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42號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原 告 鄭乃誠
即反訴被告
暨反請求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楊宜容
即反訴原告
暨反請求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30,87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3,030,8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新臺幣74,096元由被告負擔。⒌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⒍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⒎反請求聲請駁回。
⒏反請求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此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 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事件,據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 狀,反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經核被告之反請求為家 事戊類非訟事件(另分案號108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與原告 本訴之基礎事實即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相牽連,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民事答辯㈤暨反訴追加及 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 ,雖原告質疑被告未訴請裁判離婚,逕行反訴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並非適法。然本件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事件,已併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因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範圍有爭 議,認分配後應為原告給付被告金額,而非被告給付原告金 額,故而提起反訴請求,其反訴請求與本訴離婚事件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同與上開合併請求規定相符,亦予准許。三、本件審理範圍包含原告提起之本訴訴訟事件(兩造稱謂為原 告、被告)、被告反請求之非訟事件(兩造稱謂為反請求聲請 人、反請求相對人)及被告反訴請求之訴訟事件(兩造稱謂為 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因當事人稱謂均不相同,為免混淆 及誤載,除主文及當事人欄,以下事實及理由欄均以原告、 被告代之,不另贅載。
貳、實體本訴及反訴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98年間曾與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並經原告所 查知且抓姦在床,訴外人李彥德在事後書立切結書,承諾不 再與被告往來。兩造因被告屢屢與其他異性有不正常往來, 夫妻情緣漸淡,僅因兩子年紀尚幼,且原告終日忙於診所業 務,數年來不得不隱忍被告之出軌惡行。被告行為實已符合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裁判離婚之要件。 ⒉兩造婚後居住情形:
①查兩造於81年4月4日結婚,婚後一年,原告購買位於臺北市 忠孝東路四段之房屋後,兩造開始同居共住。86年時,原告 因故調職回台南,任職郭綜合醫院,乃舉家搬回台南。直至 97年3月31日,原先出租之忠孝東路房屋售出,原告戶籍遷 出後,同時遷入被告娘家居所,103年2月25日原告戶籍遷出 被告娘家居所,同時遷回台南老家東榮街10號,106年6月13 日又因故將戶籍遷至台南市○○路000號(早期原告開設診 所位址),107年2月22日遷出同時再遷回台南老家東榮街10 號迄今。
②102年時,被告以長子鄭旭洋在台北重考大學為由,逕自搬 回台北,同年兩造小兒子鄭漢洋遠赴紐西蘭求學。當初購買 安東街房屋之原因係為了供長子鄭旭洋在台北就學所使用, 當時購屋之資金大部分係為原告所出,原告自始至終皆無舉 家搬遷北上之計晝,原告後雖將事業重心轉往大陸,返台後 皆返回台南老家陪伴父母,僅在出國之際,基於北部班機較 為便利考量,若由北部機場出境,原告往往會北上探望小孩 ,通常當日旋即出境,鮮少居住於台北安東街房屋。且在購 買該屋後,被告多次藉故和原告爭吵欲搬回北部生活,後來 根本未與原告商討,即逕自搬回台北,從此未再回到台南與
原告共同生活。縱原告居住於安東街房屋時,被告通常藉故 返回娘家,拒絕與原告在同一屋簷下。
③兩造26年婚姻關係期間,至少自86年舉家搬遷回台南居住後 ,至103年被告逕自搬回台北,長達17年同居共住日常生活 皆係在台南,原告在台南就業、開業,與被告在台南養兒育 女,在台南遭受被告至少三次以上外遇之背叛,最後在102 年被告逕自返回台北結束兩造同居共住之關係。 ④被告提出之被證2號,106年1月5日該日晚餐,若原告記憶無 誤,應係為兩造自102年分居以來,原告唯一一次和被告一 起同桌共餐,此由訊息內容「還是你想帶他們出去?」可知 ,過往都是由原告帶著兩名子女外出聚餐(若是感情尚稱良 好的夫妻,應該訊息內容會是「還是我們出去吃?」)。事 實上,自被告搬回台北後,兩造已鮮少碰面,被告通常會刻 意迴避原告,例如原告若去紐西蘭,被告一定提前回台灣, 原告若去台北找兒子,被告一定提前回娘家不在家。 ⑤無論原告前往紐西蘭或返回台灣探視子女,向來皆是原告前 腳踏入,被告已然後腳離去走人,兩人始終未曾單獨相偕出 門或共餐或同處一室,甚至鮮少全家聚餐共享天倫,蓋因婚 姻後期兩造皆有默契,各自交友互不干涉。且自從被告返回 台北居住後,每年過年期間,原告皆是獨自在台南與老父老 母過年相聚,偶爾子女會同返南部,被告卻是再也不曾與原 告回鄉過年,甚至原告父母,亦已長達六、七年未曾見過被 告。
⒊被告莫須有指控原告有多段外遇關係,實係被告「作賊喊抓 賊」之心態及本身不安全感所致,被告指控並非真實。 ①查兩造婚前認識未深,交往時被告偶爾會對原告之工作環境 時常有異性護理人員圍繞感到不滿,婚後被告變本加厲,不 時質疑原告半夜值班或半夜接到醫院電話奔回醫院開刀是為 了跟別的女人約會……云云,更藉此經常和原告大吵。原告 長久以來皆體諒被告內心充滿不安全感,往往選擇吞忍以對 。此由被告所提書狀,一再主張原告89年開業時,和護理師 發生外遇、和長子國小老師外遇……等,種種莫須有之指控 ,自原告80年和被告交往結婚迄今,已經容忍被告數十年之 久,對原告已構成嚴重之精神騷擾。
②原告直至98年發現被告外遇並且親自抓姦在床後,原告才知 為何被告長久以來不信任原告,處處質疑針對原告,除了因 為被告的成長背景和一般正常家庭不同,「做賊喊抓賊」心 態,因為被告本身才是長期外遇者,無怪乎以為天下烏鴉一 般黑。被告在隨原告搬回台南後,夜夜不睡沉溺網路交友, 更常和網友相約外出,甚至為了約會,將當時年紀尚幼之二
