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18號
TNDV,107,訴,1618,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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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陳連首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王慶堯
      王淑萱
      王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和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分別以民國一00年歸地字第00九四六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及以民國一0一年歸地字第0五七七九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被告王和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分別以民國一00年歸地字第00九四六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及以民國一0一年歸地字第0五七七九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被告王和順應將臺南市關廟區文衡段○○○、○○○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七及○○○之四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和順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4、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王和順為被告, 並請求:1、被告王和順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4-7、188-4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98年以歸地字第03653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98年4月23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184-7、188-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98年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 王和順應塗銷前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抵押權登記。3、被告 王和順應將原告所有系爭184-7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分別於100年以歸地字第009460號收件 、登記日期100年1月26日及101年以歸地字第057790號收件 、登記日期101年6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500萬元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王和順應將原告所有系 爭188-4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 別於100年以歸地字第009460號收件、登記日期100年1月26 日及101年以歸地字第057790號收件、登記日期101年6月15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5、被告王和順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1、 000-2、000-3、000-4、000-7及000-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7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原 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嗣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訴外人王蘇金春之其他繼承人王慶堯、王 淑萱、王慶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1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184-7、188-4地號土地上系爭98年 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應塗銷前項辦 理繼承登記後之抵押權登記。(3)被告王和順應將原告所 有系爭184-7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於100年以歸地字第009460號收件、登記日期100年1 月26日及101年以歸地字第057790號收件、登記日期101年6 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4)被告王和順應將原告所有系爭188-4地號土地 (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別於100年以歸地 字第009460號收件、登記日期100年1月26日及101年以歸地 字第057790號收件、登記日期101年6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 額均為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5)被告王和 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2、備位聲明:(1) 被告王和順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 告王和順應將原告所有系爭184-7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分別於100年以歸地字第009460號收 件、登記日期100年1月26日及101年以歸地字第057790號收



件、登記日期101年6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500萬元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王和順應將原告所 有系爭188-4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於100年以歸地字第009460號收件、登記日期100年1 月26日及101年以歸地字第057790號收件、登記日期101年6 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4)被告王和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見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214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 141-144頁;本院卷第291-296頁),被告王和順雖不同意原 告上開變更或追加,惟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王慶堯王淑萱王慶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女郭碧惠及女婿徐敏凱經營公司,因資金調度周 轉之需要而多次以其等所經營之健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健庭公司)、燁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燁勇公司)、徐敏 凱、郭碧惠及原告之名義,透過簽發本票、支票及設定抵 押權之方式向被告王和順借款。其中關於原告所有系爭18 4-7、188-4地號土地,亦因此而陸續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王和順及其配偶王蘇金春。嗣後原告與被告王和順為處 理上開原告及健庭公司、燁勇公司、徐敏凱郭碧惠等人 與被告王和順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乃於102年8月26日 在律師之見證下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就被告 王和順關於原告及健庭公司、燁勇公司、徐敏凱郭碧惠 等人間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支票債權及抵押權債權等 全部債權之糾葛達成和解,並約定同意僅以系爭和解書約 定之內容行使,其中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王和順 ;下同)所持有乙方(即原告;下同)擔任發票人或背書 人之全部本票及支票,經甲方對於乙方、丙方(即健庭公 司、燁勇公司、徐敏凱郭碧惠;下同)以外之發票人或 背書人行使債權追索(下稱系爭相關票據追索案件),於 甲方勝訴取得執行名義或敗訴經判決確定時,甲方應於30 日內辦妥下列事項:……(二)甲方應辦理坐落台南市○ ○區○○段184、184-1、184-2、184-3、184-4、184-7、 188 -4地號共7筆土地及同段3-0建號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上 ,抵押權人為王蘇金春及甲方王和順之各順位抵押權設定 之塗銷登記。」系爭和解書乃係約定被告王和順全部之債



