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張淑芬
再審被告 潘善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
國108年8月30日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 、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8 年8月30日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且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 達判決時起算,原確定判決於108年9月12日因未獲會晤再審 原告本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 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頁),再審 原告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 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之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⒈由原確定判決理由「如附表二所示電話錄音譯文,雖足以證 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與謝 鴻霖於105年5月24日下午6時46分許,為如附表二所示對話 內容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證人謝鴻霖到庭證稱:係 伊將如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擷圖,再傳送予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當初邀請伊加入群組之人使用之暱稱為『張湘沂 』,封面照片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照片,因伊有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之LINE,當下伊有確認與上訴人(即再審 原告)LINE之封面照片與暱稱均不相同,因此在對話中陳稱 『用別人的照片假帳號』等語;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 105年5月24日撥打電話給伊,伊覺得僅有系爭群組之人,才 會知道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及照片,且因被上訴人(即再審 被告)於撥打電話予伊時,主動提及裸照一事,伊始確認傳 送裸照之人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等語」,可知再審被 告即係傳送裸照至系爭群組之人。
⒉惟原確定判決卻以「一般所稱之散播,乃指散發傳播於不特 定或多數人,於系爭群組內傳送不雅照片予特定之謝鴻霖、 許崇義2人觀閱,核與一般所稱之散播,尚有出入」為由, 而不採信謝鴻霖之上開證詞,判決理由顯與卷內事證矛盾。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曾對證人謝鴻霖提 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有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與 證人謝鴻霖間非無恩怨存在,已難期證人謝鴻霖之證言客觀 、公正。」、「證人謝鴻霖因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電 話中主動提及裸照一事,因此認為該傳送裸照之人即係被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等情;又因證人謝鴻霖認為該傳送裸照 之人即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部分之證言,僅係證人謝 鴻霖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足據為不利被上訴人(即再審 被告)之認定」為由,而未採納謝鴻霖之證詞。惟謝鴻霖業 經具結作證,證詞若虛偽不實恐涉偽證罪,依常理豈可能為 他人間糾紛而虛偽作證。復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謝鴻霖基於 報復心態,而為不利再審被告之供述,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證明 謝鴻霖證詞虛偽不實,率謂其證詞不可採納,實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又謝鴻霖既係根據與再審被告電話對話內容之實際經驗為基 礎,而證述再審被告於電話中主動提及裸照,因而認為傳送 裸照至LINE群組之人即為再審被告,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法理相符。惟原確定判決徒以「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為由,而不採納謝鴻霖之證詞,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
㈣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497條規定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漏未斟酌之情形:
⒈再審被告之道歉書足以證明係其散佈不雅照片,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此重要證物。
⒉再審被告辯稱,其未曾與再審原告視訊,惟再審原告已於原 審提出兩造視訊截圖為證,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得藉機取得不 雅照片,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 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 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部分:
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 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 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判決附表二所示電話錄 音譯文確實為再審被告與證人謝鴻霖之對話,而謝鴻霖亦到 庭證稱再審被告係傳送裸照至系爭群組之人,卻以「一般所 稱之散播,乃指散發傳播於不特定或多數人,於系爭群組內 傳送不雅照片予特定之謝鴻霖、許崇義2人觀閱,核與一般 所稱之散播,尚有出入」為由,而不採信謝鴻霖之上開證詞 ,判決理由顯與卷內事證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云云。然並未 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具體情事,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 庸命其補正,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 ,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證明謝鴻霖證詞虛偽不實,逕認 其證詞不可採納云云。惟事實審法院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 乃其職權行使之裁量,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 定可言。況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係就原審未採納證人謝鴻 霖證詞及調查證據欠周之指謫,自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 逕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原因。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497條規定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 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 之再審理由。經查:
①原審係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提出之道 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日期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9 月3日,該道歉書並非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規定不符。
②又再審原告係於原審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8 月2日提出兩造視訊截圖(見原審卷第133、129頁),該證 物係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其存在,且得 以使用,並非不知有該證物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亦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有間。 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 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 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 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經查:
①再審原告提出之道歉書日期係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如 前述,既非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原審自無 從斟酌,難謂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理由 ,顯不足採。
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視訊截圖云云。 然再審原告於原審係主張再審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士共同於105年5月23日下午9時40分許,以再審原告於社群 網站FACEBOOK之封面照片及暱稱「張湘沂」在即時通訊軟體 LINE設立帳號,再以電話加入好友之方式,邀請再審原告之 友人謝鴻霖、許崇義加入對話群組,嗣於該群組,傳送載有 「看你們誰大根」、「能滿足我」、「你們兩個都舔過」等 語之訊息,以及攝有再審原告胸部、下體之照片予謝鴻霖及 許崇義(下稱系爭行為),侵害再審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 。而該訴訟之爭點為再審被告有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士共同為系爭行為(見原審卷第297頁)?觀諸再審原告於 原審所提出之兩造視訊截圖(見原審卷第133頁),僅係一 名男子之臉部特寫圖片,實難證明再審被告有為系爭行為, 則該視訊截圖應尚與訴訟之爭點無涉,並非重要證物,且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審縱使就此證物未予審酌說明,亦不 構成前揭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 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8,100元,依上 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