認雙方間有租賃契 約關係存在,而原告父親所為者尚不足認屬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 定,以民事準備㈡狀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兩間造存有互易契約或相互買賣契約等 交換所有權之換地協議或相互租賃云云,均無理由。本件原 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法繳納相關賦稅,卻因被告長年占 用系爭土地,至原告未能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被告共 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之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08.2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郭家祖先與林家祖先以前曾系爭土地及系爭OOO地號土地達 成換地協議,而屬互易契約或相互買賣之情形,被告對系爭 土地係有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又不論換 地協議之性質為互易或互相租賃或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均 不以書面為成立契約要件,且本案換地協議處於日治時期, 年代久遠,人事已非,光是系爭OOO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稅籍 證明為原告祖父之名,遑論更早以前換地協議縱使契約立有 書面亦早已滅失,而先祖輩當時教育及法治觀念遠不如現代 ,無法強求或認定當時已普遍存在不動產變動時辦理登記之 概念,自有舉證責任轉換或減輕規定適用。而被告林泗水稱 兩造祖先確有存在換地協議之主張,具體如給付當時幣值50 元與當時房屋、土地相交換為對價等情,與證人陳錦綢證言 ,及郭家人確有依據換地協議使用系爭OOO地號土地建屋並 使用水、電及繳納房屋稅等各類水電表登記與稅籍證明等證 據相符,則兩造祖先互為使用收益管理處分之行為,自符合 民法第398條互易之定義。縱非互易,亦屬民法第425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再退步言,縱認無對價而非互易或互為租賃 ,郭家人或原告亦有未定期限並長久容任被告及林家人使用 系爭土地,可認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既為郭 家子孫、郭能之孫及繼承人,不論換地協議之性質為互易或 互相租賃或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原告均繼承一切權利義務 ,自應受換地協議拘束,無權要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何況 若換地協議性質屬互易,依民法第398條準用買賣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互易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是該換地 協議即互易契約並不因被告對於互易之土地無處分權而罹於 無效,應可認為有效。
㈡當時換地協議乃郭家人交換取得一半之系爭OOO地號土地, 而非全部,另一半OOO號土地仍為林家人所有,林家人自得 使用收益管理處分。又訴外人林立偉所有系爭OOO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多次遭拍賣,並非被告以郭家換得土地部分之所有 權人自居。另被告亦有繳交地價稅,非對原告不公平,縱使 地價稅原告有多繳之疑,亦為是否構成墊付稅金返還之不當 得利爭議,與本案爭點無關,更不能因此作為認定被告無權 占有或原告有權拆屋還地之依據。縱認換地協議不拘束契約



外第三人,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債權物權化之實務 見解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及10 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仍拘束原告。因被告 祖先初始自民國初年間與原告祖先互相換地,而彼此互至系 爭土地及系爭OOO地號土地開發建屋居住,爾後60幾年間被 告祖先亦有改建,原告祖先亦有改建情形,前後兩造祖先及 渠等眷屬與兩造在系爭土地生活歷時逾數十年甚至百年之久 。參以原告及原告祖先亦緊鄰被告及被告祖先之系爭建物而 居,其等住居密集連接,兩造間歷經興建、增建房舍等劇烈 變動,所耗費建築工程,又非短暫、匆促可成,原告祖先、 原告自無不知情之理。且原告自66年即取得系爭土地,兩造 間保持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狀態,達數十餘年甚至 百年,兩造長時間彼此容任所造成之權利義務狀態,不論屬 互易或互相租賃或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原告均應受拘束, 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拆屋還地。退萬步言,原告請求拆 屋還地,亦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禁反言原則 ,而不應准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45年7月3日,登 記日期:107年5月25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原所有權人 郭能〉)。
㈡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08.22平方公尺,目前由被告林陳秀月居住使 用,並由其二子林平和林水清與其共同居住照顧。 ㈢系爭OOO地號土地為林水讓、林燈燦、林西元、林添興、林 永清、林 萃、林泗水林錦煌林正清林聰明林金滿 等人共有,其上坐落門牌臺南市○○里○○路000巷00弄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OO號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 00000號,76年2月14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該建物之原始 納稅義務人為郭能,嗣於107年5月23日因繼承移轉與原告。 又該建物之水表申請人(裝置日期:70年7月25日)為郭金 春,嗣該水表已於84年10月6日廢止。另該建物之電表於85 年8月23日申請過戶,登記之用電戶名為郭釟杊(原告父親 )迄今。
㈣訴外人林立偉林添興所有系爭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 之1,曾經普通債權人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108142號)。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所有人對於占有 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者,該所有人僅須證明其為所有人及其 物被占有之事實為已足,如占有人抗辯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則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占有人對於自 己抗辯有權占有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所有人對於占有人 之抗辯,如認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所有人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兩造 祖先之換地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之規定,被告應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茲查:
