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248號
TNDV,108,婚,248,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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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48號
原   告 常振榮
被   告 常咪拉(JAMILAHPURNAMASAR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係原告於印尼工作時所識, 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先於印尼登記結婚,之後再於我 國登記。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婚 後從未入境臺灣,嗣後亦失去音訊,兩造已約6、7年毫無來 往聯絡,被告之行為有違夫妻互信互賴之義務,並導致兩造 情感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被告拒不返台,致兩 造分居長達8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信此一 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雙方之婚姻 關係確實存有破綻,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實無 再維持此段婚姻之必要,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100年10月26日在 印尼結婚,被告婚後未來臺與原告同居,嗣亦失去聯繫 ,兩造婚後長期分居,且多年毫無來往聯絡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 務所以108年6月24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80046214號函所 檢送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1份、 內政部移民署108年6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80072528號函 1件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唐鈺涵證述綦詳(詳見109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 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 民,被告係印尼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且兩造婚 後未同居,亦無共同住所地法,惟原告為我國國民,兩 造已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並登載被告之中文姓名為常 咪拉,是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上開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 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 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 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 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 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 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 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 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 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 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 ,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100年10月26日結 婚,婚後未同居,且多年毫無來往聯絡,空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 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實難期兩造共同 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 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該重大事由兩造均可歸責,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 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 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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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