子託放於同學家打電動,致使小孩荒廢學業,甚至拋夫棄子 和異性網友(非本件男主角李彥德)遠至宜蘭租車遊玩(原 告繳交被告信用卡帳單時看到宜蘭租車費用),如此種種, 工作忙碌之原告看在眼裡,痛在心裡,卻因為一心想要給小 孩健全的家庭,選擇隱忍不發。直至被告已是偷情至相當誇 張程度,每天幾乎外出約會,當時徵信業者提供給原告之錄 影DVD,由6月12日至21日,就拍攝到至少6次約會,實令原 告忍無可忍,方下定決心抓姦。
③時至今日,被告卻臨訟辯稱,係因原告在97年間因健保案件 涉訟,其盡心協助原告卻因自覺無法制止原告一再外遇,所 以才會仿效原告而外遇?!如此荒唐之理由,被告竟以之做 為其外遇之藉口?!甚至,被告明知原告在97年遭受刑事追 訴,實係原告此生最痛,原告在偵查階段堅辭否認犯罪,寧 可受羈押,直至一審審理時,因耗盡心神而選擇協商程序以 求盡快解脫冗長之訴訟程序。被告明知此點,竟在本件提出 與其外遇、本件請求離婚之事由完全不相干之刑事案件,企 圖再次打擊原告。
④被告一再主張其深愛原告故不願意離婚,然兩造在分居期間 早有共識在次子成年後即會辦理離婚,故原告因此在外結交 異性友人,被告也未出言反對,甚至被告也曾交往多名異性 男子,還曾因其與男朋友吵架而向原告尋求協助,被告在兩 造日前展開婚姻諮商時,在諮商師面前亦不諱言其曾交往其 他名男子,但現在沒有對象等語。
⒋原告和診所美容師「宥榛」間並無逾矩之行為,僅係單純情 感寄託,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長期以來囂張跋扈之態度,在 嗣後更執意搬回台北,不願和原告共同生活所致。 ①自98年被告遭原告抓姦在床後,被告先是假意懇求原告原諒 ,待經過一段時間,看原告不再提起此事,被告又開始慢慢 回復原狀,更因為想尋求自由的生活而經常返回台北娘家, 102年時更以長子在台北重考為由(當時長子在台北被告娘 家居住,生活無虞,反而是次子年紀還小,需要母親陪伴, 次子後來遠赴紐西蘭,也比長子更需要大人陪同),不顧原 告反對,堅持搬回台北。原告在台南孤身一人,更因長期在 婚姻生活中受到被告囂張跋扈對待,故才會對當時受僱診所 之美容師「宥榛」溫柔婉約感到心動;原告不諱言在102年 當時,和「宥榛」確有曖昧情感交流約半年期間,但兩人之 間並無逾矩,甚至後來兩人回復朋友關係後,原告還曾幫「 宥榛」介紹男朋友。
②被告雖提出被證8號錄音檔及譯文,然譯文皆是斷章取義, 內容並不完證。而且該錄音顯然是有高人在背後指導,內容
也多是被告自言自語,自下評斷,例如12:08被告:「…… 你們已經在一起一年了耶。」原告回:「我知道啊,我知道 …」;事實上,錄音檔內容被告長篇大論一大串原告只是概 括回應「我知道你說的那些事」,並非認同已和「宥榛」交 往一年。當時原告和「宥榛」曖昧僅半年,尚在不時熱線噓 寒問暖之階段,至於103年2月被告指控原告在紐西蘭仍和「 宥榛」熱線,打情罵俏,此則為子虛烏有。蓋因103年原告 開始轉往大陸工作,也和該女漸無聯絡。
③原告提出被告所提被證8之錄音檔完整譯文,由譯文可知, 兩造婚姻生活確實因為被告過往的驕縱態度及外遇事件,導 致原告屢屢遭受打擊,且讓原告對婚姻生活深感心灰意冷, 甚至萌生找尋其他穩定感情的可能,也因此才會有和診所美 容師「宥榛」發生曖昧情,然最後也因原告轉往大陸發展事 業,被告飛去紐西蘭陪伴次子,而全部劃下句點。嗣後雖然 被告皆聲稱希望等子女長大再處理離婚一事,兩造勉強維繫 婚姻,但原告始終沒有和被告重修舊好。兩造最後終走向如 今局面,各過各的生活。
⒌被告執迷不悟,堅持自己之私慾處理兩造婚姻關係,除了對 小孩造成傷害,於本件對原告提出各種莫須有之指控,卻還 口是心非說只愛原告,此實為兩造之裂痕日益擴大之主因, 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然破裂而無法回復。
