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盧盈伶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盧瑞吉
盧霈綺
吳洪金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清江
吳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19.56平方公尺)、533地號(面積494.56平方公尺)、534地號(面積33.2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70.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0.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瑞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1.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霈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34.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洪金治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 於臺南市東山區東興段532 (面積419.56平方公尺)、533 ( 面積494.56平方公尺)、534 (面積33.28平方公尺)地號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詳細分割方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陳 報)。」嗣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臺南市東山區東興段53 2(面積419.56平方公尺)、533(面積494.56平方公尺)、 534 (面積33.2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第121頁;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70.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盧盈伶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
70.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瑞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 1.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霈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34 .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洪金治取得。」核原告所為僅係 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 許。
二、被告盧瑞吉、盧霈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19.56平方公尺) 、同段533地號(面積494.56平方公尺)、同段534地號(面 積33.28平方公尺)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為共有人 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而為創造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公 平:
⒈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 總面積為318.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確定應拆除而待拆除,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經上開判決認定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或起造 人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洪清容之繼承人等,而系爭土地原為 被告吳洪金治之父親洪清山所有(權利範圍443/966), 嗣於95年1月20日由被告吳洪金治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 有權人。
⒉被告吳洪金治之父親洪清山因與洪清容為兄弟關係,而將 系爭土地借予洪清容使用,洪清容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然系爭建物之興建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上 開判決後附之107年8月28日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整體而言,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偏向系爭土 地東側,對照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即偏向東側之 編號D部分,且以兩造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後各自所應拆 除坐落於其各自分得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範圍及面積來衡 量,東側編號D部分應拆除之範圍及面積明顯大於西側編 號A、B、C部分,亦即系爭建物為被告吳洪金治之親友所 有,自無要求原告、被告盧瑞吉、盧霈綺分得系爭建物大 部分坐落之系爭土地東側之道理,更遑論使渠等未來需負
擔較大之拆除成本,上述之不利益應由被告吳洪金治承受 ,較為公允。
⒊又如以抽籤方式隨機分配兩造應分得之土地,並無法避免 上述問題,且恐將使原告、被告盧瑞吉、盧霈綺分得之土 地分散而無法合一利用,減損原告盧姓家族對於土地利用 之經濟效益,且亦恐因被告吳洪金治致往後使用土地徒增 不便與困擾,自不能謂抽籤方式分配土地係公平之方法, 是以,為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系爭土地 應採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原告、被告盧 瑞吉、盧霈綺依序分得系爭土地西側即編號A、B、C部分 之土地,俾求其等得就所分得之土地合一利用,增進土地 利用價值,且承受相對較小之系爭建物拆除成本,並使被 告吳洪金治分得系爭土地東側即編號D部分之土地,不致 與原告盧姓家族所分得之土地交雜,兩造往後利用土地得 避免相互干擾,自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⒋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業經共有人及其應有部 分比例過半數之同意,故請本院依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 割系爭土地。另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無需鑑 價。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 19.56平方公尺)、同段533地號(面積494.56平方公尺)、 同段534地號(面積33.28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盧瑞吉、盧霈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提出108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洪金治部分:被告希望以抽籤方式決定兩造分得系爭 土地之位置。若原告不同意抽籤,則因系爭土地西側有建商 要出價購買,較容易出售,故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由被告取得西側編號D部分之土地。另被告主張如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無需鑑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 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裁判、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532、533、534地號土地均為建地,南側均面臨道路 ;另被告吳洪金治於95年1月20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443/966),且系爭532、533地 號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 登記之系爭建物,該建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47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應予拆除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臺南市 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堪認為真實。
⒉兩造於訴訟中雖遲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 惟兩造均同意系爭532、533、53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 依此原則提出如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兩造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及公平性,理由詳述如 下:
⑴依兩造所提出之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以觀,原 告及被告吳洪金治均欲取得系爭土地西側之位置,其理 由為:系爭建物偏向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東側,且系爭土 地之西側鄰地係建商所有,取得西側之土地日後可考慮 出售予建商等情,即原告與被告吳洪金治所提出分割方 案之理由相同,是本院所需審酌者為究何一方案更為公 平、妥適。
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處分權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1647號判決認定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或起造人之繼承 人即訴外人洪清容之繼承人等,而被告吳洪金治之父親 洪清山與洪清容為兄弟關係;且由上開判決後附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偏向系爭土地東側,對 照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即偏向東側之編號D部分,即東 側編號D部分應拆除之面積大於西側編號A、B、C部分, 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吳洪金治之親友所有,該 不利益理應由被告吳洪金治承受較符合事理之平,尚可
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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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32、533、534 地│
│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
│ 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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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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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
│ │ │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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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原告盧盈伶 │966分之1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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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被告盧瑞吉 │966分之1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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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被告盧霈綺 │966分之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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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被告吳洪金治│966分之4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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