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44號
TNDV,108,司聲,744,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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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湯雅淇 



相 對 人 鄭景星 

相 對 人 鄭一男 

相 對 人 鄭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796號民事判決,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當事人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1號成立和解,此事件因兩造 成立和解而告終結,依和解筆錄內容,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提出之單據 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一所 示,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並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 由聲請人湯雅淇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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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界費 │800元 │ 由聲請人湯雅淇預納 │
├──────┼───────┼───────────┤
│複丈費及建物│5,600元 │其中4000元由聲請人湯雅│
│量費 │ │淇預納,其中1600元由鄭│
│ │ │景星預納 │
├──────┼───────┼───────────┤
│鑑價費 │70,000元 │其中30000元由聲請人湯 │
│ │ │雅淇預納,其中40000元 │
│ │ │由鄭景星鄭景賢預納 │
├──────┼───────┼───────────┤
│合 計│87,300元 │1.湯雅淇預納之訴訟費用│
│ │ │ 共45700元 │
│ │ │2.鄭景星鄭景賢共同預│
│ │ │ 納之訴訟費用共40000 │
│ │ │ 元 │
│ │ │3.鄭景星預納之訴訟費用│
│ │ │ 共1600元 │
└──────┴───────┴───────────┘
附表二:各應負擔之比例及訴訟費用(新臺幣)┌───┬────┬─────┬───────┬─────┐
│當事人│訴訟費用│應給付湯雅│應給付鄭景星、│應給付鄭 │
│ │負擔比例│淇之訴訟費│鄭景賢之訴訟 │景星之訴 │
│ │ │用45700元 │費用40000元 │送費用 │
│ │ │ │ │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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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雅淇│ 21/100 │(9597元)│ 8400元 │ 336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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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景賢│ 21/100 │ 9597元 │(8400元) │ 3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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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景星│ 51/100 │ 23307元 │(20400元) │(816元) │
│ │ │ │ │ │
├───┼────┼─────┼───────┼─────┤
鄭一男│ 7/100 │ 3199元 │ 2800元 │ 112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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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