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66號
TNDV,106,重訴,266,2020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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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錦村
訴訟代理人  蘇隆興
       尤筠惠
       吳淑美
       蔡惠如
被   告  林明輝


       鄭進貴


       鄭東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張魁寶


       洪仙汗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家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碧秀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辛○○、庚○○、戊○○、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柒萬貳仟肆佰零貳元,被告甲○○自民國 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辛○○、庚○○、丙○○均自



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萬捌仟柒佰捌 拾肆元,被告甲○○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 告辛○○、庚○○、戊○○、丙○○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庚○○、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仟伍佰參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肆佰玖拾柒萬貳仟肆佰零貳元,被告庚○○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被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萬捌仟 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辛○○、庚○○、戊○○、丙○○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文政,於訴訟進行中先後 變更為鄭銘謙、乙○○,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分別於民 國107年8月23日、108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5頁、卷四第5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已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附表一編號1至142、附表二編號 10、54所示受補償人(均為105年2月5日臺南市永康區「維 冠金龍大樓」倒塌事件中之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上開附表 內屬兒童、少年者,其姓名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予揭示,下同)合計新臺幣(下同 )72,272,402元之補償金,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2項規定對被告求償,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2 72,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訴狀送達後,因主張其於起訴 後,另給付附表一編號143至164、附表二編號129、165、 166所示同事件之被害人或遺屬共計11,288,784元之補償金 ,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561,186元, 及其中72,272,4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288 ,784元自107年11月2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與其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 定,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甲○○、辛○○、戊○○、丙○○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係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實際負責 人;被告丙○○自78年起至83年2月止擔任維冠公司設計部 經理,設計部負責建築設計圖說之繪製及申請建築執照跑件 等事宜;被告庚○○領有結構技師證照,於80年起至87、88 年間止任職於被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 司);被告丁○○則為被告大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 (原名張鶯寶)、辛○○均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二、被告甲○○於81年間擇定臺南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興建地下1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架構 造物(建造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部分採挑高設 計,建築物高度49.75公尺,基礎採筏式基礎,第1層店鋪高 度為6公尺,第2層以上均為集合住宅高度為2.9公尺,全部 建築物分為A、B、C、D、E、F、G、H、I共9棟, 呈ㄇ型連棟式高樓,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並取 名為「維冠金龍大樓」,對外銷售。甲○○明知維冠公司營 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 、「有關廣告企劃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房屋租 售之仲介業務」,營業項目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無 甲級營造商資格,不得自行興建大樓,竟為節省工程成本, 借用以林妙崇(已歿)為負責人依法登記開業之甲級營造廠 商大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名義擔任維冠金龍大 樓承造人,實際上由甲○○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 建。被告甲○○於維冠金龍大樓建案興建前之相關建案,曾 以由維冠公司設計部自行繪製所有建築設計圖說後,委由被 告辛○○簽證送交建築師公會審核擔任設計人、監造人之方



式,與辛○○業務合作。嗣被告甲○○計劃興建維冠金龍大 樓,仍欲以上開相同業務合作方式與被告辛○○合作,然辛 ○○因業務繁忙,又為分擔稅金,於80年、81年間,介紹被 告戊○○與甲○○認識後,渠三人遂約定由甲○○給付相當 之借牌費用與戊○○後,由戊○○將其建築師之執照借牌與 甲○○,用以興建維冠金龍大樓,由戊○○擔任此建案名義 上之設計人、監造人,並由辛○○擔任該建案實際之設計人 、監造人。被告甲○○另委由被告大合公司為地質鑽探及結 構分析與設計,大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則指派被告庚 ○○負責維冠金龍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出具結構計算書( 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 。
三、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條前段、第2條、第3條 前段、第5條前段分別規定:「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認通 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 之。」、「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 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 需要強度。」、「建築物構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 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 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 、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 圖施工無疑。」;另於第6條、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43 條第1項分別規定:「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列明載 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所用標註及符號,均應與設 計圖一致。」、「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 、「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地震力假定橫 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板及屋頂。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 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 。」、「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及震區之劃分 ,依左例規定:一、V=ZKCIW。(Z),震區係數。(K), 組構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C),震力係數,依本編 第44條規定。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該地區土層之情形 ,或其他相關因素之考慮,並經可信技術資料之證實,報經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核可,得另訂替代之震力係數。但其對 應之震力係數不得小於本編第44條規定震力係數之百分之80 。(I),用途係數,依本編第44條之1規定。(W),建築 物全部靜載重及本編第21條規定活動隔間之重量。但一般倉 庫、書庫等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至少4分之1活載重 ;水箱、水池等容器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全部內 容物之重量。」。是結構工程技師受託為建築結構物之設計



