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28號
TNDV,108,司,28,202001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凰年 
      陳逸晏 
      陳逸倫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健右律師
相 對 人 冠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道男 
代 理 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怡瑄會計師為相對人冠宗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冠宗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四年度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諸其立 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 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 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 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 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 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 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其原始股東及出資額為陳道男出資新 臺幣(下同)240萬元、陳德男出資245萬元、聲請人林凰年



出資5萬元、陳怡琳出資5萬元、陳怡廷出資5萬元,合計出 資500萬元。嗣陳德男於民國96年6月22日過世,其出資額分 別由聲請人林凰年繼承85萬元、陳逸晏陳逸倫各繼承80萬 元,並經經濟部99年12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932955000號函 核准股東出資額繼承。聲請人林凰年之出資額因繼承而變更 為90萬元、聲請人陳逸晏陳逸倫之出資額各為80萬元,合 計出資250萬元,占相對人全部出資額500萬元之百分之50, 且聲請人迄今未曾將出資額轉讓予他人,繼續持有迄今已超 過12年,聲請人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繼續六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㈡相對人原為陳德男陳道男兄弟偕同家人共同出資成立,成 立之初,陳道男即與陳德男協議由兩家人共同平等經營,由 陳德男與配偶即聲請人林凰年合計出資2,500,000元,陳道 男及其子女陳怡琳陳怡廷亦出資合計2,500,000元,依相 對人原先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二人,推定陳道 男、陳德男為董事,並推定陳道男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亦由兩家人各取得1席董事,不使任何一方獨占經營相對 人。惟陳德男於96年6月22日過世後,聲請人雖多次請求陳 道男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出資額繼承登記,相對人之董事長陳 道男竟百般阻撓,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命 相對人應將陳德男之出資額變更為聲請人名義確定,經濟部 甚以99年4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931933800號函要求辦理股東 出資額繼承變更登記,惟陳道男不願將陳德男之出資變更為 聲請人之名義,迄至99年12月14日經濟部因聲請人之請求, 以經授中字第09932955000號函核准股東出資額繼承並逕行 變更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始完成出資額繼承登記。而陳道男 始終否定聲請人之股東地位,其目的顯為排除聲請人之權利 ,俾利其獨占相對人公司之經營。
㈢相對人之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二人…」,是相對 人之董事應有2人,組織始為合法。陳德男已於96年6月22日 過世,僅餘陳道男1名董事,理應由陳德男之繼承人即聲請 人之一出任,然自96年至103年初,陳道男從未召開股東會 補選董事,經聲請人委請律師於10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補選董事,相對人方於103年4月11日召開股東會推選董 事,然陳道男於股東會當場拒絕聲請人推舉之林凰年出任董 事,卻推舉其子陳怡廷出任董事,企圖以百分之50出資額囊 括相對人之全部董事席次。相對人之補選董事爭議,因陳道 男無正當理由拒絕聲請人出任董事而不斷延宕,遲至107年7 月6日臨時股東會,始由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推舉陳逸晏為 董事。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出資百分之50之股東,然多年來對



於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均無所悉,更未獲分派應得之盈 餘,陳道男自96年迄今始終不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 公司章程第11條按年度交付會計表冊予股東即聲請人承認, 顯然違反法令之規定,更可證明陳道男亟欲獨占相對人全部 經營及資產。
㈣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鈞院103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 定准許選派卓傳陣會計師確定在案,然相對人於卓傳陣會計 師出具報告及補充說明後,又故態復萌,拒不提供相關財產 文件、帳簿及表冊供聲請人查閱,顯然是惡意妨礙聲請人之 股東權利。再者,聲請人陳逸晏經擔任相對人董事以來,相 對人均未提供聲請人陳逸晏所要求查閱之相對人業務帳目及 財務文件,故倘若不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實無從維護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尤其,依前次檢查 人卓傳陣會計師之檢查報告及補充說明,可知相對人長期以 來未確實作帳、無從勾稽核對帳目、帳目多有瑕疵且有多處 疑義尚待釐清,益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前次檢查之後相對 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明瞭前次檢查後迄 至鈞院訊問期日108年11月18日止之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應有再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此,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4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屢以雙方股東出資各半,無法合法選出另名董事,董 事長期缺額,致相對人經營顯著困難為由,向鈞院聲請解散 相對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 0年度非抗字第16號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 再抗告。實則聲請人之真正目的在於分配相對人財產,始一 再要求查閱相對人公司帳目及欲解散相對人公司。 ㈡聲請人所提及之相對人公司帳務問題,均係陳德男掌管財務 時期留存之問題,相對人之記帳士於另案作證時亦如此證述 。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陳德男在位時僅償還利息,因此相 對人無法分配紅利予聲請人。
㈢相對人對於自104年起確實未將相對人之財務報表送交各股 東確認一情不爭執。然聲請人之真正目的既為解散相對人, 相對人縱主動交付財務報表,聲請人亦不會承認,惟相對人 從未阻止聲請人向會計事務所索取財務報表,亦願意於鈞院 訊問時提出104年至107年會計師財務報表交付聲請人代理人 查閱。
陳道男於107年7月6日召開股東會,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推



