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黃俊傑
被 告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王茗賢轉交如附表所示支票(以 下合稱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 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除將25萬元拿給王茗賢轉交被告 外,並依被告指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將38萬元匯 入黃加宗(即被告配偶)帳戶、於107年2月25日將5 7萬元匯入黃燕秦(即被告女兒)帳戶,另系爭支票所載發 票日即各該借款金額(45萬元及75萬元)清償日期,詎 被告竟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而拒絕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她是受王茗賢拜託而開立系爭支票,不知道原告 為何持有系爭支票,如果王茗賢與原告間有借款關係,原告 應向王茗賢主張權利;她沒有收到現金25萬元,匯款也因 為王茗賢說是別人匯給他,已由黃燕秦依指示將錢領出交給 王茗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
㈡原告於107年1月29日將38萬元匯入由被告管理使用 之黃加宗(即被告配偶)帳戶。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如是,原告得否依系爭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陳稱「我的帳戶有匯入38 萬元……黃燕秦是我女兒,有收到原告匯款57萬元」(見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等語而坦承部分事實,復經證 人王茗賢證稱:「我曾經是被告員工。原告是朋友介紹認識 。(被告有無跟原告借過錢?)有。被告說標一個工程案, 需要押標金,問我有沒有認識金主,我說有。黃燕秦說大概 需要120萬元。我就找原告說被告要借120萬元。黃燕 秦拿二個帳戶給我,由我轉交給原告匯款,匯了二筆款項, 匯款金額我不知道。後來原告要我提供支票做為憑證,被告 就開二張支票票面金額共120萬元由我轉交給原告。(原 告有無以現金方式把部分借款金額交給被告?)有一筆25 萬元現金是我親自轉交給黃燕秦」(見本院卷第54頁)等 語明確,又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系爭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45頁),堪信 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與……王茗賢合作辦理『臺南科技工業 園區割草標案』……受王茗賢拜託,開立系爭支票」(見本 院卷第32頁)等語,惟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被 告因簽發系爭支票所需擔保付款金額高達120萬元,被告 與王茗賢間又僅係合作伙伴而無特別關係,被告卻稱係因受 王茗賢拜託而簽發系爭支票,核與常情不符,本難率信。被 告雖又否認收受現金25萬元,然此部分事實有系爭支票( 票面總金額120萬元=匯款金額38萬元+匯款金額57 萬元+現金25萬元)影本在卷可佐,復經證人王茗賢證述 明確,應堪認定。被告固另辯稱:「王茗賢說是別人匯給他 的,所以黃燕秦就按王茗賢指示把錢領出來給他」(見本院 卷第37頁)云云,惟本件先後匯款金額共95萬元,若王 茗賢如被告所述才是真正的借款人,直接匯入自己使用的帳 戶才是便捷安全的方式,除非王茗賢因其他特別因素導致無 帳戶可供匯款,否則應該沒有理由指示原告將借款匯入他人 帳戶(見本院卷第59頁)。至於被告所提且經王茗賢簽名 確認之記帳明細,依該記帳明細及王茗賢證稱:「(蔡宜庭 為何要你簽收?)因為我算是工頭,我收了以後再轉發給其 他工人」(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可知該資料係王茗賢 領取清潔款所簽立之證明文件,該記帳明細所載清潔款(工 程款)金額與系爭借款金額120萬元也不吻合,自難據以 率認被告所為答辯為真。況且,若上開匯款實際受領人為王 茗賢而非被告,被告應將匯款全數領出交付王茗賢才對,被 告所提與上開匯款有關之記帳明細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5
9頁),卻僅記載部分匯款經領出作為支付押標金及履約保 證金之用,而非記載該匯款全數領出轉交王茗賢,益徵被告 所辯恐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0萬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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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支票號碼│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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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蔡宜庭│京城銀行安南分行│ 0000000│ 108年01月31日│ 7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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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蔡宜庭│京城銀行安南分行│ 0000000│ 107年12月31日│ 4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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