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4號
TNDV,108,訴,54,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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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黃旭輝
      黃崑榮
      黃明哲
      孔慶雲
      孔慶霞
      孔慶雯

      陳曉蓉
      鄭永傳
      李吉琳
      高海益
      陳連詰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黃佳福
訴訟代理人 姜惠貞
被   告 黃信男
訴訟代理人 周秀芬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信男黃佳福應容忍原告黃崑榮鄭永傳李吉琳黃明哲孔慶霞孔慶雯陳曉蓉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水溝、鋪設柏油、水泥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黃崑榮鄭永傳李吉琳黃明哲孔慶霞孔慶雯陳曉蓉通行之行為。被告黃信男黃佳福應容忍原告鄭永傳李吉琳陳連詰孔慶雲高海益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水溝、鋪設柏油、水泥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鄭永傳李吉琳陳連詰孔慶雲高海益通行之行為。
被告黃信男黃佳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地上物(面積26‧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黃崑榮黃旭輝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信男黃佳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地上物(面積1‧7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黃崑榮黃旭輝黃明哲孔慶雲孔慶霞孔慶雯陳曉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由被告平均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見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 〕第33頁至第43頁),經核對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見 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調字第246號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調卷〕第13頁至第16頁),可知 原告僅係依勘測結果而更正或縮減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 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有……佳里區仁愛段767、803 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間進行共有物協議分割……於 分割圖載明將……767—2……803—18地號土地作 為道路通行……為私設道路……又被告二人未經仁愛段76 5……805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設置鐵門、鐵皮屋 等,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調卷第13頁至第16頁 )、「為進行土地開發興建41戶透天房屋,而與被告等土 地共有人,協商開闢道路及土地分割……依……分割圖,被 告同意……供作道路之用。參與分割開發案之人,均得通行 道路。……被告黃佳福還特別出具同意書同意拆除地上物, 以利開闢8米道路」(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 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223頁至第225頁)、「 原告依據……協議分割……請求被告同意通行預設之道路及 興建建物所需之設施等,原告不再引用民法第786‧78 8條等規定請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76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黃旭輝黃崑榮及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拆 除……80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黃



旭輝、黃崑榮孔慶雲孔慶霞孔慶雯陳曉蓉及全體共 有人」(見院卷1第353頁至第361頁)、「原告請求 權基礎為兩造間分割及通行協議。被告應容忍及不得妨害原 告通行及施作建築房屋所需設施。……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無權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院卷2第33頁至第4 3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信男黃佳福應容忍原告 黃崑榮鄭永傳李吉琳黃明哲孔慶霞孔慶雯、陳曉 蓉於通行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範圍內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鋪設柏油、水泥道路 、設置水溝,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黃崑 榮、鄭永傳李吉琳黃明哲孔慶霞孔慶雯陳曉蓉通 行之行為。㈡被告黃信男黃佳福應容忍原告鄭永傳、李吉 琳、陳連詰孔慶雲高海益於通行台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管線,及鋪設柏油、水泥道路、設置排水溝,被告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鄭永傳李吉琳陳連詰、孔慶 雲、高海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黃信男黃佳福應將台南市 ○○區○○段○○○地號土地如……編號甲之鐵皮屋(面積 26‧6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黃崑榮黃旭輝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黃信男黃佳福應將台 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編號乙之鐵製牌 樓(面積1‧79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黃崑榮黃旭輝黃明哲孔慶雲孔慶霞孔慶雯、陳曉 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院卷2第33頁至第34頁)。二、被告則以:「宗教信仰之臨時場地……是在被告所持有之權 利(誤載為力)範圍土地內,並未超過使用面積,亦未妨害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通行及管理土地」(見院卷1第39頁 至第41頁)、「有協議分割,但只限於協議分割土地,並 沒有協議通行權問題」(見院卷1第54頁)、「原告…… 稱……有與被告等土地共有人,協商開闢道路及土地分割案 ……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說被告同意於土地分割 後,依分割圖規劃為建物或道路,亦完全與事實不符……被 告並未事先被徵詢同意,該地號土地要供作道路之用。…… 805地號,所有權人並非只有被告二人,105年11月 14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只有被告黃佳福一人簽名,黃信男 未簽……不完備,不具法律效力」(見院卷1第279頁至 第283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院 卷1第3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等人於104年間委託他人與被告黃信男協議合併分割 土地,被告黃信男因此將印鑑拿給楊龍卿轉交陳俊民,陳俊 民再依委託辦理協議分割登記。
㈡陳俊民申請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時所檢附分割圖係由楊龍卿交 付。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崑榮等10人得否依系爭分割協議(即下述原告鄭永 傳等人於104年11月間所成立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容忍 其使用私設通路?
