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43號
TNDV,108,訴,1043,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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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太平洋紡織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慧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佳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茂鍾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雖稱:「原告係設在香港的外國公司,起訴狀並未附有 原告依外國法律公司組織登記之證明,難認係合法之公司, 並不具有當事人之權利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 043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惟 原告就此業已提出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公司註冊 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 5頁至第47頁),故可能是原告漏未將相關文件繕本送達 被告或其他原因,導致被告產生誤會而為此部分答辯,先予 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法 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 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 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 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 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復有明定。本件為民事事件且因原告



為香港公司而涉及香港,故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又本件係因買賣契約而涉訟,其法律行為特徵為移轉財產 權之債務,原告負擔此債務且營業所位於香港,雖推定香港 地區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惟本件移轉財產權之履約(交 付及安裝調試)地點在臺灣,參以兩造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訴訟中皆引用我 國法律為其主張或抗辯依據,對於本件訴訟所涉債之關係應 適用我國法律均未曾爭執,可知兩造亦均認我國法律才是實 際上關係最切之法律。從而,本件所涉債之關係仍應適用我 國法律而非香港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簽訂…… 買賣合約……原告出售一套整廠染整集印花等舊設備予被告 ,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5000萬元(或美金167萬元 )。……被告於支付簽約款及第一期款後,原本應於108 年4月1日起給付之餘款,迄今均未為任何給付……業已到 期之款項有第1期108年4月1日、第2期108年5月 1日及第3期108年6月1日共3期,故原告特請求此3 期之金額及法定利息」(見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兩造所負的主給付義務分別為交付貨物及給付價金。原告已 經交付貨物,被告就應該給付價金,至於被告所述調試完成 並非主給付義務,而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應該必須是原告 有未完成交付貨物之主給付義務時才能為此抗辯,故被告此 部分答辯為無理由。……出售二手機器要求出賣人負擔調試 義務,才是難以想像的事情。舉例說:我賣二手車,但我不 是汽車維修專業人士,要求我負二手車之維修調試義務,才 是很奇怪的事情。系爭合約確實有提到調試,但從系爭買賣 合約第三條第三項的內容可以得知,原告並不負調試義務。 ……關於被告答辯未完成技術輔導轉移義務……非主給付義 務,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見院卷第102頁至第104 頁)、「本件合約雙方業已約定,買方需以美金付款至出賣 人於香港於香港之帳戶中……系爭設備之安裝調試工作,並 非原告之合約義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即以 其母公司……之名義,經原告之轉介,向第三人鶴山太平染 廠有限公司申請技術合作,並申請技術人員……來台進行機 器售後教學服務……為被告辦理系爭機器調試事宜,顯見原 告確已全部履行合約義務。……事實上,有關於系爭機器買 賣尾款……被告因財務困難……持續拖欠……原告人員…… 催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才安排雙方人員見面,並於108 年4月6日親自簽下如原證2所示之付款期程表……被告對



