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蔡宗賢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46,112元,實有違誤,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僅為36,42 5元。再因抗告人名下有汽車貸款,雖該車登記所有權人為 抗告人妹妹,惟該車使用人、貸款及相關稅金費用負擔均為 抗告人;且因抗告人從事國軍招募工作,工作地點遍及南部 區域,需有車輛代步,每月油資逾2,000元,而原審裁定未 經查證,僅以該車登記名義人非抗告人本人,即認定抗告人 無支出車貸及油資之必要。是原裁定未詳查抗告人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30,164元 推估,遽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顯屬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 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 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153條之1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如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107年11月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其陳述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045,26 2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所餘得用 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僅為36,425元,雖提 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供原審參酌云云(見107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370號卷第27-31頁,下稱調字卷),然本院參酌抗告人 另提出107年10月至108年1月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所示(中華 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蔡宗賢;帳號:00313880376672)(見 原審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11-16頁),抗告人於上開期間 分別領取薪資及收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而據此合計抗告人 平均每月收入約應為43,3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抗告 人現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7 年12月20日保普生字第1076019971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8年 1月8日府社助字第108007954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 、62頁)。基此,抗告人每月清償能力基礎自應以43,329元 計算。
(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 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
8×1.2=14,866】。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 均以14,866元計之,並稱因工作必須支出每月逾2,000元之 油資,然其既已負債沈重,自應緊縮開銷而不能與一般通常 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所列之各項費用,亦均已含括於 上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項目中,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 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4,866元認定為宜,逾此金額部分,即 不應計入支出之範圍。
(四)又抗告人所稱其每月另有車貸10,795元之負擔,惟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優先清償特定債 務而使其他債務劣後清償之理,自無許其將所得優先用以清 償汽車貸款,藉以累積或保有自身財富而減少其他債權人之 清償,況車貸並非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故系爭車輛無論是 否真為抗告人所有,其車貸均不宜計入,即應予剔除甚明。(五)抗告人另辯稱須與其妹、父親共3人共同扶養母親吳○君, 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2,445元等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為憑(見原審卷第49、54頁),經本院審酌吳○君 為62年出生,且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且105、106年度 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7年12月20日保普生字第1070253291號函、嘉義縣政府107 年12月12日府授社救助字第1070253291號函、吳○君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5 5、27-28頁),堪認吳○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抗告 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茲依抗告人前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見 原審卷第54頁),並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抗告人應 負擔吳○君之扶養費數額應為4,995元【計算式:14,866元 ÷3=4,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表示其每月須 分擔母親吳○君之扶養費為2,445元,尚低於本院以上開生 活費標準核算後數額而應無高報之虞,衡情抗告人也無故意 低報其扶養費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可採憑。再抗告 人於原審原陳稱尚需扶養父親蔡O玉(姓名年籍均詳卷)云云 ,惟原審以抗告人父親蔡O玉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財產總 額約210餘萬元,顯非無資力之人,認定蔡O玉並無受扶養必 要一節,未經抗告人復為抗告爭執,故本院爰不予贅述,末 此敘明。
(六)綜上各情,抗告人每月得以清償債務金額為26,018元【計算 式:每月收入43,329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4,866元-扶養 費2,445元=26,018元】。又抗告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銀行向本院陳報之債權明細表(見調字卷第79頁),截至 107年9月13日止,抗告人共積欠債權數額為931,854元(其中 債權本金數額為922,571元)。再參無論以抗告人於原審自認
每月銀行信用貸款21,000元(原審卷第66頁)或抗告時自認之 22,312元(見抗告卷第10頁)計之,抗告人每月得以清償之金 額均足以清償債務,是則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及有不 能清償之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尚非不能清償更生債務, 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原審 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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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項 目 │ 領取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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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0月5日 │ 薪 資 │ 37,0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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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11月5日 │ 薪 資 │ 34,5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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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12月5日 │ 薪 資 │ 37,0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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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1月4日 │ 薪 資 │ 37,0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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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1月25日 │ 年終獎金 │ 49,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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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年1月25日 │ 考績獎金 │ 33,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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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新臺幣)
{(37,043元+34,588元+37,043元+37,026元)÷4月}+{(49,710元+33,140元)÷12月}=43,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