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17號
TNDV,107,重訴,217,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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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林欣嫻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
被   告 邱金發
      陳楊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二千零三十七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座落地號裕民段678地號、面積六百七十九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楊敏取得;座落地號裕民段678(1)地號、面積六百七十九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座落地號裕民段678(2)地號、面積六百七十九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邱金發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邱金發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被告陳楊敏應補償被告邱金發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邱金發陳楊敏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03 7.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 未能就分割之方案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座落地號 裕民段678 地號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座落地號裕民段678 ⑴地號之土地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若依被告 之分割方案,則備位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座落地號 裕民段678 地號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座落地號裕民段678 ⑴、678 ⑵地號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由被告自行協商各自 所取得部分,若無法按應有部分之價值為分割,原告同意以 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一所示:座落地號裕民段678 地號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座落地號裕民段678 ⑴地號之土地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㈡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座



落地號裕民段678 地號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座落地號裕民 段678 ⑴、678 ⑵地號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由被告自行協 商各自所取得部分。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以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建物為分割,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鐵皮屋,屈 就建物之分割方案不符合經濟效益,且被告亦不同意分割後 繼續維持共有,故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被告認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座落地號裕民段 678 地號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楊敏取得;座落地號裕民段678 ⑴地號之土地分歸被告邱金發取得;座落地號裕民段678 ⑵ 地號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若無法按應有部分之價值為分割 ,被告同意以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 分割(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第2 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分別共有, 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49至51頁),自堪 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 ,兩造均未爭執,則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判決分割。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 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 段219 巷及臨安路2 段 195 巷口,北側有部分土地接鄰海安路3 段219 巷,東側



亦是部分土地皆鄰臨安路2 段195 巷,南側為海安路3 段 219 巷43弄道路,西側與其他土地接鄰,系爭土地現況幾 乎被建物占滿,除東北角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 段219 巷21之1 範圍內之建物(即東側之2 層樓鐵皮屋及 相連之廁所、西側之鐵皮屋倉庫,如附圖三A 、B 、C 所 示)為原告所有外,其他建物均為他人無權占用,業據本 院勘驗在卷,有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1份及照片14 張在卷可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7至85頁),並經本院囑 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卷,有該所民國107年11 月27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70116749號函所檢附之收件日期 文號107年9月25日DA A5字第21000號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3至125頁),可知系爭土地東 北角二面臨路,且係鄰較大之區海安路3段219巷及臨安路 2段195巷,價值較高,而其餘部分為他人無權占用,共有 人取得其餘部分土地若欲利用,需再向他人請求拆屋還地 ,可能需再次訴訟,且僅鄰接南側較小之海安路3段219巷 43弄道路,自屬重大不利。
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 之東北角即如附圖一所示座落地號裕民段678 地號之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係將系爭土地二面臨路價值最高之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而將其餘遭他人占用、價值低之土地、 僅鄰接南側較小之海安路3 段219 巷43弄道路如附圖一所 示座落地號裕民段678 ⑴地號之土地分歸被告共有,對被 告顯屬重大不利,且被告復表示不願意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卻仍讓被告維持共有,亦與被 告之意願相違,原告雖以其如附圖三A 、B 、C 所示之建 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東北角為由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然經本院比對如附圖三A 、B 、C 所示之建物位置 ,實際上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如附圖三B 、C 所示建物之南側部分仍會占用分歸被告之如附圖一所 示座落地號裕民段678 ⑴地號之土地(本院有囑託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將如附圖三A 、B 、C 所示之建物套繪至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上,其比例尺與附圖一相同,將 附圖一及附圖二套疊後即可知),可知該分割方案亦無法 達成原告保留上開建物之目的,並不足採。
⒊原告另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為被告陳楊敏之前手即訴外 人陳慶飛與被告邱金發,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宗仁於77年 間向陳慶飛及被告邱金發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並以相同價格向其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將系爭土地委託原告管理,