㈡原告黃崑榮等7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黃崑榮等人因土地開發興建住宅案於104年11月間 成立系爭分割協議,除協議如何分割土地外,也協議767 —2號土地、803—18號土地(即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以下類推簡稱各筆土地)供作私設 通路使用,故原告黃崑榮等10人得依系爭分割協議,各自 請求被告容忍其將此2筆土地當作私設通路使用。 ⒈原告鄭永傳李吉琳黃崑榮高海益黃明哲孔慶雲孔慶霞孔慶雯陳曉蓉、被告黃佳福黃信男、訴外 人黃煥斌黃葉、孔芬郁等14人係分割前767號土地 之共有人;原告鄭永傳李吉琳黃崑榮黃旭輝、高海 益、黃明哲孔慶雲孔慶霞孔慶雯陳曉蓉、被告黃 佳福、黃信男、訴外人黃葉、孔芬郁等14人係分割前8 03號土地之共有人;嗣因成立合併分割協議(即系爭分 割協議)而委託陳俊民於104年11月23日(登記收 件日期)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分別 為104年12月23日及104年12月24日而有出 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登記日期為105年1月1 9日),分割前767號土地遂分割為767號土地及7 67—15號土地至767—36號土地,分割前803 號土地亦分割為803號土地及803—1至803—2 6號土地,其中803—6號土地目前因分割繼承而由原 告陳連詰取得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6份、土 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1份、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 書暨附件2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49頁至第82頁、院 卷1第101頁至第146頁、第171頁至第211頁 ),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未合意將767—2號土地及8 03—18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惟依證人楊龍卿證 稱:「(你是否有協助處理臺南市佳里區仁愛段803等 41戶透天住宅開發案?)有。我是受建商跟地主黃崑榮 等人委託協調合作開發共有土地。(被告二人是否有同意 這張分割圖,有何意見?)有同意。(分割圖上面有記載 八米道路與私設道路部分,被告二人是否有同意當道路使 用?)有。(黃佳福是否有簽這份同意書?)有。(黃佳 福為何簽這同意書?)因為805地號土地有一間房子, 為了開闢道路供通行使用,所以被告黃佳福簽這同意書, 同意拆除該屋。……(本件土地開發案,地主是否知道土 地分割後是要興建41間透天住宅?)都知道。被告二人 也知道。……(黃佳福是否有跟你簽何契約書?)有,庭 呈共有物分割契約書,這是被告二人所簽,重點是他們要 保留803土地,其餘土地同意供道路使用。(圖的部分 有註明道路,是否應該要依該註明提供土地供道路使用? )是。……805土地上面有鐵皮屋,被告黃佳福簽這份 同意書就是同意拆屋將土地供作道路使用。(這份分割圖 ,黃信男於辦理分割登記前是否有看過這份分割圖?)黃 信男之前在大陸,都是請黃佳福代理,所以黃信男於辦理 分割登記前沒有看過這份分割圖」(見院卷1第259頁 至第264頁)等語、證人陳修平證稱:「我是建設公司 負責人,仲介跟地主協調之後,找我合作開發土地……( 被告二人有無參加土地分割?)有。……地主及仲介經過 多次協調,協調地點為我的辦公室或地主的家,然後請建 築師把他們的需求畫成圖說,畫好圖再拿給地主確認是否 是他們要的。最後一次約是104年11月間,所有地主 在我的辦公室確認協調結果,最終確認的結果如今日提出 之地籍分割圖所示。地主有很多人,我忘記到底有誰在場 ,但即使有地主不在場,也會委託代理人到場處理。(最 後一次協調時,黃佳福黃信男有無到場?)有。(為何 特別記得這兩人有到?)只有他們二人不願意這塊土地共 同開發,他們希望把持份分割出來。就是地籍分割圖所示 保留地甲部分,這部分土地是最好的土地,分割給黃佳福黃信男,而且他們兩位的持分一坪都沒有少……(這張 分割圖上面記載道路部分,共有人是否均同意按分割圖記 載做為道路使用?)是。(這是在協議分割同時討論的嗎 ?)是,因為被告分得土地四通八達,旁邊都是八米道路 ,但有些當事人分得土地沒有臨路,需要私設道路,才能 畫建築線興建房屋及通行。(被告二人是否知道整個分割



