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77號
TNDV,108,訴,377,202001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賴棋鈺 
法定代理人 賴冠傑 
      郭乃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蘇明陽即鄭大樹繼承人

      蘇清秀即鄭大樹繼承人


      蘇湧圖即鄭大樹繼承人

      蘇正進即鄭大樹繼承人

      蘇勝家即鄭大樹之繼承人

      蘇文勝即鄭大樹繼承人

      侯鄭阿枝即鄭大樹之繼承人

      吳鄭昌美即鄭大樹之繼承人

      鄭秀碧即鄭大樹之繼承人


      鄭武勇即鄭大樹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武全即鄭大樹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武良即鄭大樹之繼承人

      謝翠萍即鄭大樹繼承人

      鄭宇傑即鄭大樹繼承人

      鄭宇翔即鄭大樹繼承人


      鄭宇喬即鄭大樹繼承人

      陳全安即鄭大樹繼承人

      陳文豪即鄭大樹繼承人


      陳一甄即鄭大樹繼承人

      陳盈吟即鄭大樹繼承人

      陳韋雅即鄭大樹繼承人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鳳珠即鄭大樹繼承人

被   告 葉永銘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葉陳彩娥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葉清福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蔡葉錦治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葉智隆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葉郭瓊霞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葉基財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被   告 葉承翰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惠茹 
被   告 林坤龍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小華 
被   告 林惠子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許有福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許榮章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許秀美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鄭綠即鄭讚之繼承人

      王森泉即鄭讚之繼承人

      王錦村即鄭讚之繼承人

      王森河即鄭讚之繼承人

      王燕美即鄭讚之繼承人

      許文豪即鄭讚之繼承人

      鄭麗花即鄭讚之繼承人

      鄭俊旭即鄭讚之繼承人

      鄭思嫺即鄭讚之繼承人

      鄭進得即鄭讚之繼承人

      吳鄭月琴即鄭讚之繼承人

      曾慧卿即鄭讚之繼承人

      曾慧燕即鄭讚之繼承人

      曾慧玲即鄭讚之繼承人

      曾全生即鄭讚之繼承人

      蔡榮一即鄭讚之繼承人

      蔡展裕即鄭讚之繼承人

      蔡慧玲即鄭讚之繼承人


      蔡淑娟即鄭讚之繼承人

      蔡枝華即鄭讚之繼承人

      蔡淑華即鄭讚之繼承人

      蔡雅惠即鄭讚之繼承人


      鄭麗君即鄭讚之繼承人

      鄭秀玉即鄭讚之繼承人

      鄭秀惠即鄭讚之繼承人

      李敬忠即鄭讚之繼承人

      李保宗即鄭讚之繼承人

      李敬祿即鄭讚之繼承人

      李佩韓即鄭讚之繼承人

      蔡張美珠即鄭讚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正道即鄭讚之繼承人

      陳正順即鄭讚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茗即鄭讚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惠美即鄭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2至23、24至36、37至70所示被告應各就其被繼承人鄭大樹、鄭秋風、鄭讚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鄭讚、鄭大樹、鄭秋風(下稱訴外人鄭 讚以次三人)為被告,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訴外人鄭讚以次三 人已死亡,是原告乃撤回對訴外人鄭讚以次三人之起訴,並 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0之繼承人等為本件被告(調字卷 第175-181、229-235頁、訴字卷一第111-117、225-229、25 5-261頁、訴字卷二第273-277頁、訴字卷三第183-18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編號2至7、13至17、24至28、30、33至42、43至51、 54至70所示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讚、鄭大樹、鄭秋風共有臺 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為原告20分之8、訴外人鄭讚、鄭大樹、鄭秋風則各 為10分之2,惟訴外人鄭讚以次三人已於起訴前死亡,繼承 人如附表編號2至70號所示,且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而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並自行辦理分割登記, 爰依法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之答辯:
(一)如附表編號6、8至12、17至23、29、31至32、42、44、46、 48至53、64、67至70所示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 訴字卷一第195-197頁、訴字卷三第117-120、183-186頁) 。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如附表編號2至70所示被 告之被繼承人鄭大樹、鄭秋風、鄭讚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 張鄭大樹、鄭秋風、鄭讚均已死亡,渠等全部繼承人如附表 編號2至70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並已據提出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均堪認定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 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查依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102.97平方公尺,然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70人,如以原物分割,各 共有人分得面積或細瑣零碎、或需部分維持共有,不利充分 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參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 方式,為到場之共有人一致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場之共有人