①被告另提出被證9號,欲證明原告之所以提離婚,係因在大 陸結交女性友人,原告不否認與該女確為原告生活上之親密 友人,然由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亦可知原告從未隱瞞 該女存在。被告對原告之所以不滿,也非原告另有女友,而 係認為不應該讓小孩知道這些事情;事實上,原告多年來, 就是因為配合被告想要在小孩面前仍舊維持兩造婚姻關係, 原告天真相信被告所言,等到兩名子女長大,兩造便協議離 婚,基此,原告如今才會希望被告能履行先前承諾,讓各自 追尋想要的生活。
②對被告而言,堅決不同意離婚可能只是其要求更多條件的手 段之一,但對原告而言,更由兩造長期以來的對話內容觀之 ,兩造在情感上確實已無任何交流,甚至被告在知道原告要 去紐西蘭探視次子,還對原告說「我會避開」,明擺不願和 原告同居一室;在原告返回台北和兒子相聚時,被告更是避 不見面,兩人一年見不到一次面,更可見被告根本無意和原 告維繫情感及婚姻關係,只是把原告當成提款機及其恣意支 配之工具。原告如今方覺悟和被告維持名不符實之婚姻假象 ,才是對自己及對子女最大的傷害。
③被告自始至終根本未曾有和原告在紐西蘭終老之念頭,原告
之所以在紐西蘭置產,實係受被告脅迫,若原告不在紐西蘭 購屋讓其母子居住且房屋必須登記一半在被告名下,被告將 不願去紐西蘭陪伴次子。當時在兩造皆有共識下,次子已前 往紐西蘭展開求學生活,原本只是租屋居住,但被告卻因紐 西蘭生活枯燥而反悔,不願意長居紐西蘭陪伴次子,原告迫 不得已中斷事業,向診所告假一個多月前往紐西蘭陪伴次子 ,後來和被告協調時,被告開口要求要在紐西蘭購買舒適住 所,且須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才願意長住紐西蘭。原告為 了次子,只得忍痛出資購買紐西蘭房屋,經與被告磋商後, 原本兩造同意各半持有,然在最後一刻被告卻要求其要登記 99%,原告僅1%,且貸款全在原告名下,由原告負責繳納, 原告為了年幼之次子,只好讓被告予取予求(事實上,因為 兩造婚後原告薪資及財產皆由被告管理,所以對於房屋究竟 登記誰名下也不甚在意)。又因被告根本無意在紐西蘭長住 ,遑論與原告終老,被告多次對於原告要求其盡快辦理移民 手續置之不理,原告往往繳了手續費用,被告卻一再拖延, 浪費原告之時間及金錢。此由兩造在103年的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根本無意辦理移民手續,並和原告在紐西蘭終老,甚至 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還曾稱:「我可能不大需要,以後應 該不會住這裡」,當原告詢問房子是否賣掉時,被告還回以 「看你啊,你決定就好,不管以後你要住還是要賣,我是希 望寶寶念完高中前可以先讓我們住」(原證6),更可見被 告當初的回應和如今之主張完全背離。
⒍兩造長期以來分居兩地,皆無維繫婚姻之真意,被告如今不 同意離婚僅係為求更多條件,實非真心和原告維繫婚姻關係 ,和原告白頭到老。
①在歷經被告外遇遭原告抓姦在床及原告重新考慮尋求另一段 更穩定的感情(即圓圓事件),兩造隨後已有待次子高中畢 業後即辦理離婚之共識;故縱算原告返回台北和兩子相聚, 無論在外聚餐或在家短暫居住,被告都不會同行或與原告共 處一室,若原告前往紐西蘭陪伴次子,被告也皆會選擇返回 台灣,避免和原告見面相處,此由被告提出之被證9第5頁對 話內容「我很高興你可以來紐西蘭看寶寶陪寶寶,他一直很 想你,不過我會避開,也希望你不要帶女朋友來,謝謝」, 可知被告亦往往選擇避開和原告相處之機會;另由兩造之長 子鄭旭洋之證詞亦可知兩造分居長達七年之時間,四人同桌 共餐僅有寥寥一、二次,兩造之關係若非如原告所主張,已 有離婚之共識,為何迄今口口聲聲稱深愛原告之被告,卻往 往選擇避免和原告共處一室?!為何一家人同桌共餐次數七 年來僅有一、二次?!
