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王裁綉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支付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終止通行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相同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文呈前為改制前臺南縣○○鎮○○段00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37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袋地)所 有權人,林文呈94年間對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袋地對原告所有坐 落同段OOOO○O地號(地目田、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經確定在案。(二)嗣林文呈將系爭袋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後,經共有物分割為同 段OOOO○O至OOOO○OO地號等六筆土地。林文呈並申請建築 執照,復將系爭袋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為系爭袋地所有 權人,使用原告之系爭通行地通行,且指定建築基線後已經 建築房屋四棟,現已接近完工,自應依法支付通行償金。(三)本件通行償金之計算,應按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 業要點第8條第2項通行償金規定辦理。而系爭通行地前次移 轉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4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 2,640元/平方公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信託登記之日即 民國107年5月29日起算60年期間之通行償金共計1,014,90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3,400元×85平方公尺×30%)+ (申報地價2,640元×85平方公尺×5%×60年)=341,700
+673,200=1,014,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通 行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袋地應係由訴外人呂佳穎、鄧秀榮、侯博雄、蔡偉哲( 下稱呂佳穎等4人)因融資關係而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本 件原告主張依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 規定計算通行之償金,惟系爭袋地並非國有非公用土地,自 無上開作業要點之適用。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 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 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揭害亦有所不 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 定期支付為適當。因此,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 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 ,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 ,此償金支付義務,自取得通行權時起,為通行權人之當然 負擔,非因自通行權人為實際之第一次通行而發生。再者, 償金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該償金之計算標準,民法雖未 明文,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 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 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 ,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二)系爭通行地在原白河鎮之鄉間,僅供呂佳穎等4人通行使用 ,通行所得利益甚低,並非如租地建屋之高經濟用途。且系 爭通行地並同時供鄰地即同段OOOO○O至OOOO○O地號土地所 有人共同通行之用。故有關被告使用部分,應按比例減為2 分之1,應予以核定為按年給付系爭通行地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本件通行償金,比較妥適。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袋地原為林文呈所有,之後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呂佳穎等 四人,其四人於107年5月28日、29日陸續以信託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所有,並於108年7月2日分割為數筆土地。 2.系爭袋地原所有權人林文呈曾於94年間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 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定系爭袋
地對原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已確定在案。 3.系爭通行地面積85平方公尺,107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640元;108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400元。 4.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履勘現場結果,系爭通行地現為空 地,泥土路面,尚未鋪設柏油或水泥,土地南側一水泥製水 溝溝渠(寬約75公分)橫貫其中,中央偏東有一陰井,為台 電管線維修孔;東側臨白河區光明街。系爭袋地均藉由系爭 通行地對外通行至光明街,其上均已建有三層半樓高之鋼筋 水泥造透天厝共4棟,尚未完全完工。系爭通行地兩側為空 地,對面為菜園,附近多為住家,鄰近有早餐店、五金行等 商店,光明街為雙向車道,往北可通往長安路,交通便利。(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通行地之通 行償金1,014,900元,有無理由?本件通行償金應如何計算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袋地原為林文呈所有,之後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呂佳穎、鄧秀 榮、侯博雄、蔡偉哲,其四人於107年5月28日、29日陸續以 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袋地原所有權人林文呈曾 於94年間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定系爭袋地對原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地有 通行權存在,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 通行地之通行償金等語,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一次支付系爭通行地償金,洵屬無據: 1.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 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 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 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 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 ,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一次給付系爭通行地之通行償金云云, 無非依照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為據。惟查 ,依照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103年3月3日 修正後第8條第2款固然規定:「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
…(二)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六十年之總金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 滿後不再收取償金」等語,惟上開作業要點第1條業已明定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由本署各分署(以 下稱辦理機關)依本要點辦理」,可見上揭作業要點未經法 律授權,僅係供國有財產署立於上級機關地位對其下級機關 ,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 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核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 法上之行政規則甚明,法院及一般人民自不受其直接拘束。 另參酌原告所受之容忍被告通行系爭通行地之損害狀態屬繼 續發生,且被告利用系爭通行地通行之期間仍屬未定,尚難 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等情,認被告仍應以定期即按月支付償 金為適當。依此,原告主張本件通行償金之計算,應依照前 開作業要點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其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 60年期間償金,洵屬無據。
(三)本件通行償金以相當於系爭通行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 算,並於被告通行期間按月支付,較為妥適:
1.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償 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 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 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 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 、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2.經查,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履勘現場結果,系爭通行地現 為空地,泥土路面,尚未鋪設柏油或水泥,土地南側一水泥 製水溝溝渠(寬約75公分)橫貫其中,中央偏東有一陰井, 為台電管線維修孔;東側臨白河區光明街。系爭袋地均藉由 系爭通行地對外通行至光明街,其上均已建有三層半樓高之 鋼筋水泥造透天厝共4棟,尚未完全完工。系爭通行地兩側 為空地,對面為菜園,附近多為住家,鄰近有早餐店、五金 行等商店,光明街為雙向車道,往北可通往長安路,交通便
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系爭通行地 坐落臺南市白河區,目前使用情形為空地,附近多住家,並 非商店林立之熱鬧街區等情,認本件通行系爭通行地之償金 ,以相當於系爭通行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較為妥 適。
3.系爭通行地面積85平方公尺,107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64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被告因通 行系爭通行地所生之通行償金每月為1,496元(計算式:2,6 40元85平方公尺8%12月=1,496元)。據此,原告請 求被告自信託登記之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10日為止(共計14月又12日)已 到期之償金共計21,542元(計算式:1,496元14月+1,496 元×12/30=21,542元),以及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1,496元之償金,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上 開金額之償金,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107年5月29日起至108年8月10日為止,通行系爭通行地之償 金21,542元,及就前開已到期償金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於通行系爭土地期間, 自108年8月11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償金 1,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