亦未曾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 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 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及其公平性,且共有人若有意買回自行建築使用,亦有依法 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此可兼顧提高土地價值並保障所有 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 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準此,系爭土 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比例予以分配。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及其他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 人鄭讚、鄭大樹、鄭秋風均已死亡,並由如附表編號2至70 所示被告繼承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 2至70所示被告就其等所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以利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分割共有物既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 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 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
│附表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1 │賴棋鈺 │20分之8 │
├──┼────────────┼─────────────────┤
│ 2 │蘇明陽即鄭大樹之繼承人 │10分之2(公同共有) │
├──┼────────────┤ │
│ 3 │蘇清秀即鄭大樹繼承人 │ │
├──┼────────────┤ │
│ 4 │蘇湧圖即鄭大樹繼承人 │ │
├──┼────────────┤ │
│ 5 │蘇正進即鄭大樹繼承人 │ │
├──┼────────────┤ │
│ 6 │蘇勝家即鄭大樹之繼承人 │ │
├──┼────────────┤ │
│ 7 │蘇文勝即鄭大樹繼承人 │ │
├──┼────────────┤ │
│ 8 │侯鄭阿枝即鄭大樹之繼承人│ │
├──┼────────────┤ │
│ 9 │吳鄭昌美即鄭大樹之繼承人│ │
├──┼────────────┤ │
│10 │鄭武良即鄭大樹之繼承人 │ │
├──┼────────────┤ │
│11 │鄭武全即鄭大樹之繼承人 │ │
├──┼────────────┤ │
│12 │鄭秀碧即鄭大樹之繼承人 │ │
├──┼────────────┤ │
│13 │謝翠萍即鄭大樹繼承人 │ │
├──┼────────────┤ │
│14 │鄭宇傑即鄭大樹繼承人 │ │
├──┼────────────┤ │
│15 │鄭宇翔即鄭大樹繼承人 │ │
├──┼────────────┤ │
│16 │鄭宇喬即鄭大樹繼承人 │ │
├──┼────────────┤ │
│17 │鄭武勇即鄭大樹之繼承人 │ │
├──┼────────────┤ │
│18 │陳全安即鄭大樹繼承人 │ │
├──┼────────────┤ │
│19 │陳文豪即鄭大樹繼承人 │ │
├──┼────────────┤ │




│20 │洪鳳珠即鄭大樹繼承人 │ │
├──┼────────────┤ │
│21 │陳一甄即鄭大樹繼承人 │ │
├──┼────────────┤ │
│22 │陳盈吟即鄭大樹繼承人 │ │
├──┼────────────┤ │
│23 │陳韋雅即鄭大樹繼承人 │ │
├──┼────────────┼─────────────────┤
│24 │葉永銘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10分之2(公同共有) │
├──┼────────────┤ │
│25 │葉陳彩娥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
├──┼────────────┤ │
│26 │葉清福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 │
├──┼────────────┤ │
│27 │蔡葉錦治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
├──┼────────────┤ │
│28 │葉智隆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 │
├──┼────────────┤ │
│29 │葉郭瓊霞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
├──┼────────────┤ │
│30 │葉基財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 │
├──┼────────────┤ │
│31 │葉承翰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 │
├──┼────────────┤ │
│32 │林坤龍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 │
├──┼────────────┤ │
│33 │林惠子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 │
├──┼────────────┤ │
│34 │許有福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 │
├──┼────────────┤ │
│35 │許榮章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 │
├──┼────────────┤ │
│36 │許秀美即鄭秋風之繼承人 │ │
├──┼────────────┼─────────────────┤
│37 │鄭綠即鄭讚之繼承人 │10分之2(公同共有) │
├──┼────────────┤ │
│38 │王森泉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39 │王錦村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40 │王森河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41 │王燕美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42 │許文豪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43 │鄭麗花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44 │鄭俊旭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45 │鄭思嫺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46 │鄭進得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47 │吳鄭月琴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48 │曾慧卿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49 │曾慧燕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50 │曾慧玲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51 │曾全生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52 │蔡榮一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53 │蔡展裕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54 │蔡慧玲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55 │蔡淑娟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56 │蔡枝華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57 │蔡淑華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58 │蔡雅惠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59 │鄭麗君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60 │鄭秀玉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61 │鄭秀惠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62 │李敬忠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63 │李保宗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64 │李敬祿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65 │李佩韓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66 │蔡張美珠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67 │陳正道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68 │陳惠美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69 │陳惠茗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
│70 │陳正順即鄭讚之繼承人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