②兩造分居前已有待次子高中畢業後即辦理離婚之共識。103 年6月間兩造曾有是否提前辦理離婚之討論,被告詢問原告 「你(現在)想離婚嗎?」,原告回覆以「考慮」,只是後 來被告還是堅持要等到次子高中畢業才願意離婚,更稱「你 想怎樣都行」(原證7),由兩造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關係確 如原告所主張,在分居前即有離婚之共識,只是被告希望等 到子女長大兩造再行離婚,由此更可見被告根本未有和原告 維繫婚姻之意願。
③兩造在106年間曾密集討論離婚之處理方式,關於何時辦理 協議離婚手續多有對話(原證5),106年2月22日,原告詢 問被告「關於處理兩人之間之事(指協議離婚),被告是否 有改變看法」,被告一如以往回答:「會盡量配合原告」; 3月間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將紐西蘭房產先行過戶登記在次子 名下,但原告不同意。5月24日原告再問,「那就最近看能 不能把手續辦一辦」,被告還反問:「直接去戶政事務所辦 就可以了吧?」;原本兩造已經約定6月前往戶政辦理離婚 登記,但因被告父親開刀,被告延至8月底,9月2日原告傳 訊息問被告「何時回台灣,趕快約個時間辦一辦」,被告請 原告先提出離婚協議書;然而等到11月5日時,因被告父親 往生,被告可能遭受打擊太大,態度驟變,改口要原告改走 法律途徑;原告迄今仍不解,為何先前兩造原本皆有共識辦 理協議離婚,然現在被告除了不願離婚,甚至還大言不慚說 最愛的還是原告,仍想維持和原告的婚姻關係?!若是被告 實係糾結於紐西蘭房產歸屬問題,被告雖曾提出要求原告將 紐西蘭房產(所有權人為原告和被告各半,但所有購屋價金 及貸款皆是原告支付)過戶給次子,被告才同意協議離婚, 然原告也解釋過現在過戶給次子實不妥當之原因。蓋因原告 始終認為兩名子女都尚未出社會努力工作賺錢,名下不應有 豐厚資產。此部分原告之觀念和生性浪費之被告在子女教養 上亦多有衝突,例如長子尚在就讀大學時,被告即為長子添 購賓士新車,長子前往歐洲自助旅遊時,刷卡金額竟然高達 新台幣上百萬元,被告動不動就帶兩名子女前往各國旅遊, 奢侈花費;查被告自幼家境富裕,養成奢侈浪費之惡習,原 告實不樂見兩名子女步入被告之後塵。再者,兩造長久以來 皆有共識,在小孩成年後辦理離婚手續,結束數十年虛假的 婚姻關係,兩造離婚之原因實係因無法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雙方也都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等,若是被告如今不管為 了己身利益或是子女利益欲和原告爭奪紐西蘭房產,亦不該 和兩造已然破滅之婚姻關係有所牽扯;甚且,若然因原告為 求和被告離婚,而同意將名下紐西蘭房產登記給次子,讓甫
大學畢業之次子因父母離婚而因此獲得豐厚資產,如此結果 亦非原告所願。
④查兩造數年來對話訊息皆只有討論如何辦理離婚手續及子女 探視等內容,甚且,被告之父親即原告之岳父在106年11月3 日過世時,被告更未主動告知原告(原證5,106年11月7日 對話訊息內容),顯見兩造已經毫無感情交流,連最親近的 人過世,於情於理,被告都應該告知原告,讓原告有致電關 懷或是前往探視岳父之機會,然被告卻連基本人情世理都不 懂,顯見被告內心早已無原告,否則又怎麼對原告諸多隱瞞 ?!
⒎查本件被告在外遇遭原告抓姦在床後,一再以其會悔過及要 求原告顧念給子女完整的家為由,多年來推託辦理離婚手續 ,兩造既已各過各的生活,且如今子女已然成年,若由被告 所提出之被證9,子女過往對於原告另有女友之反應,則更 可證長久以來兩造維持之婚姻假象實已造成子女之心靈傷害 ,而此皆是被告恣意妄為之結果,若是兩造能早日協議離婚 ,子女亦不會因兩造婚姻之事感到為難。
⒏另查,由被告提出之被證13對話內容可知,兩造之子和被告 生活費用之負擔,皆是由原告支付,另由原證5及原證7兩造 過往之對話內容,可知無論是台北安東街之房貸,抑或安東 街住所之管理費用【年繳135,487元】,亦是原告負責繳納 。由原證8被告所發送給原告之訊息內容可知,所有費用幾 乎由原告支出。原告更需負擔紐西蘭房屋之貸款及被告帶子 女出國玩樂所需之費用,原告若有閒暇時必定前往紐西蘭陪 伴次子,若有返回台灣,更往往選擇由北部機場出入境,以 便探視長子。原告對子女之付出,時間及金錢皆不遺餘力, 豈容被告寥寥數語即全盤否定原告對子女向來之關懷?!被 告甚至隱瞞原告其在紐西蘭尚有定存高達1,000萬元之款項 (原證10)。
⒐另被告提出被證13,欲主張原告拋妻棄子,連長子授袍典禮 都不願回台參加,然而,事實上,原告當天即就此回應被告 ,解釋其為何沒參加授袍典禮,係因長子根本沒有告訴原告 且要求原告出席(原證8),原告甚至在對話內容表達了對 被告管教子女方式之不滿,又為何被告提出被證13,卻僅提 出其單方指責,而不願提出原告之回應呢?!