於原證2所示之付款期程表之解釋,係屬刻意扭曲」(見院 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14萬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13頁)。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依買賣契約……給付原告簽約款10 00萬元暨第1期款1000萬元……餘款3000萬元部 分……附有機械設備調試完成之停止條件……惟原告交付之 機械設備並未全部安裝及調試完成……即請求被告給付…… 餘款,有違……誠信原則……及契約義務」(見院卷第83 頁至第85頁)、「被告法代簽訂那份文件(按:指原證2 所示之付款承諾書)時,是因為被告法代與拿給他簽約的人 關係良好,所以被告法代就簽名了。但實際上被告法代看不 懂那份英文文件,直到原告寄來存證信函才嚇一跳……原告 如果主張原證二與原證一有相關,應由原告舉證,因為其上 並無被告公司的印章」(見院卷第89頁)、「系爭買賣合 約是整廠輸出的契約,我們很難想像原告不負系爭機械的調 試義務,原告也一直有履行調試義務,只是目前還沒有調試 完成,被告就此應負的只是配合土木改建及水電安裝的義務 而已,既然原告還沒有履行調試義務完畢,而且目前已經停 止繼續履行義務,被告自然可以為同時履行抗辯。……原證 二只是個人簽署文件,並非代表被告公司簽署該文件,自不 能對被告發生拘束力。……買賣合約第三條第四項、第六條 第二項,原告依據買賣確實擔負調試義務,而且要把生產線 技術輔導轉移被告,故本件並不是單純買賣機器契約。被告 除答辯原告未完成調試義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外,另答辯原 告未完成技術輔導轉移義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見院卷第 102頁至第104頁)、「雙方並未約定買賣餘款300 0萬元(或美金97萬元)應於何時為給付……被告公司係 選擇以『新台幣』為履行系爭買賣合約之貨幣。……原證2 ……係由翁茂鍾以個人名義簽署,並非代表被告公司,該文 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公司……原證2……係補充原契約內容 給付餘款之時程……被告公司從無免除或拋棄原告公司依買 賣契約應負責系爭機器設備完成安裝及調試之義務……迄今 原告公司並未完成安裝及調試,根本無法使用,欠缺……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具有物之瑕疵……被告公司因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公司聘用第三方公司繼續安裝及調試 機器設備之前……被告公司拒絕本件餘款之給付」(見院卷 第139頁至第144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成立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簽約款及第1期款共新臺幣20 00萬元。
翁茂鍾簽署系爭付款承諾書(見院卷第51頁),被告迄未 依系爭付款承諾書給付前3期應償還數額(即原告於本件請 求被告給付之美金14萬8281元)。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給付期限並以美金給付買賣價金( 即被告應依系爭付款承諾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是否為有 理由?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萬8 281元及法定利息?
㈡被告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美金14萬828 1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就剩餘貨款已合意確認分期給付金 額,被告自應依該合意(即付款承諾)分期償還尚未給付之 買賣價金,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付款承諾書)請 求被告給付美金14萬8281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 依約將機械設備運送至臺灣後,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剩餘 貨款而與之協商,被告乃於108年4月6日簽立系爭付 款承諾書等情,亦有系爭付款承諾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51頁),同堪認定。被告本應依債之本旨履行 契約,卻未依約給付前3期應償還數額(即原告於本件請 求被告給付之美金14萬8281元),原告自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含系爭付款承諾變更後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14萬8281元。
⒉被告雖辯稱:「餘款3000萬元部分……附有機械設備 調試完成之停止條件……惟原告交付之機械設備並未全部 安裝及調試完成……即請求被告給付……餘款,有違…… 誠信原則……及契約義務,被告並不同意」(見院卷第8 3頁至第85頁)、「被告公司係選擇以『新台幣』為履 行系爭買賣合約之貨幣」(見院卷第140頁)等語,惟 當事人於契約訂定後仍得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不論被告是 否係認原告未將機械設備全部調試完成才遲未給付剩餘貨 款,原告既已就此與被告進行協商,被告亦已承諾將依協



商結果給付剩餘貨款,堪認兩造就此爭議已成立和解並變 更原有契約內容(例如:契約記載餘款為新臺幣3000 萬元或美金97萬元,系爭付款承諾書則記載餘款為美金 63萬7762‧39元;契約記載餘款給付期限為機械 設備全部調試完成後,系爭付款承諾書則記載特定日期為 給付期限),被告當應依變更後之給付期限與特定給付標 的(即美金)履行契約,不得再以變更前之給付期限(或 條件)為由拒絕給付餘款,亦不得再以變更前關於給付標 的(即新臺幣或美金)之約定主張以新臺幣給付。被告雖 另辯稱:「原證2……係補充原契約內容給付餘款之時程 」(見院卷第141頁)云云,惟兩造本來就是針對被告 遲未給付餘款而進行協商,若被告堅持機械設備尚未全部 調試完成而不願付款,當無承諾依系爭付款承諾書所載給 付期限分期給付餘款之理,可見系爭付款承諾書就此部分 已變更原約定,被告於承諾遵期付款後才說只是補充給付 餘款之時程,實非可取。
⒊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法代簽訂那份文件時,是因為被告 法代與拿給他簽約的人關係良好,所以被告法代就簽名了 。但實際上被告法代看不懂那份英文文件,直到原告寄來 存證信函才嚇一跳」(見院卷第89頁)云云,然系爭付 款承諾書所載餘款金額龐大(折合新臺幣約為1900萬 元),只要有能力辨識美金符號及數字即可認知該文件牽 涉鉅大金額,大多數民眾即已具備此基本能力,被告法定 代理人具有相當生活及經商歷練,卻表示自己不懂該文件 內容而貿貿然於上面簽名,顯然違背常情,要非可採。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買賣合約是整廠輸出的契約,我們很 難想像原告不負系爭機械的調試義務,原告也一直有履行 調試義務,只是目前還沒有調試完成,被告就此應負的只 是配合土木改建及水電安裝的義務而已,既然原告還沒有 履行調試義務完畢,而且目前已經停止繼續履行義務,被 告自然可以為同時履行抗辯。……買賣合約第三條第四項 、第六條第二項,原告依據買賣確實擔負調試義務,而且 要把生產線技術輔導轉移被告,故本件並不是單純買賣機 器契約。被告除答辯原告未完成調試義務而為同時履行抗 辯外,另答辯原告未完成技術輔導轉移義務而為同時履行 抗辯」(見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被告公司 從無免除或拋棄原告公司依買賣契約應負責系爭機器設備 完成安裝及調試之義務……迄今原告公司並未完成安裝及 調試,根本無法使用,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具 有物之瑕疵……被告公司因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