權以1,700萬元達成和解,其中900萬元部分應於簽署和解 書時給付,餘額800萬元則應於被告王和順完成和解書第4 條所約定之事項時,方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既已依照 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項約定交付面額900萬元之支票1紙予 被告王和順,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第3 條及第4條之約定事項,然自系爭和解書簽訂迄今已達4年 之久,系爭相關票據追索案件均早已確定在案,被告王和 順卻至今不僅未依照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應於102年12 月31日前辦理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事項,亦均 未塗銷系爭184-7、188-4地號土地關於王蘇金春及被告王 和順之各順位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原告遂於106年10月17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王和順於函到10日內辦理不動產 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於106年11月1日送達被告王和順, 迄今已經過6個月之久,被告王和順仍未將系爭7筆土地關 於王蘇金春王和順之各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和順取得原告所交付之900萬元支票後,竟長期拖 延、拒不履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顯屬惡意違約,侵 害原告之權利甚鉅,爰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7筆土地中之其中2筆土地即系爭184-7、188 -4地號土地上,抵押權人為王蘇金春及被告王和順之各順 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王蘇金春已於100年9月2日死亡, 而其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98年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故 依法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184-7、188-4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98年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被告迄今 拒不將系爭98年抵押權登記由被告王和順一人單獨繼承, 是被告王和順恐無法履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契約義務,對 於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內容,被告王和順顯然存在有可歸 責於其之債務不履行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974號判決要旨 ,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被告 王和順原應給付之標的,系爭184-7、188-4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98年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是原告 備位請求被告王和順給付400萬元,以代被告原應履行塗 銷系爭98年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另系爭7筆土地為原告所 有,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原告因將系爭7筆土地提供被告 設定抵押權,基於辦理抵押設定及保管上之方便,乃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王和順保管,現被告依照系爭和 解書約定須將抵押權登記塗銷,即無再由被告王和順保管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必要,是以起訴狀終止與被告王和順 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委託保管之契約,並請求被告王和



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陳述:
1、被告王和順於107年1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系爭和解 書之內容乃明確表示:「這是我簽的。1,700萬元是我已 經兌現900萬,還有800萬元在吳永茂律師那邊。我需要跟 其他開票人求償一個段落,已經一個段落了…」等語,顯 可證被告王和順自認關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事項, 被告王和順負有一定之義務,且所約定之事宜均業已完成 ,則被告王和順自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辦理系爭7筆 土地及同段3建號建物上抵押權人為王蘇金春及及被告王 和順之各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
2、被告王和順於108年3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辯稱林仰松紫竹寺)、安佑工程公司(葉宸通)等債務亦為系爭和解 書第4條之範疇,並稱該部分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云云,然 依本院調取之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被告王和順早已對 林仰松葉宸通等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相關之訴訟案件 至遲亦已於105年3月10日確定,被告甚至於106年3月間對 林仰松紫竹寺等聲請為強制執行,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 條件顯然業已成就,被告自負有於30日內辦理系爭和解書 第4條所示內容之義務。觀之本院調取之本院民事記錄科 查詢表,被告王和順於102年起即陸續對原告、林仰松葉宸通楊萬財紫竹寺徐敏凱等人提給付票款之訴, 其中最晚提起之104年簡上字第6號給付票款事件,亦早已 於105年3月10日因上訴駁回而確定,且被告王和順於103 年起亦陸續對楊萬財紫竹寺林仰松等人聲請為強制執 行,其中最晚提起之106年司執字第016507號強制執行事 件亦早在106年3月27日即已結案,顯見系爭和解書第4條 所約定之條件亦業已成就,被告屢次辯稱塗銷抵押權之條 件並未成就云云,實屬無稽。
3、被告王和順存在有可歸責之主觀給付不能,已如前述,則 原告原可預期獲得塗銷訴外人王蘇金春所設定之4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利益,卻因債之給付不能而不得再請求 被告王和順照原來債務契約為履行,被告王和順自應賠償 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和順就此部分所失利益負損 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且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 有給付之義務,被告辯稱其並未實行抵押權故原告並無任 何損害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184-7、188-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98年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應塗銷前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抵押權登記。 (3)被告王和順應將原告所有系爭184-7地號土地(面積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別於100年以歸地字第0 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100年1月26日及101年以歸地字 第057790號收件、登記日期101年6月15日,擔保債權總 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王和順應將原告所有系爭188-4地號土地(面積7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別於100年以歸地字第0 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100年1月26日及101年以歸地字 第057790號收件、登記日期101年6月15日,擔保債權總 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5)被告王和順應將系爭7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 有權人名義登記為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2、備位聲明:
(1)被告王和順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王和順應將原告所有系爭184-7地號土地(面積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別於100年以歸地字第0 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100年1月26日及101年以歸地字 第057790號收件、登記日期101年6月15日,擔保債權總 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王和順應將原告所有系爭188-4地號土地(面積7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別於100年以歸地字第0 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100年1月26日及101年以歸地字 第057790號收件、登記日期101年6月15日,擔保債權總 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王和順應將系爭7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 有權人名義登記為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和順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和解書, 其中第4條約定:「甲方所持有乙方擔任發票人或背書人 之全部本票及支票,經甲方對於乙方、丙方以外之發票人 或背書人行使債權追索,於甲方勝訴取得執行名義或敗訴 經判決確定時,甲方應於30日內辦妥下列事項:……(二 )甲方應辦理坐落○○市○○區○○段000、000-1、000- 2、000-3、000-4、000-7、000-4地號共7筆土地及同段3- 0建號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上,抵押權人為王蘇金春及甲方