⒑因兩造原本已就離婚一事達成共識,僅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之 要求將紐西蘭房產變更登記在次子名下,故原告不得以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詎料被告竟答辯原告之 所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因原告貪求被告父母贈與被告之資 產,原告為避免被告一再誤會,故乾脆具狀撤回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然由被告日前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被告不 同意原告撤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觀之理由,原告實甚感滑 稽。被告因懷疑原告在海外藏有巨資,故被告在「深愛原告 且堅持不離婚」之前提下,仍然主張原告應繼續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如此前後矛盾之居心,恰恰反應出被告在兩造婚姻 關係中。
⒒綜上,兩造在客觀上既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雙方亦無維繫婚姻之真意,懇請鈞院審酌上 情,賜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原意紛爭解決一次性,提出離婚訴訟時一併提出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然訴訟過程中為消除被告疑慮,不願讓被告誤 以為原告為一貪財之人,故願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惟 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撤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故原告僅得依法 請鈞院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⒉原告開業以來,診所相關帳目皆是由被告管理,被告收入亦 皆是被告在運用。購買安東街房產之資金,其中一部分金額 約莫2千萬餘元係由被告出售原告名下土地用以支付,其餘 現金皆是由被告自兩人帳戶處理匯出。被告主張安東街房產 全部資金皆是由其娘家所出,除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就資 金來源全係由娘家贈與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婚後協助原 告診所帳務管理,並無其他工作,原告看診之收入皆由被告 支配使用,分居數年來原告每月皆有給付高額之生活費給被 告母子,若被告果真有父母贈與之現金存款,亦無法排除原 告婚後對於被告名下資產之貢獻。
⒊原告對於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關 於本件系爭安東街房屋估價金額為59,959,660元無意見。被 告名下安東街房產價值59,959,660元,貸款金額於106年12 月22日尚存11,086,639元,另扣除被告父親贈與之2,000萬 元,則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應為28,873,021元( 59959660-11086639-20000000=28873021)。 ⒋查原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至於現金存款計算至108年8月為 22,811,273元(原證9),原告因支付紐西蘭房產頭期款及 長年負擔紐西蘭房貸(每月需繳款11萬餘元),且被告未曾 工作,原告每月皆需負擔被告母子在國外沉重之生活開銷, 故除上述之現金存款外,已無其他資產。
⒌綜上,原告名下有現金存款22,811,273元,則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為6,061,748元(28873021-22811273=6061748), 原告尚得請求分配金額為3,030,874元(計算式:6061748÷ 2=3030874)。
⒍至於被告答辯狀提到紐西蘭的房屋是否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 之抗辯,兩造於鈞院108年8月15日之不爭執事項第8點已同 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原告認為此部分沒有再調查 及鑑定之必要。
