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50號
TNDV,108,訴,1850,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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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周化宇 

      施梅琴 

被   告 方麗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
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化宇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叁元、原告施梅琴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叁元、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周化宇施梅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周化宇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347,0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中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341,695元本息(本院 卷第15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 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須 詳細檢查車輛輪胎等裝置確實有效,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段與安寧街交岔路口時,因左 前輪爆胎致駕駛失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原告施梅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周化宇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其二人人車倒地,周化宇因而受有左下肢鈍挫 傷併左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二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施梅琴則受有左手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右手食指及左 手小指擦傷、右膝部擦傷、左腳指擦傷之傷害。為此,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周化宇醫療費用9, 695元、看護費用465,000元、交通費用3,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26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341,695元,及 給付施梅琴醫療費用1,810元、交通費用1,500元、不能工作 損失23,333元、機車修理費用37,3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264,343元(正確應為263,943元)之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周化宇1,341,695元,施梅琴264,343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周化 宇支出醫療費用9,695元、交通費用3,000元,施梅琴支出醫 療費用1,810元、交通費用1,500元部分,不為爭執;惟對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用、精神慰 撫金有爭執,金額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車前須詳細 檢查車輛輪胎等裝置確實有效,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於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與安寧街交岔路口時,因左前 輪爆胎致駕駛失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 施梅琴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周化宇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二人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 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被告對於周化宇請求醫療費用9,695元及交通費用3,000元, 不爭執。
㈢被告對於施梅琴請求醫療費用1,810元及交通費用1,500元, 不爭執。
㈣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周化宇施梅琴已經分別請領9,545元、1,910元金額之汽車 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惟兩造同意依周化宇施梅琴補寄到院 之領取理賠資料上金額計算,依該理賠資料所示,周化宇施梅琴分別領取19,770元、1,960元之理賠金,本院卷第162 、187、19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左前輪爆胎



駕駛失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施梅琴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周化宇施梅琴分別受有前述傷 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3、85、97、 99頁),並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可稽(本 院卷第21-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全卷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 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 、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刑案警卷第10頁),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對應 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以及系爭機 車毀損之結果,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
周化宇部分:
周化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695元及交通 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87-8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是上開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予 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周化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7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0 日住院6日,期間需人看護,雖為親屬看護,但按職業



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住院看護費15,000 元,另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6個月,按每日2,5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出院後專人看護費用450,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周化宇之傷勢不需看護,周化宇亦 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過高 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 8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周化宇於107年11月1 5日急診辦理住院,並於同日施行復位併鋼釘及鋼板內 固定手術,再於同年月20日辦理出院,共住院6日等語 (本院卷第83頁),及依該院108年12月6日戴德森字第 1081100230號函稱略以:周化宇所受系爭傷勢需全天看 護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79頁),因此,周化宇主張其 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共66日之範圍內須全日看 護,乃屬有據。周化宇雖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 算,然核其係由親屬看護,非另聘請專業人士看護,認 宜以一般勞工或外籍看護薪資計算,即以每日1,200元 計算較為合理。因此,周化宇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於79 ,200元【計算式:1,200元×66日=79,2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周化宇主張其原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34,000元,另 兼職教授游泳,每月薪資10,000元,因系爭事故無法工 作6個月,被告應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64,000元等語 ,惟被告對於周化宇每月之薪資數額及不能工作期間有 所爭執。本院審酌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4月16日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周化宇於手術後須休養6個月(本院卷第83 頁),復依該院108年12月6日戴德森字第1081100230號 函稱略以:周化宇所受系爭傷勢宜休養6個月,無法從 事保全員及游泳教練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9頁),堪認 周化宇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又參酌周 化宇存摺記載其擔任保全工作,107年7至10月薪資分別 為33,033元、33,293元、33,033元、33,033元(本院卷 第91-95頁),足認周化宇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為33,098 元【計算式:(33,033元+33,293元+33,033元+33,0



33元)÷4=33,098元】,另周化宇雖提出游泳教練證 (附民卷第27頁)主張其有兼職教授游泳,然並未有何 證據證明每月因兼職教授游泳之收入為何,則周化宇主 張其因兼職教授游泳每月另有10,000元之收入,尚難憑 採。因此,周化宇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9 8,588元【計算式:33,098元×6個月=198,588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未於行 車前詳細檢查車輛輪胎等裝置確實有效,其駕駛之汽 車左前輪爆胎失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所致,且周化宇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鈍挫傷併左 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二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經107年11月15日送急診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 手術,同年月20日出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足見周化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周化宇為大學畢業,擔任保全 工作,並有游泳教練證照;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 業,以及兩造於106至10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⑸綜上,周化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70,483元【計 算式:9,695元(醫療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 79,200元(看護費用)+198,588元(不能工作損失) +180,000元(精神慰撫金)=470,483元】。 ⒉施梅琴部分:
施梅琴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10元及交通 費用1,500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魏國樑骨外科診所 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施梅琴主張其原任職於大毅蛋品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 司),每月薪資28,000元,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25日,



被告應給付不能工作損失23,333元等情,業據提出證明 書及薪資條各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審酌奇美 醫院107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魏國樑骨外科診所108 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施梅琴於就診後宜休養( 本院卷第97-99頁),堪認施梅琴因系爭傷勢有休養之 必要。大毅公司108年12月9日毅字第1209號函固稱:施 梅琴因車禍受傷,於107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9日請 假,因受傷時間非屬上下班時間,公司未發放該段期間 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47-149頁),然本院審酌施梅琴 所受傷害僅為挫、擦傷,尚難認施梅琴因受傷不能工作 期間為25日;另參考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施梅琴實 際就醫或換藥之期間為107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 共7日,是本院認施梅琴不能工作之期間宜以7日計算為 適當。再查,施梅琴提出之107年10月份薪資單記載該 月薪資為28,403元(本院卷第101頁),是施梅琴主張 其每月薪資為28,000元應為可採。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 施梅琴不能工作之損失,於6,533元【計算式:28,000 元÷30日×7日=6,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②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車輛維修費用為37,300 元,全部均為零件費用,有太子機車行估價單可稽( 本院卷第103頁),堪可認定。被告雖抗辯該維修費 用過高,然觀諸原告提出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 之照片(本院卷第127、133-145頁),核與前開估價 單所列之維修項目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機車之維修費 用為37,300元,然而施梅琴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中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 4年5月,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機車完稅照證可佐(本 院卷第111-113頁),迄至107年11月間系爭事故發生 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期間, 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



價值,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 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 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 合理。是施梅琴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支出37,300元之 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9,325元【計算式:37,300元÷(3+1)=9,325 元】,是系爭機車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9,325元。從 而,施梅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 修費用,於9,3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施梅琴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部挫傷、左手肘擦 傷、右手食指及左手小指擦傷、右膝部擦傷、左腳指擦 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施梅琴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施梅 琴為高中畢業,任職於大毅公司(附民卷第16頁),以 及兩造於106至10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 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⑸綜上,施梅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9,168元【計算 式:1,810元(醫療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6, 533元(不能工作損失)+9,325元(機車修理費用)+ 30,000元(精神慰撫金)=49,168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周化宇施梅琴就系爭 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9,770元、1,960 元,有其等存摺為證,於扣除上述數額後,周化宇施梅琴 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50,713元【計算式:470,483



元-19,770元=450,713元】、47,208元【計算式:49,168 元-1,960元=47,208元】。
六、綜上所述,周化宇施梅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 被告給付450,713元、47,208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附民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 所示之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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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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