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蔡龍火
訴訟代理人 蔡美雲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宮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天都福座萬壽塔」(現更名為「南都福座」,下稱系爭建物 )權狀號碼為(88)天字第A0000000號、(88)天字第A000 0000號之骨灰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先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塔位 永久使用權存在並無償更改權狀的塔位類別、位置、持有人 、住所。㈡被告不得再跟原告收取任何費用,例如清潔管理 費。」;又於108年9月10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於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書後3個月內由原告 提出的天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88)天字第A0 000000號及(88)天字第A0000000號〉換發國寶南都經營的 南都福座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給原告,且不得再收取任何費 用。㈡若被告換、製發國寶南都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有給付 不能之情事時,原告可接受以等值現價。」;再於108年12 月9日以書狀及108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 告就系爭建物之地宮2樓孝區157排12列3層、同列8層、同排 第13列8層之骨灰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則核原告所 為,均係就其所主張繼承自訴外人蔡文生所購買系爭建物骨 灰塔位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繼承其 子即訴外人蔡文生所購買系爭建物之地宮2樓孝區157排12列 3層、同列8層、同排第13列8層之骨灰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惟卻遭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上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與 否,即處於不安之狀態,已影響就上開塔位得否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且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 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蔡文生約於88年間因欲投資,以刷 卡方式向被告股東即訴外人釋常禪購買釋常禪於88年12月29 日自被告股東即訴外人李蔡金鍛處所購得,李蔡金緞基於被 告股東身份或繼承自其夫李武長處所分得被告與訴外人喜願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所共有,由被告向臺南 市政府申請設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地下2層、地上7層級屋頂突出物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都福座萬壽塔( 現名「南都福座」,即系爭建物)中之地宮2樓孝區157排12 列3層、同列第8層及同排第13列第8層之塔位共3個(下稱系 爭塔位),依約蔡文生有所購得系爭塔位之使用權,被告則 對之有允為管理靈骨、提供誦經、祭祀勞務等義務,該塔位 購買契約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依一般社會通 念,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購買者於支付對償取得靈骨塔位永 久使用權後,並不必然立即開始使用該塔位,倘出售之塔位 已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位置,及取得該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 ,應解為該取得塔位使用權之購買者,已居於承租人、寄託 人之地位,為自己之利益將該選定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範圍,而占有該塔位,經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 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承繼蔡文生與被告公司 股東間就系爭塔位所成立買賣契約所應對蔡文生所負之前揭 義務。詎蔡文生於107年9月22日死亡,原告即蔡文生之父於 單獨繼承蔡文生之遺產後,欲就系爭塔位辦理繼承事宜,卻 遭被告否認原告有前揭塔位使用權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租賃 、寄託、僱傭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確認原告就系爭塔
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使用權狀非屬真正,無從主張相關權利: ⒈原告固提出兩紙「天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權狀 )據為其提起本案確認訴訟之基礎。惟系爭權狀並非被告所 製作交付,被告爰否認其真正。況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於89 年8月11日方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啟用,是在此之前 並無對外販售、使用之可能,然細觀系爭權狀上載發狀日期 竟早在88年8月20日,益徵系爭權狀實屬所疑。 ⒉遑論原告自承係在90年間向訴外人喜願公司購入系爭權狀, 果爾,其焉有可能取得在88年8月20日即製發,且上已載明 原告被繼承人蔡文生相關資料之系爭權狀?益證系爭權狀斷 非真正,原告自無從據以主張相關權利。