3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87 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請求駁回追加反訴部分,我們認為她的請求沒有理由,陳述 跟事證引用本訴部分歷次書狀陳述及提出的證物。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答辯如下:
㈠本訴離婚部分:
⒈兩造婚後居住情形:
①兩造於81年4月4日婚後,被告父親出資購入台北市○○○路 ○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地(下稱台北市忠孝東路房屋)贈 與被告並供兩造居住,於86年間原告至台南執業而舉家遷移 至台南之前,兩造及二子一家四口均居住於台北市忠孝東路 房屋。原告至台南執業而舉家遷移至台南,被告為二子在台 南就學需要及學區考量,乃於88年9月7日至101年1月20日間 ,依序將戶籍遷移至臺南市○○路000號8樓之38、臺南市○ ○路○段00號10樓及臺南市○○區○○街00號。101年1月20 日,被告之戶籍再由臺南市中西區武德24號遷出,同日遷入 原告當時設籍且為戶長之臺北市○○○路000號4樓之12。嗣 於102年1月21日被告再變更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 00號3樓之被告現住地址。
②由上述被告戶籍遷移之情形可知,原告稱被告於102年間逕 自搬回台北云云,實情係被告先於101年初即已將戶籍遷移 至台北之原告設籍處,於101年1月20日至102年1月21日期間 ,兩造共同設籍於臺北市○○○路000號4樓之12。 ③原告則於81年9月1日遷入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 2樓,與被告共同設籍該址並擔任戶長。嗣因忠孝東路四段 原設籍處所出售,原告乃於97年3月31日將戶籍遷入被告父 母居住之臺北市○○○路000號4樓之12。103年2月25日,原 告將戶籍遷出上述臺北市林森北路地址,遷入臺南市○區○ ○街00號(戶長為原告之父親)。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將戶 籍遷入臺南市○○區○○路000號,距離其106年12月間起訴 不到半年。
④因兩造之次子係於紐西蘭出生,原告希望次子至紐西蘭就讀 高中,故於101年間,當時尚未成年之次子乃應原告之要求
前往紐西蘭就學;於102年間,紐西蘭校方要求監護人陪同 次子共同於紐西蘭生活,但因當時被告正在臺北照顧準備重 考大學的長子生活起居,故兩造商議先由原告前往紐西蘭陪 伴次子約1個月,待長子考上大學後,即改由被告前往紐西 蘭長期居留以照顧次子。是自102年7月以後長達5年之期間 ,被告為陪同次子頻繁往返於紐西蘭與臺北兩地,主要時間 係在紐西蘭陪伴未成年之次子,短暫回臺停留之時間,則是 赴臺北探視唸大學的長子,此為一家四口之共識,亦為兩造 協議之分工,由被告照顧遠在紐西蘭之次子,以讓原告可安 心工作而無後顧之憂,絕非原告所稱於102年間未取得其同 意逕自搬回臺北生活。
⑤約自103年間起,原告將事業重心轉往中國,不再長駐臺南 診所執業,並不再承租兩造原來在臺南共同居住之處所,此 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於102年間將戶籍由與原告共同設籍 之臺北市林森北路地址即被告娘家遷移至臺北市安東街之地 址,是因為臺北市安東街為被告自己所有之房屋,雖有久住 之意思,但客觀上不得已暫時停留在紐西蘭照顧次子相當期 間。由以上兩造及2子之設籍及實際居住情形可知,被告不 論是設籍或實際居住處所,均係以維繫兩造所建立之家庭、 配合原告需求以及考量家人生活之便利為重心。原告主張被 告多次藉故與其爭吵欲搬回北部生活,102年間以長子鄭旭 洋在臺北重考大學為由,未與其商討即逕自搬回臺北生活云 云,洵非事實,除107年4月2日原告家事答辯狀二所自承外 ,亦有兩造長子即證人鄭旭洋之證述可證(見本院107年5月 8日訊問筆錄)可稽。且台北市安東街房屋為兩造共同在台 北市物色多處物業後,由原告擇定而經被告同意購置。足證 被告確無原告所稱未與其商討即逕自搬回臺北生活之情事。 ⑥原告無據影射被告往返台北陪伴長子重考之目的係與網友相 約並置原告一人獨居台南於不顧云云,更是子虛烏有,蓋果 若如此,原告豈會與被告共同在臺北看屋置產?!被告果若 係貪戀台北莫須有之網友,又豈會在長子考試結束後,即立 刻赴紐長居陪伴次子?被告與長子於102年間搬至臺北安東 街房屋時,並無離開臺南之打算,因此在臺南租屋處尚留有 許多衣物及生活用品,直到105年間臺南租屋處之租約到期 ,原告才將被告及2子的衣物用品打包並搬到其診所樓上空 間暫放(當時被告在紐西蘭陪伴次子,故無法趕回臺灣處理 ),此有兩造間WeChat對話紀錄可稽(被證14號),可見被 告並非原告所稱不告而別、自行搬離云云。