⑴參諸證人陳錦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父親在原告還 沒出生前,曾去里長那邊說要跟林家討系爭土地,原告父親 當時說那塊地是他的,要還他,姓林的有一群人說要討回去 可以,但以前郭家祖先跟林家祖先要了50元,及一間竹仔厝 給郭家住,那間竹仔厝是在交換完後郭家人要住的那塊土地 上,是這樣對換,他們有換但沒有登記,看要如何算。原告 父親說租金(應是稅金之意)是郭家在繳,然後里長說郭家 祖先當初拿了這些東西,要討回去的話這要怎麼算,那麼久 以前的事情了,那時的錢幣值比較大,要怎麼算,就叫他們 把名字過一過,以後就不用幫忙繳租金了,就沒事了,姓郭 的就轉身出去,我也走出去了,我沒有聽到是否要把土地交 換回來。當時原告父親知道有換地的協議,那是他們祖先換 的,不是原告父親換的,不知道多久以前的事情了,那時祖 先們的約定如何,沒有人知道,那些知道的老人家應該都過 世了,我是在旁邊聽到這些,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 第392至398頁),可知原告父親郭釟杊生前曾與林家人在里 長處所協調交還系爭土地事宜,惟因當時林家人提出郭家與 林家祖先換地時係有償交換,僅沒有登記之質疑,雖經里長 居中協調,但因雙方未有共識,以致爭議沿續至今。 ⑵又被告抗辯郭家祖先曾向林家祖先收取當時幣值50元及一間 竹仔厝為換地對價云云,雖舉證人陳錦綢上開證述為憑,然 為原告否認,且細究證人陳錦綢前揭所證,係謂當時原告父



親雖知郭家祖先與林家祖先有換地協議,但有關郭家祖先向 林家祖先收取當時幣值50元及一間竹仔厝乙事,係出自林家 人之口,又當初郭家祖先與林家祖先究竟如何約定,因事隔 久遠,已無人知曉。由此可見,依證人陳錦綢上開證言,並 不足以單憑當時林家人片面之言,而遽認郭家祖先有向林家 祖先收取當時幣值50元及一間竹仔厝之事實。此外,被告亦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所辯,要難遽 信。
⑶另原告雖否認證人陳錦綢所證兩造祖先有換地協議之真實性 ,然而審酌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目前由被告林陳秀月居住使用;而林水讓、林燈燦、林 西元、林添興林永清、林 萃、林泗水林錦煌林正清林聰明林金滿等人共有之系爭OOO地號土地上,則坐落 原告所有之系爭OO號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祖父郭能 ),且該建物水表申請人及用電戶名均為郭姓用戶(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㈢)。是由上開兩筆土地長久以來之使用狀況 觀之,足認證人陳錦綢前揭所證其曾在場親身見聞原告父親 表示知悉郭家祖先與林家祖先有換地協議乙情,信而有徵, 為足採信。原告空言否認,難謂有據。
⑷又兩造祖先係由何人與何人間達成將系爭土地與系爭OOO地 號土地(被告抗辯交換系爭OOO地號土地一半)互為交換之 合意?又其所為換地協議約定之具體內容為何?雖因年代久 遠,且人事已非之事實上困難,而難以查考。但依照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至少足以推認郭家祖先與林家祖先有將其各 自名下之系爭土地與系爭OOO地號土地互為交換,並在交換 後之土地上各自興建建物使用,且該基地使用關係仍沿續至 其後代子孫。準此以觀,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兩造祖先換地協 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認已盡其舉 證之責任。原告空言否認,並非可採。
3.至於兩造祖先所為系爭土地與系爭OOO地號土地換地協議之 法律性質為何,依據證人陳錦綢所證原告父親在里長處所向 林家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時,當時林家人雖曾為郭家與林家 祖先換地係有償交換,僅沒有登記之表示。然而,斟酌當時 里長居中協商結果,郭家與林家雙方並未有共識,且至今郭 家與林家仍係各自繳納登記於自己名下土地之地價稅,並非 繳納換地後實際使用土地之地價稅(本院卷第461頁),可 見兩造祖先所合意之換地協議,是否有交換土地所有權之意 思,非無疑義,尚難僅憑前揭林家人之片面主張,而遽認兩 造祖先有交換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因之,兩造祖先換地協議 及繼承所沿續之法律關係,尚不足採認係屬相互買賣或互為



移轉所有權之互易關係,至多僅可推認其等曾合意將系爭土 地與系爭OOO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且由於其等係約定一方以 自己所有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之 土地,依此可認,其等交換土地使用之法律性質,並非無償 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應屬互為租賃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抗 辯兩造祖先換地協議之法律性質,為相互租賃之法律關係等 語,要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縱認兩造之祖先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父 親已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向被 告家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應予拆屋還地,是否可採?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如有承租人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之情形者,出租人 得收回之;此觀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法第103條 第4款規定即明。衡諸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 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 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 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2.經查,本件郭家祖先與林家祖先分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與 系爭OOO地號土地互為交換使用,並各在交換後之土地上興 建建物,已如前述,由是觀之,兩造祖先就上開兩筆土地相 互租賃,實係互以使用他方所有之土地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 為其目的,相當於租地建屋之性質,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 其目的,縱其間未明定租賃期限,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次 依修正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期限如逾20年者 ,雖應縮短為20年,惟於20年期滿,若有民法第451條規定 之情形,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 滅。