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17號
TNDV,108,訴,2017,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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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林進松 
      林進建 
      林進崑 
      林淑嬌 
      林張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林進松與被告林進建林進崑林淑嬌林張月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秋東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進松林進建林張秀月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林進松前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07,264元及利息未 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7297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林進松之父林秋東於民國103年9月1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雖被告曾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約定分 歸為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所有,並由被告林張秀 月、林進建林進崑就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對被告 提起撤銷系爭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190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其中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編 號1-4所示土地業已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實現 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為分別共 有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如不分割即無從強 制執行,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林進松之執行,而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林進松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對被告林進松應分得之遺產拍賣受償,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林進松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等語。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秋東所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按繼承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林淑嬌林進崑抗辯:被告林進松離家20幾年,我們都 不知道他有向銀行借款,且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時,被告林進 松已將其應分得遺產以30萬元出賣予被告林進建,被告林進 松就系爭遺產已無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林進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配偶吳瓊玉以關係 人身分到庭陳述:林進松已將其就系爭遺產權利以30萬元出 賣給林進建,我們都不知道林進松有欠銀行錢等語;被告林 張秀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分 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 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為請求分割遺產,乃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 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務人林進松 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上說明,自無 再以被代位人林進松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林進 松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林進松積欠原告借款807,264元本息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72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6頁)。又被繼承人林秋東於 103年9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債務人林進松、被告林 進建、林進崑林淑嬌林秋東之子女,被告林張秀月為林 秋東之配偶,為林秋東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應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惟債務 人林進松與被告林進建林進崑林淑嬌林張秀月協議分 割,被告林進建林進崑應有部分合計3/5,被告林張秀月 應有部分2/5,並於104年3月1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被 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於104年4月15日為土地交換, 由被告林進建取得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崑就附表編號1、3土 地應有部分合計3/5,使該土地全部歸被告林進建所有,亦 即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崑於104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之應有部分合計3/5已由被告林進建轉得,僅被告林進



建於104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之應有部分2/5未 移轉。又被告林張秀月取得被告林進建林進崑就附表編號 2、4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10,被告林進崑取得應有部分1/2 ,使該土地由林張秀月林進崑取得應有部分各1/2。原告 於107年12月6日對債務人林進松及被告林進建林進崑、林 淑嬌、林張秀月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請求撤銷系爭 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 進崑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3月13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塗銷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債務人林進松與被告林進建林進崑林淑嬌林張秀月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土地於104年3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被告林進建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5),及被告林張秀月應 將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土地於104年3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5)予以塗銷,均返還與被告公同有 共有,並駁回其餘之訴(即訴請附表編號5、6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及回復被告公同共有部分)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土地已於108年11月6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 ,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9頁、第95 -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08號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該判決 書附卷足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 債務人林進松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系爭 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林淑嬌林進崑雖抗辯:系爭遺產於協議分割時,被告 林進松已將其應分得遺產之權利,以30萬元出賣予被告林進 建,林建松對系爭遺產已無權利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林進建之配偶吳瓊玉 以關係人身分到庭亦為相同陳述。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 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 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



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 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 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 裁定參照)。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08號原告與被告即債 務人林進松及被告林進建林進崑林淑嬌林張秀月間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林淑嬌林進崑執前開情詞抗辯,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依上開說明,有違既判力積極的作用,應無可採。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 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林進松為原告之 債務人,其與被告林進建林進崑林淑嬌林張秀月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債務人林進松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公同共有遺產, 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 然債務人林進松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 分得部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林進松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 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 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 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 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繼承人林秋東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依上開 說明,原告代位債務人林進松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本院基於全體繼承人均應分得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及審 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認以按全體繼承人之應 繼分分割系爭遺產,始為公允。又被告林張秀月為被繼承人 林秋東之配偶,被告林進建林進崑林淑嬌及債務人林進 松均為被繼承人林秋東之子女,應繼分各為5分之1,是系爭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 務人林進松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 訴(即原告以債務人林進松為被告之起訴),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 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林進松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所代位之債務人林進松及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林淑嬌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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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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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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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5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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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5分之2│
├──┼──┼─────────────┼───────┤
│0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5分之2│
├──┼──┼─────────────┼───────┤
│0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5分之2│
├──┼──┼─────────────┼───────┤
│05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公同共有全部 │
│ │ │00000000000) │ │
│ │ │門牌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8鄰 │ │
│ │ │○○○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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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公同共有全部 │
│ │ │00000000000) │ │
│ │ │門牌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8鄰 │ │
│ │ │○○○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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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存款│臺南市柳營區農會 │公同共有新臺幣│
│ │ │ │61,5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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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林進松 │5分之1 │
├──┼────┼─────┤
│ 2 │林張秀月│5分之1 │
├──┼────┼─────┤
│ 3 │林進建 │5分之1 │
├──┼────┼─────┤
│ 4 │林進崑 │5分之1 │
├──┼────┼─────┤
│ 5 │林淑嬌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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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編號│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原告 │5分之1 │
├──┼────┼────────┤
│2 │林張秀月│5分之1 │
├──┼────┼────────┤
│3 │林進建 │5分之1 │
├──┼────┼────────┤
│4 │林進崑 │5分之1 │
├──┼────┼────────┤
│5 │林淑嬌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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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