王和順之各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原告主張塗銷 抵押權之條件是否成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迄今 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其訴顯無理由。再者 ,系爭和解書係由原告與被告王和順所簽訂,效力不及於 王和順,惟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係訴外人王蘇 金春,非被告王和順,所有訴訟文件並未見王蘇金春同意 塗銷抵押權,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未全部清償,尚有 未取得執行名義者,被告王和順王蘇金春之繼承人即被 告王慶堯王淑萱王慶樺自無塗銷之義務。又因王蘇金 春過去並未實行抵押權,被告王慶堯王淑萱王慶樺亦 未實行抵押權,故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即無所謂賠償,倘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有積欠被告王和順債務,被告王和順 主張抵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不在被告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慶堯王淑萱王慶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7筆土地與同段3建號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原告為 擔保其與訴外人郭碧惠徐敏凱、健庭公司之債務,於98 年4月23日將系爭184、184-7、188-4地號土地設定系爭98 年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王和順之配偶王蘇金春,於100年1月 26日將系爭7筆土地與同段3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王和順(下稱系爭100年抵押 權),於101年6月15日將系爭7筆土地與同段3建號建物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王和順( 下稱系爭101年抵押權);原告與被告王和順於102年8月2 6日在律師之見證下簽訂系爭和解書,並由原告交付面額9 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王和順,復由被告嗣後兌現,而 系爭和解書約定:「立和解書人:/甲方:王和順/乙方: 陳連首/丙方:健庭營造有限公司燁勇實業有限公司徐敏凱郭碧惠等4人/緣由:茲因甲方1人與乙方1人及丙 方4人間有借款債權、本票債權、支票債權及抵押債權糾 葛,各方誠意溝通,終達成還款共識,其和解條款詳列如 下:……二、乙方願給付甲方新台幣1700萬元。其付款方 式如下:(一)於本和解書簽署時,由乙方陳連首交付面 額為新台幣90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予甲方兌現。… …四、甲方所持有由乙方擔任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全部本票 及支票,經甲方對於乙方、丙方以外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 使債權追索,於甲方勝訴取得執行名義或敗訴經判決確定 時,甲方應於30日內辦妥下列事項:……(二)甲方應辦



理坐落○○市○○區○○段000、000-1、000-2、000-3、 000-4、000-7、000-4地號共7筆土地及同段3-0建號已辦 保存登記建物上,抵押權人為王蘇金春及甲方王和順之各 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中華民國102年8月26 日」;王蘇金春於100年9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 告4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又當時為辦理 抵押設定及保管上之方便,原告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 予被告王和順保管等情,有系爭7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和解書、支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臺南 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 第25-47、59-81、119-129、133-137頁),且為原告與被 告王和順所不爭執,又被告王慶堯王淑萱王慶樺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已視為自認,是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二)原告主張:自系爭和解書簽訂迄今已達4年之久,系爭相 關票據追索案件均早已確定在案,被告王和順卻未依系爭 和解書第4條約定,辦理系爭184-7、188-4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98年、100年、101年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被告王 和順若不能塗銷系爭98年抵押權,被告王和順亦應賠償其 損失400萬元;被告王和順應返還當時為辦理抵押權寄託 給被告王和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為被告王和順所 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塗銷抵押權之條件是否成就,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所有訴訟文件並未見王蘇金春同 意塗銷系爭98年抵押權,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未全部 清償,尚有未取得執行名義者,被告自無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義務,且原告亦未因系爭184-7、188-4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98抵押權未塗銷而有損害;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在被 告王和順處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之條件是否已成就?2、被告有無塗銷系爭184-7 、188-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之義務?3、被告王和 順若不能塗銷系爭98年抵押權,其應否賠償原告所稱損失 400萬元?4、被告王和順有無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 義務?經查: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1項、第1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當然發生效力,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當 事人間契約之成立,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有所不同。



