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58號
TNDV,108,訴,1358,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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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蔡國祥
訴訟代理人 蔡淑卿
      張俊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豪 律師
被   告 蔡太吉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書立讓渡書(下 稱系爭讓渡書),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被告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 分之一讓與原告。又系爭讓渡書在分配兩造父、母遺留之祖 厝土地及建物,且寓有償還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代為墊付之修繕費 用之意,並非贈與契約。茲因被告業於107 年5 月30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 人蔡文和名下,被告依系爭讓渡書應為之前揭給付,已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退而言之,如認兩造間訂立之系 爭讓渡書為贈與契約,原告則依民法第409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請求賠償贈與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價額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 5,4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非被告 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被告並無繼承而取得之土地可供讓與 原告。又如系爭土地乃被告繼承而來,被告繼承所得部分應 為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 2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然系爭讓渡書卻 記載「土地面積全部五分之一」等語,可見系爭讓渡書之內 容與事實有違,被告並無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意 ,且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被告所為之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
㈡原告曾於其他訴訟中主張系爭讓渡書為遺產分割協議,與其 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者不同。又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



原告,其性質應屬贈與,惟非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 。
㈢自證人蔡武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以觀,可知證人蔡武 法亦不認為其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贈與原告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況且,證人蔡武法書立讓渡 書之動機,對於被告亦不生效力。
㈣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蔡改共有,原告為取得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利用被告不識字之機會,向被告陳稱因修繕 系爭建物,擬向政府申請補助,需要全體納稅義務人書立申 請書,並陳稱訴外人蔡明吉蔡武法均已同意,且提出蔡明 吉、蔡武法書立之讓渡書,被告因見原告所持空白文書,與 蔡明吉蔡武法書立之文書內容如出一轍,誤信原告所述為 真而於系爭讓渡書上簽名,嗣被告始知被騙,被告業依民法 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㈤因被告以系爭讓渡書與原告訂立之契約,其性質應屬贈與, 被告並已依民法第408 條第2 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繕本向 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按:被告漏未聲明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73年重測前2304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為中和段94地號土地, 於74年6 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分為同段94之1 、94之2 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同段94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蔡林藝 所有,同段94之1 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蔡改、被告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三、四分之一;同段94之2 地號土地 登記為訴外人蔡朝仁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為蔡改、被告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三、四分之一。
㈡被告於107 年5 月30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蔡文和名下。系爭 土地現為蔡文和、訴外人蔡文鎮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 之一、四分之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頁〕 。
㈢系爭建物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78號民事判 決分割為分歸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㈣被告於104 年4 月12日書立之系爭讓渡書,其上記載「茲因 本人座落於台南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0弄0 號房 屋面積全部之五分之一土地面積全部之五分之一詳細面積以 所有權狀為準本人願意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無條件讓給予蔡 國祥…」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於系爭讓渡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依民法第86條但書 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告以系爭讓渡書與原告訂立之契約,是否為贈與契約?如 係贈與契約,是否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㈢被告抗辯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或同法第408 條第1 項 規定,撤銷兩造間以系爭讓渡書訂立之契約,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第40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6萬5,400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系爭讓渡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 定,應屬無效?
1.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雖抗辯:原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並非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被告並無繼承 而取得之土地可供讓與原告。又如系爭土地乃被告繼承而 來,被告繼承所得部分應為重測前230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二十八分之一,然系爭讓渡書卻記載「土地面積全部五 分之一」等語,可見系爭讓渡書之內容與事實有違,被告 並無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意,且為原告所明知 ,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辯稱並無讓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意,且為原告所明知,顯與常情有 悖,且被告就其抗辯原告知悉被告並無讓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顯無理 由等語。查,觀諸系爭讓渡書之記載,可知被告已為讓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 先前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係因繼承而取得,與 被告是否欲為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予原告之意 思表示,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此 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辯稱並無讓 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意,自不足採。
3.從而,被告辯稱並無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意, 既不足採,被告據以抗辯其於系爭讓渡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自不足採。 ㈡被告以系爭讓渡書與原告訂立之契約,是否為贈與契約?如 係贈與契約,是否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在分配兩造父、母遺留之祖厝土



