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48號
TNDV,108,訴,1048,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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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譚惠隆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林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其中壹萬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聲明之擴張、減縮,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89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分別於88年 10月27日、89年4月10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80萬元、50萬元(合計130萬 元)予被告。被告並自90年2月13日起至98年2月25日止, 按月匯款3,0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共已還款 129,000元;兩造按還款金額結算後,被告為擔保尚未清 償之1,171,000元債務,乃於98年3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 12月31日。嗣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借款。



(二)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的客戶,係因兩造間信賴關係方將上開 金額交予被告使用,縱原告將130萬元交付予他人,亦屬 縮短給付;原告因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故被告自90年間就 持續給付小額金錢予原告,匯款次數共計100多次,直到1 08年6月被告不再付款,原告方提起訴訟,系爭本票票載 金額亦係按130萬元減去被告當時累積之清償金額所開立 ,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錢;且被告小額還款之行為,已 屬默示的承認。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任職於日昇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客戶 羅汝禎交割股票款項不足無法順利交割,原告得知此消息後 告知被告其可借款1,289,000元予羅汝禎,並由原告與羅汝 禎約定每月利息為百分之2,被告並無收取任何利益,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僅是中間人。羅汝禎借款之 初均有按時繳納利息,直到90年初突然消失不再償還,原告 找道上兄弟來被告家中騷擾,要求被告出面負責,被告當時 適逢離婚,為保護獨自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乃被迫簽下本票 ,系爭本票是第三張,之前有開過兩張,陸續有換票,直到 98年3月6日換發系爭本票即未再換票。又被告為避免原告騷 擾,乃自90年5月起每月匯款1,000元予原告,此並非還款, 而係第三人清償,並非債務承擔,被告之帳戶內亦無原告匯 入之款項,兩造既無金流往來,債權如何成立?原告應就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認被告上開匯款行為屬債務承擔, 兩造間有債權務關係存在,然自90年起迄今,原告之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 旨參照)。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 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 ,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 ,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



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 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 心證,乃依「決算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言詞辯論 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 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 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 ,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已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訴 訟中,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 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 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 實認定其存在為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 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 事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證據,經衡量後 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 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次按民法第477條第1項 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係以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 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如貸與人能就上開借貸發生所需具 備之要件證明之,應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復按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 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 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8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應先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縱然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若其所 提出之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客觀事實,然後得以推認兩造 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據上開說明,亦非法所不許 。合先說明。
(二)經查,原告分別於88年10月27日、89年4月10日,自其於 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系爭帳戶,轉出80萬元、50萬元(下 稱系爭二筆款項);而被告曾於90年1月間起至98年2月25 日止,陸續給付原告合計129,000元之款項,於98年3月25 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陸續給付原告合計68,000元之款 項(給付日期、金額如於本院卷第213、114頁所示),及 於98年間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系爭本票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75至113頁)均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88年10月27日、89年4月10日所轉出之80 萬元、50萬元,係轉入被告之帳戶,然經本院函請中國信 託銀行提供系爭二筆款項轉入帳戶之帳號及原始傳單,經 該銀行以108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8428號函 、108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5967號函覆稱: 因傳票已逾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等語,此有上開2份函 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93頁);又自中國信託銀 行所提供之被告於該行開設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觀之(見 本院第123至130頁),亦未見有系爭二筆款項轉入之紀錄 ,是原告主張該款項係直接匯予被告乙情,即乏證據而無 法採信。
(四)原告所轉出之系爭二筆款項,雖無法認為係直接匯予被告 ,然查:
1.證人李梅英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在醫院的同事,我們在急 診室同事10幾年,他又轉到衛生所,已經10幾年沒有聯絡 ;被告是醫院書記張佳祿的朋友,我透過張佳祿的介紹認 識被告,後來知道他在做股票營業員,才會在那裡開戶; 被告說可以放錢在他那裡,有錢可以賺,後來我跟原告聊 天說到買賣股票、有錢放在被告那裡,原告是這樣認識被 告的;當時我們醫院好多人都有放錢在被告那邊,我有把 這件事告訴原告說,我錢已經放在被告那裡一段時間,也 有賺到一些錢,我是照我的例子告訴原告,我想原告也是 想要這樣投資,這是我的想法,他們之間的過程我不清楚 ;我們放在中國信託裡面的錢是委託被告買賣,後來被告 就告訴我說錢放在被告那裡,利息比較高,被告需要錢我 們就拿給他,每個月賺一點利息,至於錢怎麼作用我不清 楚,每個月都有給(利息),只要有錢放在(被告)那邊 就有利息,不清楚利息如何計算,他給我利息就收,利息 匯款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後來原告跟我說被告沒有按時 給他利息,我們聊起來我才知道原告放了80萬、50萬在被 告那裡,原告問我被告有沒有按時給我利息;我放在被告 那裡的本金沒有拿回來,一開始有正常給利息,一個月1 萬多,後來大概在90年剩2、3千,我大概放了60幾萬元在 被告那裡,我跟被告說原告是我同事,錢要先還給原告, 我沒有問被告為何本金拿不回來,我知道被告是單親,我 希望他先還原告錢;(給被告的錢)是轉帳,被告給我戶 頭我就轉過去,我不清楚轉給誰;(問:被告有無說過這 筆錢是替別人借的這些話?)以前好像有說過,但是我只



