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57號
TNDV,108,消債清,57,2020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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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俊慶 

代 理 人 黃以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俊慶自民國109年1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俊慶現為低收入戶, 並以打零工維生,無固定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 幣(下同)16,422元;另債務人領有社會補助(三節慰問金 )平均每年500元,除薪資此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合計755 元、報廢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849,846元,均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凱基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 月繳1,33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 人基本生活費用9,518元、扶養無業配偶潘意婷、未成年子 女蔡00、蔡△△費用分別為4,000元、2,500元、1,500( 其中蔡00、蔡△△分別領有就學生活扶助每月6,115元、 兒童生活扶助每月2,695元)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 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 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330元」之還款方 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8年12月4日前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凱基銀行,並 有凱基銀行108年12月27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稽, 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四、債務人主張其現為低收入戶,並以打零工維生,無固定工作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6,42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南市 永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為憑,堪認為真實。至 債務人主張其因為低收入戶而平均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500 元之社會補助部分,因該部分收入並非債務人每月常態性、 經常性或必然取得之收入,實無從依某單一月份所領社會補 助認定債務人每月所可以獲得經常性收入之數額,是本院認 該等社會補助應不予納入債務人之每月經常收入計算。從而 ,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僅為16,422元。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849,84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存款合計755元、報廢汽車1輛,而債 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 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郵局存摺、永康 區農會存影本、臺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相關社會福利 給付一覽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664號卷宗、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6,422元,需扶養無業



配偶潘意婷、未成年子女蔡00、蔡△△,有債務人檢附之 戶籍謄本、潘意婷蔡00、蔡△△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 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9,5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 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又債務人之無 業配偶潘意婷、未成年子女蔡00、蔡△△之扶養費用,依 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 潘意婷蔡00、蔡△△扶養費用分別為4,000元、2,500元 1,500元,其中潘意婷之扶養費用金額因尚較上開臺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為低,故亦堪認為合理; 另蔡00、蔡△△每月雖分別領有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 兒童生活扶助2,695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永康區農會存摺影 本在卷可稽,然渠等扶養費用金額,均較上開臺南市108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扣除低收就學生活扶助6,11 5元、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後之每月8,751元、12,171元(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低,亦 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6,422元,扣除 其最低生活費9,518元、配偶潘意婷、未成年子女蔡00、 蔡△△扶養費用分別為4,000元、2,500元、1,500元後,已 無餘額,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 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330元之債務清償 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 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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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