又民法第451條所稱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亦與民法第450 條第2項所稱未定期限租約不同。而依證人陳錦綢所證,雖 可知原告父親曾在里長處所向林家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父親係於租賃期限20年屆滿後,立即 向林家人表示反對林家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為真實,則依民 法第451條規定,仍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系爭建物 不堪使用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租賃關係始告消滅 。準此而言,參酌系爭建物目前仍由被告林陳秀月居住使用 中,並未至不堪使用之狀態,則原告主張其父親已依民法第 45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家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難謂合法。
3.又查,本件郭家祖先與林家祖先係各自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 與系爭OOO地號土地互為交換使用,足認其間所約定者應係 以兩筆土地之使用收益代價互為抵償,且依系爭OO號建物申 報設立房屋稅籍、水表及電表申請情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於原告父親向林家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時,系爭OO號 建物應係處於可使用狀態,是以兩造祖先換地協議及本於繼 承關係所沿續之法律關係,既係以兩筆土地之使用收益互為 對價抵償,難認當時有金錢現實給付而未支付之問題。其次 ,兩造祖先當初係基於何種考量而同意互換土地使用,至今 已難以查考,故亦難僅因系爭土地與系爭OOO地號土地之面 積及坐落位置不同,而推認雙方交換土地使用所得之利益顯 不相當。則原告主張其父親已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 向被告家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難認合法。 4.從而,原告主張縱認兩造之祖先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 原告父親已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 ,向被告家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喪失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予拆屋還地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縱認兩造祖先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依民 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於108年11月 2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 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予拆屋還地,是否有 據?
1.經查,兩造祖先就系爭土地與系爭OOO地號土地相互租賃, 並有互以使用他方所有之土地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為其目的 ,相當於租地建屋之性質,又依修正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及 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系爭建物 不堪使用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租賃關係始告消滅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已於 108年11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云云,並非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之效力。
2.次查,本件依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當庭所提出系爭OOO地號 土地上郭家所興建系爭OO號建物照片,顯示該建物屋簷嚴重 損壞(本院卷第457至458頁),縱認該建物已至不堪使用之 狀態,兩造間就系爭OOO地號土地所存在之租賃關係已告消 滅。然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未至不堪使用之狀 態,目前仍由被告林陳秀月居住使用中,是以兩造祖先成立 換地協議後,本於繼承關係所沿續之法律事實狀態,嗣雖發 生變動,呈現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仍然繼續存在,但系



爭OOO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因其上之系爭OO號建物至不堪使用 狀態而消滅,導致雙方無從再以兩筆土地之使用收益互為對 價抵償。惟發生此種情況,應係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第2項規定,由當事人協議其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時,得 請求法院酌定之問題。而於兩造尚未協議其租金數額前,被 告之給付義務既尚未具體化,自難認被告有積欠租金額達二 年以上之情形。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向被告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合法,自亦不生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之效力。
3.從而,原告主張縱認兩造祖先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原 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於108 年11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予拆屋還地云 云,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租 賃關係迄今仍然繼續存在,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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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