方案有做道路規劃?)知道。(開發案進行就道路規劃還 需要何工程?)私設道路要鋪設道路及水溝,甚至都市計 畫道路,也要我們先行鋪設完成。(楊龍卿是否有參予本 件分割協調?)有。(是否有看過這份圖?)有,這份圖 是最終確定前的圖。他們都有這份圖。(他們是誰?)黃 佳福、黃信男及原告全體,仲介對我說有交給他們,仲介 負責居中協調,如果還有問題就會向我反應。(這張確定 前的圖是否有做道路規劃?)有。(大家協調時,黃佳福黃信男是本人或委託代理人到場?)最後一次協調時, 他們都是本人到場。我認識他們。最後一次協調結束後, 大家都已經確認以今日庭呈地籍分割圖為協調結果……( 最後一次協調會是104年11月幾日?)大約是11月 中旬左右,詳細日期不記得。……當時是分割及合建一起 談,如果被告不同意供共有人使用道路,那麼就會破局, 所以上開協議包含分割及使用道路……被告如果不願意分 割,會影響其他共有人開發的權益,經過協調後,我們將 最好的土地分割給被告,被告才答應分割。(104年1 1月最後一次全部共有人確認建築師畫的分割圖後,你有 無向共有人說明後續應該辦理何種手續?)有,我說如果 同意這個方案,沒有意見,就把分割所需證件交出來,如 果對分割有意見就不要交證件」(見院卷2第17頁至第 22頁)等語,再參以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及同意書分別記 載:「立契約書人黃佳福黃信男(以下稱甲方),黃崑 榮等13人(以下稱乙方),雙方就下列土地同意分割, 特訂立本契約:……甲方……分配於保留地①之位置,如 附圖(註:附圖已標明部分土地作為道路及私設通路使用 )所示」(見院卷1第287頁至第288頁)、「立同 意書人同意無條件拆除……805地號土地上……平房, 並將土地提供開闢為『8米道路』……立同意書人:黃佳 福」(見院卷1第229頁)等內容,本院複審酌系爭分 割協議係因土地開發興建住宅而成立,若767—2號地 及803—18號地未供私設通路使用,許多共有人將無 法順利興建住宅而無可能同意此分割方案,此分割方案對 於各共有人亦尚屬公平合理,可知被告黃佳福代理被告黃 信男處理系爭分割協議時,全體共有人(含被告)應均已 合意將767—2號地及803—18號地作為私設通路 使用。
⒊被告雖辯稱:卷內同意書不完備而無法律效力云云。惟黃 佳福於105年11月2日所簽立同意書,係原告為佐證 被告同意767—2號土地、803—18號土地供作私



設通路使用而提出,是否因被告黃信男未簽名而不完備或 無法律效力,均不影響原告得否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使用 私設通路,故仍應由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判斷此部分相關事 實。被告黃信男雖又稱:「證人楊龍卿證稱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看過系爭分割協議圖……被告於10 4年11月17日即出境,至105年2月2日始返回國 內」(見院卷1第344頁)等語。然印鑑及印鑑證明等 相關物件文書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當事人大多不會將印 鑑等物件文書長期交受託人保管,通常會於辦理重要委託 事務(例如: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久才會交付受託人, 參以被告黃信男於104年11月17日前尚在我國境內 ,陳俊民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日(即104年11月23日 )與104年11月20日相近,故證人楊龍卿此部分陳 述可能係因記憶或其他因素而發生錯誤,尚不能據以全盤 否定證人楊龍卿所為陳述之證明力。被告黃信男固另辯稱 :「系爭建案東側之8米道路,被告根本用不著,沒有命 被告分攤道路用地之理。此更可證明,協議分割圖尚未形 成共識」(見院卷1第344頁)云云。惟土地分割本就 難以盡如人意,協議時通常需要彼此妥協才能成功。其他 共有人又豈有無端讓被告分得地理位置較好(臨計畫道路 )土地之理?如767—2號地及803—18號地未供 私設通路使用,許多共有人於分割後將難以於取得土地上 興建住宅,又豈能同意此分割方案?況若協議分割圖尚未 形成共識,豈非謂系爭分割協議實質上尚未合意成立,各 共有人應將合併分割土地回復為分割登記前之狀態?故被 告黃信男此部分答辯違反常情,尚非可採。
⒋系爭分割協議雖未明訂私設通路之意義,惟私設通路係供 通行俾利興建房屋居住使用,故若是供通行俾利興建房屋 居住使用,均應可認屬供作私設通路使用之具體內容。另 就私設通路部分協議而言,雖為債權契約卻具有不動產役 權之特徵,私設通路與需通行土地具有從屬性,性質上不 得分離,因繼承或買賣等原因而繼受此債權契約者,亦得 據以主張供作私設通路使用。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鋪設柏油、水泥道路、設置水溝,並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其通行之行為(詳如院卷2 第33頁所載),均有利於原告通行俾利興建房屋居住使 用,應可認屬供作私設通路使用之具體內容,故原告依系 爭分割協議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部分,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設置「其他管線 」部分,由於定義不明且範圍過廣,本院無從認定確與供



