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94號
TNDV,108,訴,1294,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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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唐茂福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鄭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7、51、5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唐炳 輝(即原告父親)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唐炳輝之子唐 榮坡(即原告兄長)名下,唐炳輝死亡後,系爭6、7、51、 52地號土地即由唐榮坡及原告等兄弟四人繼承。嗣後,原告 有意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被告允為應買,惟因系爭6、7、 51、52地號土地原係借名登記於唐榮坡名下,故乃以唐榮坡 為出賣人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再由唐榮坡將原告所繼承之 土地即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於92年12月間,原告獲知台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面 積大於當初兩造買賣所約定之面積,經兩造協商後,遂另於 92年12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兩造 各持應有部分1/2,然兩造基於節稅考量,乃將原告所持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約定系爭土 地如遭政府徵收,全部補償金由雙方各按應有部分1/2分配 。詎兩造簽訂賣賣契約後,被告竟未經原告之許可,擅自於 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以為私用,原告於知悉此事後,即與被 告商談是否願意承買系爭土地,惟被告置之不理,而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卻從未支付任何租金或補償費用予原 告,被告任將系爭土地據為私用之行為致兩造間信任基礎已 失,無法期待借名登記之契約目的仍可完成,原告遂於108 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 轉登記返還予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



還自108年6月13日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起回溯5年內所取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新臺幣(下同)188,359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 告。⒉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5.58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59元, 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年6月13日起至被告履行前二項聲明內容止,按日 給付原告110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買賣契 約關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被告與訴外人唐榮坡於92年 12月24日所訂,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且依92年12月24日 被告與唐榮坡所定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記載:雙方約定:甲方即被告(鄭志安)取得土地座落安南 區溪頂段OOO○OOO○OOOO地號等三筆土地如遇政府徵收,所 取得全部補償由甲乙雙方各取得持分1/2。(補償金各1/2) 。所指持分1 / 2係補償金而言,但上該土地迄今台南市政 府尚未徵收,並未發放補償金,此非被告之責任。至於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兄弟共有,係原告兄弟之間內部問題,原告 兄弟間是否有借名登記應由原告去處理,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所謂「借名登記」。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買賣而來,擁有 全部的所有權,原告要求上該土地移轉所有權1/2並無法律 上依據,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唐榮坡於92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買賣標的物為安南區溪頂段6OO○OOO○OOOO○OOOO 地號土地,出賣權利範圍為全部;另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另有記載:「雙方約定:甲方取得土地座落安南區溪頂段 OO O○OOO○OOOO地號等參筆土地如遇政府徵收,所取得 全部補償由甲乙雙方各取得持分1/2(補償價金各領取1/2 )。上開土地迄今臺南市政府尚未徵收,並未發放補償金 。
(二)被告所有坐落於上開5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 ○○區○○路○段000 號建物之雨遮,位置及面積如台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 土地坐落於商業區,附近商業林立,人車往來頻繁,被告 所有上開房屋做住家使用,騎樓上有擺設攤位販售果汁,