時,自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就建築物 構造之靜載重自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詳載, 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建 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 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 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 被告丁○○明知被告庚○○並非依法登記開業之結構技師, 仍指示被告庚○○進行結構計算,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庚 ○○承接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明知對於維冠金 龍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與相關建 築法令規定,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其所出具之結構計算書有:⑴低估建築物靜載重及地震最 小總橫力;⑵建模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 ⑶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⑷結構系統有短向構架均為單跨 度、沿永大路店舖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 佳之結構系統等疏失。
四、被告甲○○、丙○○就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 計圖之繪製,及開工後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之結構分析、設 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明知其等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 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知識與能 力,為達偷工減料及增加樓版面積之目的,被告甲○○竟指 示被告丙○○違法設計繪圖及與被告丙○○共同指示不知情 之設計部繪圖員繪製建築設計圖,且未依照被告庚○○所製 作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柱斷面 尺寸、配筋量、將大梁改為小梁、改變部分梁柱接合,被告 甲○○另為將2至4樓之用途從集合住宅改為店舖而取消隔戶 牆,致影響維冠金龍大樓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當時之建築法 (73年11月)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39條、第60條分別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 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 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營造業 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管 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 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 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 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 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 依左列規定: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 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



,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 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 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 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又按當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年3月)第27條第1項 規定:「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左列各項:一、承 造人之主任技師、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 名、地址、連絡電話。……」。再按當時之營造業管理規則 (78年3月)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9 條分別規定:「申請登記為丙等級營造業者,應具左列條件 :……二、置有技師1人以上。」、「申請登記為乙等級營 造業者,應具左列條件:……三、置有技師1人以上。」、 「申請登記為甲等級營造業者,應具左列條件:……三、置 有技師1人以上。」、「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 ,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 依前揭說明,建築物之承造人,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 師,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且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 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另亦應設置 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且起造人 亦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承造人所僱用之主任 技師,於建築工程中之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 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 勘驗。被告甲○○明知建築營造屬專業工程,依規定必須按 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且維冠公司營業項目未 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無甲級營造商資格,不得自行興 建大樓,竟為節省營造成本及符合建築法規,借用大信公司 名義擔任維冠金龍大樓承造人,實際上由被告甲○○獨資經 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被告甲○○為事實上從事營造 業務之人,維冠金龍大樓之營建工程自應由被告甲○○負實 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詎其未依法僱用專任技師確實到場勘 驗查核施工,且有誤用強度較低之鋼筋、接續器、箍筋及主 筋施工不良、擅自拆除或取消隔戶牆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 工及違背技術成規等情形,就維冠公司工地相關施工員工、 包商及工地主任之選任、監督確有疏失。
五、依前述當時之建築師法第17條、第19條,及省(市)建築師 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條、第5條之規定,建築師受託為建 築物之設計,其詳細設計業務,應為平面圖、立面圖、剖面 圖、結構設計圖等設計圖樣,且此等所為自應合於建築法及 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 關法令之規定,更當須符合前揭「三」部分之規定。又依當



時之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第61條分別規定:「建築工程 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 ,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 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 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 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 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 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建築物在施工中, 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 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 理。」。又按當時之建築師法第18條、第20條分別規定:「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 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 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 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又當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 則(79年3月)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建築工程 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 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 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 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 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四、 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 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屋 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申報勘驗之文件應 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 ,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3日內報備,依本規 則第17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 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另按省(市)建築師 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條規定第一項:「現場監造事項規 定如左:一、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 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 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 質及證明文件。四、工程上所有應付款項,得由建築師按照 建築契約之規定,予以審核及簽發領款憑證,委託人憑該領