通行俾利興建房屋居住使用有關,故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⒌被告黃信男固辯稱:「縱本件有成立系爭協議……定性上 係屬地主間所共同成立,而由簽立契約之人分別共有債權 之契約,係成立民法第831條所揭示之『準分別共有債 權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始 為適格」(見院卷2第69頁至第70頁)等語。惟系爭 分割協議所產生債務並非只有1個,實質上複合多個契約 並包含多項法律關係,系爭分割協議形式上雖有多數當事 人,卻非每個債之關係的當事人均相同,仍應就各個實質 法律關係予以辨別。就私設通路部分協議而言,係指私設 通路應供需通行土地使用(例如:767—2號土地應供 767—31號至767—36地號土地通行俾利興建房 屋居住使用),非謂不需通行土地所有人亦得使用私設通 路,故取得分割後各筆需通行土地之所有人,均得為自己 分別請求使用該私設通路。分割後各筆需通行土地之所有 人縱為多數(例如:原告鄭永傳李吉琳為767—34 號土地共有人),由於私設通路類似於袋地通行權,得分 別或同時供1人或多人使用,除有特別約定外,應無庸解 釋為數人共有同一不可分債務。從而,本件無當事人適格 欠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無權占有部分765號土地及805號土地,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如共有人僅係請求排除侵害 而回復原狀,尚不必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無庸由全體 共有人提起訴訟;如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亦非應由全體 共有人共同行使,無庸由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但應請求 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才能認係為共有人全體利 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 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⒉原告黃崑榮黃旭輝、被告黃佳福黃信男、訴外人蔡進 朝、蔡進長等6人,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共有人;原告黃崑榮黃旭輝黃明哲孔慶雲孔慶霞孔慶雯陳曉蓉、被告黃佳福黃信男、訴外人蔡進朝 、蔡進長、孔芬郁、陳坤村等13人,為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共有人;坐落於765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甲所示地上物(阿立祖廟)、坐落於805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乙所示地上物(鐵製牌樓)均為被告共同興建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2份、勘測 筆錄1份、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見調卷第87頁至 第89頁、第109頁至第115頁、院卷1第331頁 至第341頁、第351頁),足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前揭地上物占用面積在應有部分範圍內,亦 未妨害其他共有人通行或管理,故渠等得占有使用該占用 部分土地云云。惟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 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共有人對 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 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他共有人自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排除之(參照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84年度 台上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04 3號民事判決)。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委無可採,復無 其他得占用765號土地及805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 告黃崑榮等7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共有人全體。
六、綜上,原告黃崑榮等10人依系爭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容忍其設置管線、鋪設道路水溝並不得妨害其通行( 詳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原告黃崑榮等7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請求被告容忍設置其他管線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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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