㈡本件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權」乃一方得以使用他方 提供之納骨塔位或牌位而放置靈骨或死者神主牌,且他方並 負有保管靈骨、死者神主牌,或同時提供誦經、祭祀等勞務 (如永久使用權同時包含提供誦經、祭祀等,且無須另付管 理費即屬之)之權利,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具租賃、寄託 ,或並具有僱傭法律關係等之債權性質。又上開塔位、牌位 永久使用權性質上雖屬債權之一種,然其仍有直接使用之標 的物,亦即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契約成立後,納骨塔 位或牌位之所有人仍應交付雙方約定之納骨塔位或牌位予永 久使用人使用,於經履約交付後,永久使用人始對於該特定 納骨塔位或牌位取得永久使用權。反之,於納骨塔位或牌位 之所有人未交付雙方約定之納骨塔位或牌位予永久使用人使 用前,永久使用人僅得以雙方之契約關係,請求納骨塔位或 牌位之所有人依約交付納骨塔位或牌位供其永久使用,此與 租賃契約中,承租人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承租人僅取 得請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以供其使用、收益之權利,於出租 人尚未交付租賃物前,承租人並不當然對於該約定租賃物具 有租賃權相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60號 判決足資參照(本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65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⒊查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 原則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釋常禪迄未實際交付系爭塔
位予原告,原告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塔位,則揆諸前開實 務意旨,縱認原告與釋常禪間就系爭塔位之買賣行為係屬有 效,然於釋常禪交付系爭塔位予原告使用占有前,原告僅得 依其與釋常禪間之法律關係,請求釋常禪交付系爭塔位供其 永久使用,在未交付系爭塔位前,原告對系爭塔位尚未取得 永久使用權,自無原告所稱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 情形之可言。
⒋退步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所以規定 賦予債權契約物權效力,無非著重在承租人占有之「公示性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釋常禪間就系爭塔位所為之買賣行 為,於原告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塔位之情況下,被告如何知 悉?如何認其具有占有之「公示性」存在?遑論,倘今原告 得持一未知真正且非被告事前所得知悉之所謂永久使用權狀 ,即對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概括承受契約義務,此無異昭告社會大眾,僅需持有違法 權狀即可對被告主張具有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果爾,豈是民 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實際占有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 規制範疇?謬誤之處,至為灼然。
⒌次查,為兼顧受讓人與承租人之權益,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 定租賃契約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需經公證方有買賣不 破租賃原則適用之衡平規定。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乃「 永久」使用權,是其期間顯逾5年,從而,縱認本件有民法 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衡情,亦應一併類推適用同 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割裂適用之理方是,今查,原告迄未 提出渠與訴外人釋常禪間就系爭塔位之買賣行為業經公證之 相關證據,卻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認 其對系爭塔位具「永久」使用權云云,顯與同條第2項之規 定相違,亦無足採。
㈢關於系爭塔位,原告未經證明已繳納清潔管理費用予被告, 依法亦無使用權可言:
⒈按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五、管理方式及 收費標準,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本辦法所稱管理費,係指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 施(以下稱本設施)經營者,為維護本設施之安全、整潔, 舉辦祭祀活動及內部行政管理所需,向消費者一次或定期收 取之費用,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第 2條亦有明文。
⒊復按系爭使用權狀行使轉讓使用權、指定位置及使用塔位(
即申請晉塔)等權利,繫於繳納永久使用管理費與否之事實 ,依前揭說明,系爭塔位契約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繳納永久 使用管理費,核屬清償期之約定。而上訴人迄未繳交永久使 用管理費,既為不爭之情,則上訴人依系爭塔位契約請求交 付各24座系爭塔位之清償期即尚未屆至,自不得請求勇鉅公 司履行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21號確定判決足資 參照。
⒋查關於系爭寶塔之清潔維護管理費用,被告前定有一收費標 準,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在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已經給付系爭塔位之清潔管理費予被告,而清潔管 理費乃塔位經營者為維護設施安全、整潔、舉辦祭祀活動及 內部行政管理所需,此部份管理費收取之法律行為,與塔位 價金有間,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著重其要物性而不具任何公 示性表徵,並非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租賃契約,自 非同法第425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涵攝範圍,有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可稽,
⒌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實務意旨,關於系爭塔位,兩造間未 有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亦未經證明已繳納清潔管理費用予被 告,依法誠無使用權可言。
