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54號
TNDV,108,家繼訴,54,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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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王○皓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王○毅
      王○蓁
      王○文
      王○雯(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薛○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雯應就其被繼承人薛○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雯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王○毅王○蓁王○雯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裕為兩造之父,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死亡 ,遺有遺產,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年7月2日由其 配偶薛○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其餘土地及建物則 由原告於108年4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
(二)又被繼承人王○裕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薛○ 鈺、原告、被告王○毅王○蓁王○文王○雯等6人 ,故被繼承人王○裕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後薛○ 鈺於107年5月3日死亡,其所生育之子女即被告王○雯除 其本身之應繼分外,應再繼承其亡母薛○鈺之應繼分,故 被告王○雯之應繼分為3分1等語。
(三)爰聲明:
1、被告王○雯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薛○鈺公同共 有部分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王○雯所有。
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裕所遺如108年6月26日民事補 正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割共有



或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王○文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裕於102年10月27日死亡,其遺 產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薛○鈺及兩造繼承,其中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已由訴外人薛○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 訴外人薛○鈺嗣後於107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王○雯尚未就訴外人薛○鈺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 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 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 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 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 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 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 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再轉繼承之繼承登 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 記。查原告既非訴外人薛○鈺之繼承人,即無從為被告王 ○雯代為逕行辦理訴外人薛○鈺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公同 共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而原告在被告王○雯辦妥上開繼承 登記前,尚無法處分前開公同共有遺產,則原告請求被告 王○雯就訴外人薛○鈺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 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



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 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 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 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 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 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繼承人王○裕死亡後,被告王○毅王○蓁王○文已委 託原告與被告王○雯、訴外人薛○鈺就被繼承人王○裕所 遺遺產為協議分割一節,為原告及被告王○文所不爭執, 並有協議書影本附於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選任特 別代理人案卷可稽,兩造復未主張或抗辯該協議書嗣後業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重分,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行 主張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裕之遺 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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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 類│ 標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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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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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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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