臨四線道之馬路。
(三)上開土地102-104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 元,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 元,105-108 年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1,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767 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返還原 告,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自108 年6 月13日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起回溯5 年內所取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而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 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 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891號判決參照) 。而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登記 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究之乃係社會通念下之常態 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實際上非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則屬社會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人負舉 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當初係借名登記為被告 名義,實際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1)兩造間存在借名契約之合意;(2)系爭土地由原 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攸關借名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與唐榮坡及其他兄弟四人共有系爭6、7、51 、52地號土地,登記於唐榮坡名下,並於92年3月21日由 唐榮坡為出賣人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原告分得部分 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3頁)為證,觀該 契約書第一條括號欄內記載「右列土地系甲(即唐榮坡) 丙(即原告)等四兄弟共有,登記甲方名義」等語,足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因原告於92年12月間獲知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實 際面積大於當初兩造買賣所約定之面積,經兩造協商後, 遂另於92年12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 地由兩造各持應有部分1/2,且兩造基於節稅考量,乃將 原告所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 方約定系爭土地如遭政府徵收,全部補償金由雙方各按應 有部分1/2分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非 出賣人,伊係向唐榮坡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等語, 經查:觀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任何「借名 登記」之協議文字,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手寫部分 記載文字為「雙方約定:甲方(即被告)取得土地座落: 安南區溪頂段6-1、7-1、51-1地號等參筆土地如遇政府徵 收所取得全部補償由甲乙雙方各取得持分1/2(補償價金 各領取1/2)」,僅係兩造約定以政府徵收為條件,條件 成就時,政府發放之補償金一半由原告取得,尚難據此認 定原告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四)原告雖舉證人唐榮坡和楊旭桐為證,然依證人即代書楊旭 桐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我本人寫的,正本 給當事人雙方,之後再去影印留存。當時因為買賣時並沒 測量,買方怕將來有建築線的問題而無法建築,所以才會 寫手寫的部分,將來要建房子時再來測量。第二點是怕唐 榮坡保留二分之一,有二個共有人要蓋房子很麻煩,所以 先登記給鄭志安,但是以後道路徵收時補償費用要將一半 退還給唐榮坡。(你剛才提到怕保留二分之一給唐榮坡的 意思是指就6-1、7-1、51-1土地,他們各二分之一?)四 筆土地本來就是唐榮坡所有,鄭志安的爸爸與鄭志安商量 ,認為找不到唐榮坡會很麻煩,唐榮坡跟鄭志安父子商量 ,將來要將補償費一半給唐榮坡,所以我才會在契約書上 那樣寫。」「本來就是四筆土地全部賣給鄭志安,看總共 多少錢,但唐榮坡後來說看政府徵收補償金能不能一半分 給他們,雙方同意後,我又補寫上去,我寫完有唸給他們 聽。」「本來已經講好全部的價金了,是後來唐榮坡他們 說要分補償金,不然原來就是四筆土地全部出售給鄭志安



,沒有要留什麼。因為當時連測量都沒有就買了,想說一 、二萬元的測量費就買方以後自己出,道路徵收也給唐榮 坡,反正道路這輩子也可能都不會徵收,留給小孩而已。 」等語(本院卷第165-168頁),已明確證述原告當初出 賣予被告之標的為其分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未保留應有 部分,僅日後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中之道路用地時,被告承 諾將補償費之一半退予原告,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云云,與證人楊旭桐證述內容不 合,尚難憑採;另證人即原告兄長唐榮坡到場證述:「那 邊原本是農地,後來改為建地,我父親交代說因為土地增 值了,要分給四兄弟,我請人來分割,分成四份,我弟弟 唐茂福鄭志安的父親來,說要賣給給鄭志安。他們先打 電話給我,說我弟弟唐茂福他那份不用登記,要直接登記 賣給鄭志安。」等語(本院卷第169、170頁),亦證原告 賣予被告之標的是其所分得系爭土地,再觀證人唐榮坡所 稱「(你有無印象原證一買賣契約書左上方為何會有手寫 的資料?原因為何?)好像癥結在這個地方,鄭志安他 們只有買建地,道路用地就給鄭志安他們,所以說政府如 果徵收,補償金要一半給唐茂福,因為鄭志安的爸爸說唐 茂福的價錢開太高,道路地要用市價一坪35萬元求償,被 告的爸爸說太貴了,唐茂福才提告的。」等語(本院卷第 171頁),足證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手寫部分僅 就將來政府徵收發放補償費時,原告得以分受補償費1/2 作約定,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保留系爭土地1/2之應有部 分,並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事。更何況系爭土地其中51-1 地號土地上座落者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段000號之建物,供被告居住使用,並非由原告自 己管理、使用,核與前開所述借名登記之要件亦不相符,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益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辯稱其購買標的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本於所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較為 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終止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本於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 記予原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面積5.58平方公 尺)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暨基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359元,及自108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6月13日起至被告履行前二項聲明內容止,按日給付原告 110元等語,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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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