㈣茲就原告108年5月30日書狀表示意見如下: ⒈查原告固提出另案訴外人李武長之天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 即附件三),主張其所提出之使用權狀確屬真正云云。惟仔 細比對前揭權狀,其中⑴「持有人」欄位之姓名字型、大小 ,明顯有間;⑵「住所」欄位之記載方式附件三為置中,原 告權狀為靠右或靠左,甚地址號碼一為國字記載,一為數字 記載,迥然不同;⑶另關於「塔位類別」一欄,兩份權狀形 式上既同供骨灰罈放置之用,卻一載稱「骨灰」,一載稱「 骨灰塔位」,亦不相符,綜上可知,附件三之權狀除無從證 明原告所提權狀之真正外,徵諸上開明顯歧異,更足認定原 告所提權狀非屬真正。
⒉次查,原告復提出被告89年8月3日有字第000000000號公告 (即附件二)之公告,欲主張其所持使用權狀確屬真正。惟 查,原告所提權狀非屬真正,已如前述,且該公告內容載稱 :「權狀號碼A0000000~A0000000內,原權狀持有人係李武 長、李蔡金緞、白萬春、陳建助、余光華、邱先榮、黃文炳 、劉秀蘭、李玉梅、梁詹秀以上等人,係已繳完稅金參佰元 整,轉讓手續費暫收參佰元整」等語,觀其文義,僅謂該等 權狀持有人已繳完稅金,而該公告上並無原告被繼承人蔡文 生名義,是原告據此主張其所持使用權狀為真正云云,並不 足採。
⒊末查,原告所提出中華日報107年6月6日之新聞報導(即附 件四)無從證明原告所提出權狀之真正,亦無從證明原告與 訴外人喜願公司間就系爭塔位具買賣關係之存在;另被告成 立於82年間,於88年間有相關營業稅額申報亦與常情無違, 縱被告於88年間有營業稅額申報資料,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塔 位有關,遑論依原告主張,系爭塔位並非向被告所購入,自 與被告公司之營業稅額申報程序無關,其理甚明。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同法第357條本文亦已明訂。查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否認有債權讓與之 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率認上揭債權轉讓同意書為真 正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可供 參考。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文生之父,而蔡文生已於107 年9月22日死亡,其為蔡文生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被繼承人蔡文生除戶戶籍謄本、原告現戶全戶含非現住 人口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至 第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 張蔡文生於88年間曾向被告股東釋常禪購買系爭塔位共3個 一節,雖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被告等 21人與喜願公司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內所附地宮2樓孝區157排塔位圖示表(系爭塔位圖示表 )及權狀號碼為(88)天字第A0000000號、(88)天字第A0 000000號天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共2紙(即系爭權狀)為證 ,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所提出系爭權狀之真正,均已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就前揭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而原告主張其前於88年間曾向被告股東釋常禪購買系爭塔位 之使用權,雖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系爭塔位圖示表為 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後查證無訛 。然查:
⒈原告前揭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自始均未曾提出其所 主張以刷卡或其他方式購買系爭塔位使用權而交付款項予被
告或釋常禪之證明為證,並無法證明蔡文生確有給付被告或 釋常禪價金而購買系爭塔位使用權之事實。
⒉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權狀2紙,其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而 未經原告證明確為被告所製發外,另觀諸系爭權狀上所載2 個骨灰塔位位置均為參樓義區,亦不能用以證明蔡文生於88 年間確有購買3個位於地宮2樓孝區之系爭塔位使用權之事實 。
⒊況縱依據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103年6月23日交付 本院承辦人員之系爭塔位圖示表內之記載,可認當時確有名 為「蔡文生」之人於當時經登記為系爭塔位之使用權人。惟 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向當時分管系爭塔位之喜願公司查詢之結 果,該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函覆稱:「二、經查本公司現 存資料,尚查無『蔡文生』曾向本公司購買或出讓塔位與其 他人之資料。三、遍查本公司現有資料,亦查無來函所附『 塔位圖示表』或其製作過程之參考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81頁),並無法證明系爭塔位圖示表上所載「蔡文生」 即為原告之子蔡文生外。又縱認該圖示表內所載蔡文生即為 原告之子,因原告自承蔡文生當初購買塔位係為投資,亦不 否認系爭塔位可為買賣交易之用,則該塔位於107年9月22日 蔡文生死亡前,即有隨時經蔡文生出售套現之可能,且從被 告於103年5月28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所陳報塔位清點表可知 ,系爭塔位於當時確均已有骨灰入塔使用中(見系爭執行事 件第3捆第4宗卷),而骨灰塔位買賣通常以權狀或權利憑證 作為日後行使權利或辦理轉讓過戶之證明為常態,原告既不 否認其手中並無系爭塔位之使用權狀或憑證,自亦無法證明 蔡文生在死前是否仍有系爭塔位之使用權限存在。 ⒋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蔡文生曾向被告股東購買系爭塔位 或現尚有系爭塔位使用權之事實,是其主張蔡文生曾於88年 間向被告股東購得系爭塔位使用權,且系爭塔位使用權仍存 在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蔡文生曾向被告股東購買系爭塔 位使用權或於死亡前對系爭塔位仍有使用權,則其以蔡文生 唯一繼承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租賃、寄託、僱傭及繼承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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