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蔡家祥
被 告 邱文化
邱旭
邱芳源
邱榮南
梁峻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分割如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2,544.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峻逢取得;臺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464.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 旭、邱芳源、邱榮南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4 分之2 、4 分之1 、4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臺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面積188.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文化取得;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854.41 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蔡家祥、被告邱文化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630元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1 、323 、327 、331 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分割方案(見調字卷第 17頁),嗣同意改採被告梁峻逢、邱文化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同意就持分換算面積不足原應有部分之部分以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互為金錢找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梁峻逢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主張分割方案如本 院卷第119 頁所示,嗣同意加入被告邱文化所提分割方案, 並同意就持分換算面積不足原應有部分之部分以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互為金錢找補。
㈡、被告邱文化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因系爭327 地號土 地位於被告邱文化魚塭旁邊,希望系爭327 地號土地全歸被 告邱文化單獨所有,可以就系爭土地做最完整的利用,所提 之方案是就被告梁峻逢所提分割方案作出修正,且同意就持 分換算面積不足原應有部分之部分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互為 金錢找補。所提分割方案即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
㈢、被告邱旭、邱芳源、邱榮南部分:同意被告梁峻逢、邱文化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予以計算互 為找補之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1 頁),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 之契約,又兩造到庭均同意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之規定,酌以共有人之意願,以及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 地經濟效益等情,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應予 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 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321 地號土 地與同段318 、320 地號混合開闢為一個魚塭,現由被告梁 峻逢之家族使用;系爭323 地號土地單獨開闢為一個魚塭, 土地上北方有一未保存建物,供存放工具及飼料,現由被告 邱旭、邱芳源、邱榮南共同使用;系爭327 地號土地現為空 地,北側緊臨被告邱文化所經營之魚塭;系爭331 地號開闢 為二個魚塭,西側魚塭現為原告蔡家祥使用,基地北方土地
上有原告蔡家祥所有未保存建物一棟,東側魚塭現為被告邱 文化使用,基地北方有被告邱文化所有之未保存豬舍一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經討論後,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本院審酌判決主文第1 項所 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地形亦屬方正、 完整,且兩造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等情,認該分割方案尚屬 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方案,將使兩造分割取得土 地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換算取得之面積不一致,則共有人間 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作為互相找補之基準,本院斟酌兩造應互補差額之面積甚少 ,若以鑑價方式可能會令兩造支出更多訴訟費用,又系爭32 1 、323 、327 、331 地號土地於108 年1 月公告現值均為 新臺幣(下同)670 元,認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兩造 應互補之差額,亦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 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 造主張分割方法之原因及意願等情,認採取如判決主文第1 項方案尚屬妥適、公平,並因兩造就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互有 增、減,爰判決分割結果及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及第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37,630元由兩造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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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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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邱旭 │ 8000分之1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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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邱文化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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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邱芳源 │ 16000分之1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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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邱榮南 │ 16000分之1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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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梁峻逢 │ 4000分之469 │
├──┼───────┼──────────────┤
│6 │原告蔡家祥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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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找補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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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受補人 │原告蔡家祥│被告梁峻逢│ 合 計 │
│ └───┐ │ │ │ │
│ 應付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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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邱文化 │57,593元 │11,424元 │69,0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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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邱旭 │ │8,087元 │8,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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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邱芳源 │ │4,047元 │4,0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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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邱榮南 │ │4,047元 │4,0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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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7,593元 │27,6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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