地及建物,且寓有償還原告就系爭建物代為墊付之修繕費 用之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讓渡書影本1 份為證(參 見本院108 年度南司調字地206 號卷宗第47頁),並聲請 訊問證人即曾書立與系爭讓渡書相同內容讓渡書之蔡武法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被告書立之系爭讓渡書,其上記載「茲因本人座落 於台南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面 積全部之五分之一土地面積全部之五分之一詳細面積以 所有權狀為準本人願意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無條件讓給 予蔡國祥…」等語,除記載「無條件讓給予」等語外, 別無任何關於分配父、母遺留之祖厝房地或償還原告墊 付之修繕費用或相同意旨之文字,自不足據以認定原告 前揭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⑵證人蔡武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書立系爭讓渡 書時,伊不在場;伊書立讓渡書,係因原告居住於該處 60餘年,整修花費五、六十萬元,讓渡書係蔡淑卿拿至 家中予伊簽名;當時不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是 否登記於自己名下,惟伊父、母曾交代系爭建物將來何 人住於該處,即由何人處理,伊認為由原告居住即可。 伊當初將系爭建物讓與原告,亦認為原告名下並無建物 ,欲照顧原告,讓原告居住系爭建物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50 頁至第153 頁),僅證述其於被告書立系爭讓渡 書時,並不在場;其個人係因父、母曾經交代系爭建物 將來何人居住,即由何人處理,且認為原告名下並無房 屋,欲照顧原告,讓原告居住於系爭建物,而將對於系 爭建物之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是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 證人蔡武法於被告書立系爭讓渡書時,並不在場,及證 人蔡武法個人書立與系爭讓渡書相同內容讓渡書之緣由 ,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書立系爭讓渡書之原因,亦無從 據以認定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⑶從而,足見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2.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查,觀 諸系爭讓渡書之文義,顯係由被告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原告允受之契約,其法律性質,應屬贈與契約 無疑。
3.原告另雖主張:如系爭讓渡書為贈與契約,因原告與兩造 之被繼承人蔡条同住,且蔡条晚年不良於行,均由原告及 訴外人即兩造另一兄弟蔡三雄為主要照顧者,除醫療費用 由兄弟平均分擔外,其餘生活雜支均由原告負擔,從未向



兄弟姊妹請求分擔。眾兄弟感念於此,始同意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作為彌補。另外, 眾兄弟在討論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之時,亦考量原告經濟狀況不佳,除祖厝外,無處可安身 ,且已居住於該處30餘年,祖厝亦需人打理修繕,讓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為兩全其美之方法, 是被告之贈與亦係對於原告為扶養之給付,應屬履行道德 上之義務而為贈與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書 立系爭讓渡書,非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等語。查 ,觀之系爭讓渡書,其內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因感念原告之 行為或對於原告為扶養之給付而為贈與。況且,證人蔡武 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未提及其個人係因感念原告之行為 或對於原告為扶養之給付而書立與系爭讓渡書相同內容之 讓渡書等情,益徵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憑。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感念原告 之行為或對於原告為扶養之給付而為贈與,應屬履行道德 上之義務而為贈與等語,自無足取。
4.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以系爭讓渡書與原告訂立之契約,應 為贈與契約,惟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㈢被告抗辯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或同法第408 條第1 項 規定,撤銷兩造間以系爭讓渡書訂立之契約,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蔡改共有,原告 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利用被告不識字之機會 ,向被告陳稱因修繕系爭建物,擬向政府申請補助,需要 全體納稅義務人書立申請書,並稱訴外人蔡明吉蔡武法 均已同意,且提出蔡明吉蔡武法書立之讓渡書,被告因 見原告所持空白文書,與蔡明吉蔡武法書立之文書內容 如出一轍,誤信原告所述為真而於系爭讓渡書上簽名,嗣 被告始知被騙,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 答辯狀繕本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主張:縱令被告不識字,惟其親友知情即可戳穿 原告之謊言,且蔡武法曾陳稱如兄弟有不願移轉者,願意 出錢購買再贈與原告,原告毋須以被告所述之手法,取得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等語。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之上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又被告前 揭部分之辯解,既不足採,被告據以抗辯業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自不足採。 3.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 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 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 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 條、第41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系爭讓渡書為贈與契約,且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 贈與,已如前述;又被告以系爭讓渡書與原告訂立贈與契 約以後,並未將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之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 定,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業以108 年8 月26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已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向 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無疑。
5.從而,被告抗辯已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答 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其據以抗 辯業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 示,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第40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6萬5,4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 乃以契約尚未失其效力,為其前提。查,被告以系爭讓渡 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為贈與契約,且非經公證之贈與,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非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 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已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向原 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兩造間之贈與契約 應已失其效力,不論贈與人是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林誠 二教授認為:基於贈與契約之無償性,除民法第408 條第 2 項所定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外 ,贈與人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參見氏著,債編各論新 解-體系化解說(上),著者發行,104 年6 月3 版1 刷 ,第276 頁,可資參照〕,均無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6萬5,400 元,自屬無據。
2.次按,贈與人就前條第2 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 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民法第409 條第 1 項雖有明文。惟文義觀之,上開規定後段,乃以民法第 408 條第2 項所定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 為贈與,為其前提。查,被告以系爭讓渡書與原告訂立之 贈與契約,既非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 贈與,自無民法第40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40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5, 400 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第409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5,400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蔡曹麗子、蔡芳草,用以證明系爭渡讓 書書立當時之情形。惟查,證人蔡曹麗子、蔡芳草均已具狀 陳明其等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及被告之女,依民事訴訟法第30 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拒絕證言,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復查無證人蔡曹麗子、蔡 芳草有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1 項所定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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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