林宗仁因動工興建房屋有存放建材及建築機具之需要,陳 慶飛及被告邱金發遂將如附圖一所示座落地號裕民段678 土地點交與林宗仁占有使用,林宗仁即在該部分土地上搭 建如附圖三A 、B 、C 所示之建物使用,遭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察覺通知應繳納房屋稅,並將繳納通知送交訴外 人即系爭土地前任管理人方柏婷及被告,經渠等表示該部 分土地為林宗仁占有使用,應由其繳納全部房屋稅,林宗 仁遂將上開建物申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0 號,並依法繳納房屋稅,可知兩造間有分管協 議,由原告分管如附圖一所示座落地號裕民段678 ⑴地號 之土地,自應按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將 如附圖一所示座落地號裕民段678 ⑴地號之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云云,惟就原告主張陳慶飛及被告邱金發將如附圖一 所示座落地號裕民段678 土地點交與林宗仁占有使用,兩 造間有分管協議,由原告分管如附圖一所示座落地號裕民 段678 ⑴地號之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向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查詢結果,上開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確實有從方柏婷及被告持分比率各三分之一移轉 為全歸林宗仁之情形,有該局108 年9 月23日南市財南字 第1083170217號函檢送之上開建物之房屋籍證明書、房屋 稅籍紀錄表及平面圖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247至255頁),然上開建物既屬林宗仁出資興建使用,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誤將方柏婷及被告列為納 稅義務人,嗣後依林宗仁申請將納稅義務人更正登記為實 際出資興建使用之林宗仁,自屬合理,無從僅據此即謂兩 造之前手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由林宗仁或原告分管如附 圖一所示座落地號裕民段678⑴地號之土地之協議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分管 協議存在,其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分割,將如附圖一所示座落地號裕民段678⑴地號之 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亦屬無據。總此,應認原告先位聲明 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⒋而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即可 解除共有關係,符合兩造之意願,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均有他人建物占用之問題,故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 又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座落地號裕民段678 、678 ⑴地號 之土地形狀方正,如附圖二所示座落地號裕民段678 地號 之土地北側、東側及南側均接鄰道路,如附圖二所示座落 地號裕民段678 ⑴地號之土地北側及南側亦均接臨道路, 可知解除共有關係後有2 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高



,而如附圖二所示座落地號裕民段678 ⑵地號之土地形狀 雖較不方正,且僅南側接鄰道路,價值雖較低,惟此可透 過金錢補償解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認被告所主 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然就各共有人所分配 之土地部分,原告備位聲明固主張應將如附圖二所示座落 地號裕民段678 地號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座落地號裕民 段678 ⑴、678 ⑵地號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而被告則主 張如附圖二所示座落地號裕民段678 地號之土地分歸被告 陳楊敏取得、座落地號裕民段678 ⑴地號之土地分歸被告 邱金發取得、座落地號裕民段678 ⑵地號之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惟:
⑴原告所有如附圖三C 所示之建物係坐落在如附圖二所示 座落地號裕民段678 ⑴地號之土地,相較坐落在如附圖 二所示座落地號裕民段678 地號之土地如附圖三A 、B 所示之建物面積為大,觀諸附圖二、三甚明,且由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8 年9 月23日南市財南字 第1083170217號函檢送之上開建物之房屋籍證明書、房 屋稅籍紀錄表及平面圖影本比對觀之,如附圖三C所示 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133,100元,而如附圖三A、B 所示之建物課稅現值則分別為僅54,000元、13,000元, 是為儘量保全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之權利,自應 將如附圖二所示座落地號裕民段678⑴地號之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使原告所有面積最大、價值最高如附圖三C 所示之建物得以保留,就此而言,原告主張其應分配如 附圖二所示座落地號裕民段678地號之土地,被告主張 如附圖二所示座落地號裕民段678⑴地號之土地應分歸 被告邱金發取得取得,均無足採。
⑵是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 雖應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二分割,但應將如附圖二所示 座落地號裕民段678 地號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楊敏取得, 座落地號裕民段678 ⑴地號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座 落地號裕民段678 ⑵地號之土地分歸被告邱金發取得, 方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被告邱金發所分得 如附圖二所示座落地號裕民段678 ⑵地號之土地價值顯然 低於其原應有部分之價值,經本院囑託安永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分得如附圖二所示座落地號裕民段 678⑴地號之土地之人即原告應補償被告邱金發203,599元 ;分得如附圖二所示座落地號裕民段678地號之土地之人 即被告陳楊敏應補償被告邱金發1,493,983元,有該所價 格日期108年5月28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足參,揆 諸上開說明,為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告及被告陳楊敏自應 分別補償被告邱金發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如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 依原告主張為裁判分割共有物,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 之原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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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