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89號
TNDV,108,司聲,789,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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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陳孟岭 
相 對 人 林筱蓉即林良芩


相 對 人 施美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03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 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1,600,000元之9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聲字第1084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聲請人以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代之。聲請人復遵此變換提存物裁定,於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282號擔保提存事件,另提存面額1,600,000 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代原提存物。 茲因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部分已拍賣分配完畢,其餘 執行標的物亦均由聲請人撤回其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可謂 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 、104年度存字第659號、107年度取字第278號及106年度存



字第282號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林筱蓉即林良芩所有, 經聲請人假扣押之不動產,已拍定並分配領款完畢;其餘執 行標的物之執行處分,於聲請人聲請撤回後均由執行法院予 以撤銷,亦經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16號查對無訛。 且本件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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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