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洪麗金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邱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原告依約交付借 款,被告並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票 據號碼為ND0000000、票面金額為300,000元之支票乙紙以為 擔保,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及遲延利 息。
㈡另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借款650,000元,雙方約定於107年1 月20日清償借款,原告依約交付借款,被告託人轉交訴外人 方懏濱所簽發票、發票日期為107年1月20日、票據號碼為00 00000、票面金額為650,000元之無記名支票乙紙以為擔保, ,豈料被告屆期亦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300,000元支票、 系爭650,000元支票各1紙、退票理由單2紙附卷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 0,3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其 中300,000元部分係同時主張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而原告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 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因本院已認定原告主張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其就300,000元部分另主張之票據 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