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313號
TNDV,108,婚,313,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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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13號
原   告 蘇雅莉
被   告 蘇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9月28日結婚,婚後同住並設籍 在臺南市○○區○○○街0號,自106年3月起被告即很少回 家,嗣被告於108年3月間因在外積欠債務而離家後,即未再 回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被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 ,且業經通緝中。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 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9月28日結婚,婚後同住並設籍 在臺南市○○區○○○街0號,自106年3月起被告即很 少回家,嗣被告於108年3月間因在外積欠債務而離家後 ,迄今未再回家,行方不明,音訊全無,且業經通緝中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郭 雪娥證述綦詳(詳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被告因涉犯銀行法案件,現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 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 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 後同住並設籍在臺南市○○區○○○街0號,詎被告於 108年3月間離家後,迄今拒不返回兩造之前開住所與原 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 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迄今行方不明,音訊全 無,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 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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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