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7474號
債 權 人 王麗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麗羽即陳甄欣即陳麗羽及陳麗娟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 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 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 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 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 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 ,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 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 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 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 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與第三人王水傳於民國89年1月12日向 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於89年4月11日增加 為200,000元,因原堂叔侄女關係未立收據,僅訂立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為此請求債務 人陳麗羽清償借款200,000元云云。債權人就前開請求,固 提出債權人與第三人王水傳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作為 債權釋明文件。惟上開抵押權登記文件僅得作為釋明本件債 權人對第三人王永傳間有抵押權存在,而非得作為釋明兩造 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7 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對 債務人陳麗羽即陳甄欣即陳麗羽及陳麗娟有清償借款之請求 權存在,債權人雖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 11月25日彰院曜107司執癸字第52402號更正分配表函及執行 金額分配表1份,然該分配表僅得釋明作得做為釋明債權人 對債務人陳麗羽即陳甄欣即陳麗羽及陳麗娟即王水傳之繼承
人,於該執行案件可得受分配之金額,尚難釋明消費借貸關 係之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綜 上,債權人就該等款項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