告公司聘用第三方公司繼續安裝及調試機器設備之前…… 被告公司拒絕本件餘款之給付」(見院卷第139頁至第 144頁)等語,惟「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 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 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參照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被告 所主張原告尚未履行義務與價金給付義務間非互為對待給 付關係,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若原告因不完全給 付或瑕疵擔保責任而應負責任,被告亦應就此先負舉證責 任,被告迄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當難率信為真。 ⒌被告固又辯稱:「原證二只是個人簽署文件,並非代表被 告公司簽署該文件,自不能對被告發生拘束力」(見院卷 第102頁至第104頁)、「原證2……係由翁茂鍾以 個人名義簽署,並非代表被告公司,該文件效力並不及於 被告公司」(見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等語。然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代表公司所為之行 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董事長是否代表公司 為法律行為,應依客觀情事(例如:契約文件內容或票據 記載事項等)綜合判斷,非以載明公司名稱並加蓋公司印 章為必要。如已足以認為董事長係代表公司為該行為,自 應認係公司本身之行為。系爭付款承諾書所載契約訂定日 期、買賣標的、利率等內容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相 符,顯係公司負責人翁茂鍾代表公司(即被告)簽立之文 件,自應視為被告本身之法律行為,不能因未載明公司名 稱或未蓋用公司印章即否認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答辯無 非推卸拖延之詞,當不可採。
㈡兩造已約定被告遲延付款或利息時應支付違約金,故原告不 得再主張被告應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⒉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甲方如有遲延付款或付 息時,每期應付之貨款自應付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1‧5%之利率之一成,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見院卷第50頁),系爭付款承諾 書就此亦無變更之約定(見院卷第51頁),依民法第2 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自不得為填補其因遲延給付所 受損害,再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此外,系爭付款承諾書所載每期應給付金額(4萬942 7元)係每期應付本金及利息之總和,依民法第233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利息無須再支付遲延利息,原告 除請求給付本金之遲延利息外,另又請求給付利息之遲延 利息,亦有未合。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付款承諾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萬828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部分雖受敗訴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本件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時即未併算遲延 利息,故本院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 買賣合約 │
│立合約書人: │
佳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 │
│Pacific Textile Technology Limited (以下簡稱乙方) │
│ │




│茲因甲方有增加生產線之需求,向乙方收購整廠染整集印花等舊機械設備一批……約定條款如下: │
│一、買賣設備名稱及價格: │
│ …… │
│ ㈡合同總金額:新台幣5000萬元(或美金167萬元整)……。 │
│ …… │
│二、設備之交付 │
│ ㈠乙方保證在交貨期限內,將設備以船運方式裝運至台灣港口…… │
│ …… │
│三、設備之安裝與調試: │
│ …… │
│ ㈢乙方祇負責代甲方聘用第三方公司拆遷及安裝設備,並不負責設備外的任何接駁工程。甲方負責拆裝費用,│
│ 並另外支付第三方公司安裝人員期間之來回飛機票費用,交通費用,及提供安裝人員免費食宿。 │
│ ㈣乙方在甲方允許情況下以顧問形式合理布置設備:因有不同公司負責不同機組,安裝完成後會獨立作即場調│
│ 試…… │
│ ㈤安裝場所:……台南市……。 │
│四、付款方式 │
│ ㈠簽約款:……新台幣1000萬元(或美金35萬元)……。 │
│ ㈡第一期款:乙方將上開買賣標的運送至台灣港口後,甲方即支付乙方新台幣1000萬元(或美金35萬元)。 │
│ ㈢餘款:機械設備全部調試完成後,甲方就買賣價格之餘款新台幣3000萬元(或美金97萬元),分16期平均給│
│ 付給乙方,甲方並就每月為給付之餘款同時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併同每月應攤還之金額一併給付乙方。 │
│ …… │
│ ㈤甲方如有遲延付款或付息時,每期應付之貨款自應付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 開1.5%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
│ …… │
│…… │
│六、其他義務: │
│ …… │
│ ㈡乙方應負責將印花生產線的技術輔導轉移給甲方及其指定的人員,並確保生產線的順利運作無虞。甲方則給│
│ 付乙方負責人相關合理的薪資與報酬。 │
│七、……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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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紡織技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