又「系爭池沼由上訴人賣與被上訴人,約定先交價金三分 之一,其餘三分之二,俟上訴人就該地池沼繼承完畢,並 將一切移轉登記書類備妥交付被上訴人後即行找清,惟如 上訴人未獲繼承時,雙方買賣作為打銷,定金返還,是該 項買賣契約,顯係附有以上訴人就該池沼確有繼承權,並 辦理繼承登記時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既自認對 系爭池沼確有繼承權之存在,而又諉稱手續繁瑣致未辦理 繼承登記,此種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停止條件之成就 ,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 就,被上訴人從而請求上訴人受領餘價,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即無不當。」(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 參照);另「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 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 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 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05號判例 參照)。又觀之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甲方所持有乙 方擔任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全部本票及支票,經甲方對於乙 方、丙方以外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債權追索,於甲方勝 訴取得執行名義或敗訴經判決確定時,甲方應於30日內辦 妥下列事項:……(二)甲方應辦理坐落○○市○○區○ ○段000、000-1、000-2、000-3、000-4、000-7、000-4 地號共7筆土地及同段3-0建號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上,抵押 權人為王蘇金春及甲方王和順之各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塗銷 登記。」可知,雙方係約定被告王和順就系爭相關票據追 索案件,取得執行名義或敗訴經判決確定時,被告王和順 即應於30日內辦妥系爭7筆土地及同段3建號建物上以王蘇 金春及被告王和順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是被告 王和順有無辦理系爭98年、100年、101年抵押權之塗銷登 記之義務,係以被告王和順是否已就系爭相關票據追索案 件,取得執行名義或敗訴經判決確定為條件(下稱系爭條 件),惟本院斟酌系爭條件是否成就係取決於被告王和順 主動積極實施系爭條件之內容,而被告王和順於102年8月 2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至今已將逾6年,衡情應已有足夠之 時間供被告王和順完成系爭條件之內容,然其卻自認部分 業已追索、部分尚未追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其 又不能說明無法積極就系爭相關票據追索案件,取得執行 名義或敗訴經判決確定之正當理由,則其消極不作為之不 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此種以不正 當消極行為阻止其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為系爭條件業已成就,是原告主張系爭條件



已成就乙節,即屬有理。
2、再者,系爭條件既已成就,依據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2款約 定,被告王和順即有辦理系爭98年、100年、101年抵押權 設定之塗銷登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和順應將原告 所有系爭184-7、188-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00年、101年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惟關於系爭184-7、1 88-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98年抵押權部分,其抵押權人係為 王蘇金春,並非被告王和順,是被告王和順對系爭184-7 、188-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98年抵押權並無處分權,自無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權限,又被告王和順雖因王蘇金春死 亡,而與其他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98年抵押權,然 王蘇金春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系爭和解書對於王蘇 金春並無拘束力,其本無依據系爭和解書塗銷系爭98年抵 押權之義務,是其繼承人亦無因系爭和解書而負有塗銷系 爭98年抵押權義務之餘地,則被告王和順在經其他被告同 意前,亦無塗銷系爭184-7、188-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98年 抵押權登記之權限,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先位請 求王蘇金春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 系爭184-7、188 -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98年抵押權,即屬 無據。
3、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備位主 張:被告王和順無法履行塗銷系爭184-7、188-4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98年抵押權登記之契約義務,對於系爭和解書所 約定之內容,被告王和順顯然存在有可歸責於其之債務不 履行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系爭98年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總金額為400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最 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974號判決要旨,請求被告王和順 賠償400萬元,以代其原應履行塗銷系爭98年抵押權登記 之義務云云,為被告王和順所否認,並辯陳:王蘇金春過 去並未實行抵押權,被告王慶堯王淑萱王慶樺亦未實 行抵押權,故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即無所謂賠償等語,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王和順賠償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仍應以原告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而被 告王和順未能依據系爭和解書塗銷系爭184-7、188-4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98年抵押權登記,雖恐有妨害原告行使系爭 184-7、188-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虞,然尚難逕認原告因此 有何具體財產上之損失,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因被告王和順未塗銷該抵押權而具體受有何損害或喪失何 利益,僅泛稱:該抵押權債權額為400萬元,其有400萬元 之損害云云,自難採認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王和順賠償400 萬元,為有理由。
4、另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 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王和順應返還當時為辦理抵押設定及保管上 之方便,而交予被告王和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被 告王和順雖對於當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其乙節 並不否認,但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不在被告王和順 處云云,然被告王和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在被告王和順處乙節(見本院卷第69頁);又按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惟被告王和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之上揭 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王和順撤銷該自認 ,是被告王和順上揭自認,亦生自認之效力,自應認被告 王和順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王和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及寄託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王和順應將原告所有系爭184-7、188-4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100年、101年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 7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84-7、188-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98年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及備位請求 王和順給付400萬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 ,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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