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93號
TNDV,107,訴,1893,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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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王吉村  (已歿)
訴訟代理人 許貴華 

      郭順富 
被   告 陳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 法第17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 年3月25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惟因 原告前已委任許貴華郭順富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程序不因此而停止,仍得續行訴訟程序,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12月7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公園路67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及注意遵守速限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越過 分向限制線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遵守標 線之指示,貿然逆向行駛,二車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骨盆閉鎖粉碎性骨折、右臂撕裂傷、臉 部撕裂傷、右側髖部細菌性關節、第五腰椎第一薦椎嚴重根 神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系爭傷害,原告當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下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 1,583,6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療養費用468,000元:每月療養費12, 000元,依我國男子平均年齡77.3歲,原告尚有3年3個月療 養費用須支付,共468,000元(計算式:12,000元×39月= 468,000元)。
2.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支出24小時看護費用2,745,600元:原告 於關愛看護中心接受24小時看護,每月70,400元,原告餘命 尚有39個月餘齡,須支付2,745,600元(計算式:700,400元 ×39月=2,745,600元)。
3.原告因系爭傷害搭乘康復接送車,前往就診之交通費用28,8 50元:原告有搭車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等就診之必要,共支付交通費用28,850元。 4.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機車損壞,須支出36,250元維修費。 5.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精神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共4,000,00 0元。
6.以上金額共7,278,700元,扣除汽機車強制保險已理賠之200 萬元,尚有5,278,700元,依被告過失比例30%計算,被告 尚須賠償原告1,583,610元(計算式:5,278,700元×30%= 1,583,610元,原告僅請求1,583,600元)(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不在被告,而是原告逆向行駛所造成,事 發當時因兩造經濟狀況都不好,所以決定各自處理各自的問 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也自行負擔車損,也有三個月無 法工作,至原告請求賠償金,因被告經濟狀況不好,需扶養 家人,無力賠償。且原告死亡時間距離本件車禍已2年,原 告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 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 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此項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抽象輕過失)為基準。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 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 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查兩 造各自騎乘機車於105年12月7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惟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 禍之發生為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所致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就被告於本件車禍 具過失肇事責任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之責。
(二)依照原告所提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原 告所主張之過失存在:
1.依照本件承辦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車 禍發生經過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675 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對向車道越過分向限制線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而至,疏 未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貿然逆向行駛,二車煞車不及發生 碰撞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7月3日所檢 附之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 存卷可參(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262號偵查卷 第12、19至29頁)。
2.原告固主張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被告當時時速應有80 公里,被告超速行駛,具有過失云云,惟經被告否認。查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行車速度超過速限之相關 證據資料,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相關記載, 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於該路段有超速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 於本件車禍當時騎車超速行駛,已嫌無據。再者,觀被告於 106年7月13日偵查中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所陳:「原告從對 向車道橫越馬路,逆向行駛,剛好我旁邊有一輛汽車擋住我 的視線,我沒有看到他,所以才會發生碰撞」等語(見前開 偵查卷第41頁),此與本件車禍當時附近車輛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面顯示於原告逆向穿越馬路行近被告當時,被告騎 乘之機車左方確實有一台自小客車同向併行乙節相符(見前 開偵查卷第36至37頁),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原告騎乘 機車違規逆向行駛至被告車道碰撞被告之機車所致。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屬直行車輛,在其行車道上有優先路權,於行車 視線左方遭其他車輛阻礙之情形下,短短數秒內突遇對向原 告機車逆向偏離其自己之車道斜向駛入來車道,兩車直接撞 擊,實難苛責被告當時何以未能及時反應採取相關安全措施 以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參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該 鑑定意見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穿越雙黃線 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 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 失。據此,尚難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行為, 應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 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療養費用、看護費、交通費、機車 維修費、精神慰撫金共計1,583,6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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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