⑦原告稱臺北市安東街住家由其出資云云,亦非事實。臺北市 安東街住家之買賣價金約6,000萬元左右,其中約2,000萬元
係由被告之父親出資,約2,000萬元貸款則由被告以自已所 有位於臺北市歸綏街之店面出租收益持續清償中,其餘 2,000萬元價金,係因原告將被告父親結婚時贈與被告之臺 北市忠孝東路房屋出售款項的歸還,因此臺北市○○街00號 3樓房產始登記為被告所有,蓋此房屋係以被告以及被告父 親所贈與之資金購買,並非原告所稱由其出資。 ⑧末查,由於兩造之次子已屆成年且已結束紐西蘭的學業,故 被告及長、次子現在均共同居住於安東街住家,並未居住在 臺南,原告亦長期在中國經營事業,有原告入出境紀錄可稽 ,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逕自搬離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情事。 ⒉就原告以原證2之98年7月7日原告與訴外人李彥德間和解協 議書,以及原證3之原告聘請徵信業者於98年6月間跟拍被告 與訴外人李彥德外出之影片(拍攝日期分別為98年6月12、 16、17、20及21日),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事由云云,惟查:
①原證3之影片內容僅為被告與友人外出同行之行車、走路晝 面,畫面中可見被告與友人間並無任何踰矩之行為,原告自 不得用以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見原 告108年8月15日家事辯論意旨狀第1頁第6行)。 ②況且,原證2係原告於98年間與訴外人所簽署,原證3影片亦 係於98年間拍攝,顯見原證2及原證3所示內容之發生時間及 原告知悉時間,距今至少達10年之久,不僅已逾民法第1053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且簽署當時原告僅追究訴外人之責任, 並未對被告有任何究責行為,顯見原告早已宥恕被告,是依 上開民法第10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以原證2及原證3內容 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請求裁判兩造離婚。 ③至於原告無據稱被告98年以後看原告不再提起此事,又慢慢 回復原狀,因為想尋求自由的生活而經常返回台北娘家,以 恣意和網友相約無須顧忌原告云云,毫無證據,更全非事實 ,不過是原告以捏造之說詞企圖無據偷渡被告在98年以後仍 有外遇之不實主張,全無可採。
④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諮商時在諮商師面前亦不諱言其後曾交 往其他名男子云云,絕非事實,原告嚴正否認之,反而是原 告訴訟中自己一再承認,其現在與一位名叫明萌的中國女子 親密交往中。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撰上開書狀內容,實已違 背諮商倫理。
⒊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 ;退萬步言之,縱認有之,惟原告之有責程度亦遠高於被告 ,故原告請求裁判兩造離婚亦無理由:
①查兩造係於81年間結婚,當時原告剛步入社會,收入及儲蓄
極為有限,且原告家境普通,故原告並無能力及財力在臺北 購屋置產。反之,被告之父親為建設公司及營造廠大老闆, 有資力,且很疼愛被告,故被告父親將忠孝東路房屋贈與被 告,作為嫁妝。兩造婚後即居住於被告忠孝東路房屋,2子 先後出生後,86年間為配合原告至臺南執業,被告攜2子陪 同原告舉家遷居臺南,且於租屋居住臺南期間,因2子在臺 南就學需求而須於臺南設籍,被告乃自88年開始配合2子入 學所需,陸續多次自臺北移籍至臺南,可知被告一直努力經 營兩造間之婚姻及家庭生活,處處配合原告工作及2子就學 所需而付出時間、勞力及心神。
②由於原告曾提及擬與被告在紐西蘭終老,且有意安排兩造之 次子在紐西蘭就學,故兩造在臺南係租屋而居,並未在臺南 購屋。嗣101年間,因被告原有之忠孝東路房屋先前經出售 換取資金以借給原告從事海外投資,當時被告名下並無在臺 北可供居住之房屋,且被告之父親愛屋及烏,對兩造之長子 疼愛有加,並鼓勵其在臺北就讀大學,故當時被告之父親乃 出於父愛,資助被告在臺北另購置房產;為此,被告經原告 協助在臺北物色多處物業後,乃購置安東街房屋,便利被告 照顧當時正在臺北準備重考大學的長子生活起居,被告與長 子共同搬入安東街房屋。於該段期間,次子前往紐西蘭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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