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
債 務 人 莊博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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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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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裕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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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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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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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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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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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鄒永展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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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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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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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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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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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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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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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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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
、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
合計為 108,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
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擔任國小代課老師,平均每日工作4~8小時
,每月約48堂,鐘點費以一堂課320元或日薪1,040元不等計
算,平均每月收入為15,514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
頁影本17份(詳消債更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77頁)
、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
方案。
㈡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固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之零股股票,然其財產價值僅值10元,變價不易,故本院
認不應列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債務人復無保單解約金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故債務
人名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
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
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查債務
人之母現年72歲,無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每月領有老
年年金給付3,710元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9日保普生字第10813029760號函、台
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0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081159115號函
、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
,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
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17,655元【計算式:14,866+(14,8
66-3,710)÷4=17,655】,然債務人已釋明每月僅需支出生活
費與扶養費合計14,014元,堪認前開數額已可維持其與受扶
養人之生活,並有結餘用以清償債務。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
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
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
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則以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1,117,008元【計算式:15,514×72=1,117,008】
,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1,009,008元【計算式
:14,014×72=1,009,008】,剩餘108,000元【計算式:1,11
7,008-1,009,008=108,000】,依前開說明,提出5分之4即8
6,400元【計算式:108,000×0.8=86,400】,即符合盡力清
償之條件,而債務人將餘額108,000元全數提出用以履行更
生方案,可視為盡力清償。
㈤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
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
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72,336元,債務人自
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列之
支出計算)約336,336元【計算式:14,014×24=336,336】,
扣除後剩餘36,000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108,000元
,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
現值壯年,應可提高收入,增加償債能力;更生方案清償成
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經查,債務人陳稱其曾罹有精神分裂症而領有中度殘障手冊
,嗣因神經腫瘤開刀,造成眼睛一大一小、臉歪嘴斜而謀職
不易,再因罹有睡眠呼吸中止症,半夜因呼吸中斷而時常清
醒,嚴重時產生窒息及心臟絞痛,張嘴呼吸亦導致牙周萎縮
、牙齒崩壞加劇,甚至連偏鄉學校的代課缺均不再雇用債務
人等情,有債務人108年7月16日陳報狀、108年9月11日陳報
狀及所附身心障礙手冊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債務人
確因疾病影響身體及心理,導致覓職困難度增加,且因僅能
從事短期代課而收入不高,債務人應無刻意謀求低薪減損債
權人受償權益之慮,則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再者,債務
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以
履行更生方案,依法視為盡力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
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
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
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
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
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50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75,971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108,000元。 4、清償成數:13.92%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華南商業銀行 51,585 6.65% 100 7,200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03,594 13.35% 200 144,000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30,731 16.85% 253 18,216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57,024 33.12% 497 35,784 五 元大商業銀行 156,335 20.15% 302 21,744 六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7,756 2.29% 34 2,448 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7,330 7.39% 111 7,992 八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16 0.21% 3 216 合 計 775,971 100% 1,500 108,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