針對被告,不在乎他錢如何用,好像是借給客戶用,(問 :證人覺得自己的錢是借給那些客戶嗎?)我不清楚,我 猜我們錢借給被告,放在被告那邊,我是猜他處理證券的 問題,但是怎麼用我沒有過問;(被告提問:我有跟客人 說,是因為我的客人交割有問題,證人的錢放在我這邊是 給客戶,利息是2分,利息直接扣掉,最後才放整個月份 拿固定利息。)我印象中被告好像有這麼講,但是我是對 被告的,我也不知道錢是轉給誰,反正被告給我帳號,我 就認為是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 2.依證人李梅英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係因聽聞證人告知將金 錢交予被告運用可賺取利息之訊息後,因欲循同一模式賺 取利潤,始與被告結識,並進而匯出系爭二筆款項;另綜 合證人證稱被告會提供帳號供其轉帳,及被告所辯「伊係 因客戶羅汝禎交割股票款項不足,方告知原告可出借款項 」等語,可知原告所轉出之系爭二筆款項,無論係轉至何 人帳戶,應均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又證人李梅英雖證稱 被告曾告知錢是要借給被告客戶使用,然依其整體語意, 可知證人並不關心亦不知悉被告係將其提供之資金借予何 人、如何運用,僅是為獲取利息而依被告指示提供款項, 主觀上亦認為應負還款責任者為被告;是以,縱使被告曾 告知證人及原告其提供之款項係要借予被告之客戶使用, 亦可能僅係在說明被告取得金錢後之用途及獲利來源為何 ,尚不能遽認其有代理客戶向證人或原告借款之情。 3.況且,被告曾於90年1月間起至107年7月5日止,按月或隔 月陸續轉帳5,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款項予原告,並於98 年間開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而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1,11 7,000元,即為原告轉出之130萬元減去該本票發票日98年 3月6日前被告轉帳予原告之總額129,000元之餘額,足見 被告所匯款項確係用以清償原告所匯之130萬元;被告復 自承於開立系爭本票前,尚曾先後開立、換發二張本票予 原告,倘被告僅為中間人而非向原告借款之人,在實際借 款人未能履行還款義務之際,僅需協助原告向實際借款人 催討借款,即能盡其道義上或受託之義務,然被告卻先後 3次開立本票交予原告,更長期小額還款,凡此種種,已 足使人信其有自居為借款債務人自居之意。至被告雖辯稱 其係因原告找黑道人士騷擾被告,被告遭脅迫始簽發本票 及陸續還款云云,然被告除未能就此抗辯提出任何證據外 ,更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他們榮民醫院有7、8個人,我 也沒有說是原告帶黑道兄弟來,我也不知道黑道是這7、8 個人中誰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所辯前



後相歧,自無足採。
4.是以,自原告係欲將款項交予被告運用以獲取利息、原告 係依被告指示匯出系爭二筆款項,及被告按借款餘額開立 本票予原告且長期小額還款等間接事實,已足使本院認原 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並非 虛妄,並產生蓋然之心證,則依前述民事訴訟證據優勢主 義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並發生舉證責任變換之效果,而被告復未能另 行更舉反證以證明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依前 開說明,仍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主張 系爭二筆款項係貸與被告乙節,即堪信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 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 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 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 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 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惟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雖係成立於88年、89 年間(即系爭二筆款項轉帳之時間),然被告曾於98年3 月6日(以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準),簽發與借款餘額 相同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且直至108年7月5日止仍持續清 償借款,揆諸上開說明,可認被告已承認本件借款債務, 是原告於108年6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見本院13 頁起訴狀上收狀戳章之日期),並未逾請求權時效,則被 告前開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六)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 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 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



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 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 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 主張兩造間約定之清償期為98年12月31日,然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定有返還 期限。又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已定期催告被告返 還借款,然本件之起訴狀已於108年7月8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滿1個月之108年8月8日,即負 返還借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即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1,104,000元,雖已扣除被告於108年5月2日前所清償之 196,000元,然漏未扣除被告於起訴後之108年7月5日所清 償1,000元(見本院卷第204、214頁),則於扣除上述1,0 00元後,兩造之借款餘額僅餘1,103,000元,是被告應返 還之借款本金,應為1,103,000元。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自 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然依 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應自1個月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8 年8月9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遲延利息亦應自此時起算 ,始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3,000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98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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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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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美慧譚惠隆 │98年3月6日 │1,171,000元 │CH297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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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