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慕瑛
相 對 人 仲南萍
林明亮
黃連福
侯燦瑞
林麗玉即李進益之繼承人
李崇傑即李進益之繼承人
李珮甄即李進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繼承人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 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 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8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07,00 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票, 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 額5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5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李進益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死 亡,其繼承人林麗玉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10 6年度司繼字第2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依民法第1156 條第3項規定,其陳報遺產清冊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李崇傑 、李珮甄。茲因該債券將於109年4月21日屆期,爰依法聲請 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變換 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 扣押裁定卷、擔保提存卷、陳報遺產清這卷等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 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裁定命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 保金僅為407,000元,是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金,亦以上 開應供擔保金額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 期債券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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