舉聲請人陳逸晏為董事,詎料聲請人陳逸晏隨即於107年9月 27日委由洪堯欽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提供相對人相 關業務及財務文件,然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7條規定,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且有推舉董事長者,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相對人既置董 事長1人,聲請人即非代表相對人之人,參照上揭規定之意 旨,聲請人自非對於相對人營業上一切業務均有管理之權。 況聲請人當選董事後,並未親至相對人公司現場說明有執行 何項業務之想法,自始至終僅係為了要解散相對人以達其變 賣資產之目的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均繼續6個月以上 、出資額分別為聲請人林凰年90萬元,聲請人陳逸晏、陳逸 倫各為80萬元,各占相對人資本總額百分之18、16、16等情 ,業據其提出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7月7日章戳之相 對人公司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 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 予認定。
㈡相對人雖稱聲請人之目的在於解散相對人,以分配資產,相 對人願提供相關會計師財務報表,故本件聲請尚無必要云云 。然查,聲請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 並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經濟部99年4月23 日經授中字第09931933800號函、103年3月12日臺北敦南郵 局第140號存證信函、相對人103年4月11日臨時股東會會議 紀錄、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南高 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548號民事判決、107年6月21日股東會開會通知、107年7月 6日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99年2月10日臺北光復郵局第285 號存證信函、林錫恩律師事務所103年3月19日103年度錫恩 字第009號律師函、103年4月14日臺北敦南郵局第289號存證 信函、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調和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104年3月25日、104年4月22日函、本院民事庭104年 4月28日函、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3月7日函及冠宗企 業有限公司檢查人報告書、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7月 6日函、107年9月27日臺北敦南郵局第1035號存證信函等影 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9-128頁),用以說明其必要性。 ㈢相對人雖以前詞辯稱聲請人之真實目的在於解散相對人並分 配資產,且相對人之帳務問題早在陳德男在位時即已存在,



相對人從未阻止聲請人向會計事務所索取財務報表,應無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並於本院訊問期日108年11月18日當 庭提出相對人104年至107年會計師財務報表欲供聲請人代理 人查閱。惟按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乃於稽核公司之帳目 、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應不至於 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而股東如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要件,並提出理由及相關事證說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可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不因聲請人之真實目的為何或公司 帳務問題係何人所致而影響其權利。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 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 本件聲請人為符合持有相對人一定出資額條件之股東,並就 公司帳目有所爭執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說明,即難謂其無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又相對人固於108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期日當庭提出相對人 104年至107年之會計師財務報表,然此並不影響聲請人基於 公司法規定上開少數股東對公司之檢查權利,況聲請人未必 具備會計專業,縱直接取得上開財務報表,若未經專業會計 師檢查,亦難期能達到實質監督相對人營運狀況之目的。再 者,本院前曾以103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派卓傳陣會計師 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該會計師所製作之檢 查人報告,僅檢查至103年期間之相對人資料,而本件聲請 人係聲請檢查自104年度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參 以相對人自承確實未將上開期間(104年起至今)之財務報 表送請股東即聲請人檢查,是認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進行檢 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並無於短時間內反覆浮濫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相對人亦未就此提出 相關證明,復未為其他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 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或干擾之具體情事,本件自難認聲 請人係出於不法目的而有濫用權利之虞。又選派檢查人係針 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 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顯見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 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並 敘明理由及檢附相關資料說明,復無證據可認係權利濫用, 則其所提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劉怡 瑄會計師,現為儀軒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設新竹市○區○ ○路000號4樓之1),執行會計師業務已7年,曾擔任安侯建 業會計師事務所高審員、新北市新店區國稅局稅務稽徵員、 建設公司財務長、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法規委員會委員、大學



講師(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對於 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 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 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劉怡瑄會計師 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1/1頁


參考資料
冠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