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李安芬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妙真律師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李安倚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李榮泰為兩造之父,被繼承人 與前配偶蘇秋美於民國76年6月17日離婚,離婚時育有兩造 ,此後未再婚。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2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 依法訴請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除上揭土地外,尚有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其他遺產,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 分割,亦未經兩造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且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僅就上揭土地為一部分割,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 就其中部分財產為分割,是原告自不得僅訴請就上揭土地為 分割,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 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原告雖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上揭土地,惟依卷 附原告所提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見本卷108年度司家 調字第807號第65頁),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僅有上揭土地 ,另有其他不動產、動產等,則原告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 部分訴請分割,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一部遺產為分割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況查上揭土地並未完成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上揭卷宗第83頁),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上揭土地在未經繼承登記前既不得處分,則原告逕訴請分 割上揭土地,亦顯無理由。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