款憑證,直接付與營造業。五、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建築 師解釋之,並得視為最後決定。有關委託人與營造業及其他 設備廠商間發生之問題,建築師可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擔 任解釋並決定之,惟任何一方對於其所解決之點有不滿意, 仍得向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仲裁。」。再按當時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月)第8條、第9條、第3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須以施工說明書 詳細說明施工品質之需要,除設計圖及詳細圖能以表明者外 ,所有為達成設計規定之施工品質要求,均應詳細載明施工 說明書中。」、「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 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 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施工期間工程疑 問不能解釋時,得以試驗方法證明之。」、「混凝土構造施 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項工作,並予記錄: 一、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二、混凝土之拌和、澆置及 養護。三、鋼筋彎紮及排置。四、橫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 。…」、「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 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 」;再佐以前述當時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第60條,建築師 法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可知建築師受委託為建築物之監 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且監督承造人應依規定 及按核准圖說施工,隨工作進度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 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鋼筋彎 紮及排置,於建築工程中之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及 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由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 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被告辛 ○○係維冠金龍大樓實際之設計、監造建築師,與掛名之被 告戊○○同負實際設計人、監造人責任,其等明知所受委託 設計之建築物設計圖說及結構設計書,應符合建築法第13條 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與相關建築法令規定, 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 責辦理,並負連帶責任,依當時情節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對於結構技師庚○○製作之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計算書未 盡其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該結構計算書 有上述明顯缺失,亦疏於查核建築設計圖有上述擅改結構計 算書之錯誤或缺失、變更設計之結構計算書係以變造原結構 計算書之方式掩飾未重行檢討結構計算之事實及變更設計之 建築設計圖之上述缺失,即由被告辛○○貿然在維冠公司提



供之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計算書及所有建築設計圖、建造執照 申請書設計人欄位以建築師張鶯寶(即戊○○)名義用印大 小章進行簽證,並通知被告戊○○至辛○○建築師事務所在 前述文件簽名,供維冠公司行使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 用。另被告戊○○、辛○○於維冠金龍大樓施工階段,均未 到場執行其等之監造業務,以致上述諸多施工缺失,均未能 發現而即時予以糾正。
六、嗣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發生美濃地震,維冠金龍大樓 於地震發生10餘秒後,因被告等人上述結構分析與計算錯誤 、未按結構計算書繪製建築設計圖說、未按圖說施工、監造 之過失,致耐震力不足而倒塌,並造成如附表一「補償所憑 事實」欄內所載被害人因而死亡、附表二「受補償人」欄所 示被害人受有如該表「補償所憑事實」所載之重傷害。原告 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如附表一、二「受補償 人」所載之被害人(重傷部分)或其遺屬如各該附表「補償 項目、金額」欄所示合計83,561,186元之補償金。而被告甲 ○○、丙○○、庚○○、辛○○、戊○○各有如上述過失及 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並均經刑事第一、二審法院判決 業務過失致死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大合公司為被告庚○○之僱用人,被告庚 ○○係依大合公司負責人丁○○指示製作維冠金龍大樓結構 設計,而大合公司所出具之結構計算書,因錯誤使維冠金龍 大樓耐震度不足,致因美濃地震而倒塌,被告大合公司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 ○明知其員工庚○○非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仍指 示庚○○進行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計算,業已違反建築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大合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
七、原告業已支付被害人或其遺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被害 補償金,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於補償 金額範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而此項求償權係該法賦予國家之獨立請求權,爰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及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561,186元,及其中72 ,272,4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288,784元自 107年11月2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免 供擔保之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略 以:
我是投資者,我委託其他被告去設計、申請建照,經過建築 師,縣政府也有去勘驗,也有建材的證明等方可興建,縣政 府也有發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那是22年前的房子,之前 921地震也沒有倒,遇到這次地震上下左右震才會倒,我也 對我的客戶感到抱歉,刑事部分我也被判5年,縣政府卻刑 事、民事都沒有負責,現在地震是天災卻要我被判刑,還要 賠償,我沒有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及 書狀略以:
(一)維冠公司設計部只負責繪製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門 窗圖,未負責繪製結構平面圖、柱配筋詳圖、梁配筋詳圖 、版配筋詳圖等;因涉及結構部分之專業非維冠公司設計 部能力所及,所以公司負責人甲○○會委外找其他人處理 。維冠金龍大樓所有繪圖需求及繪圖依據文件,均由甲○ ○指示並提供予被告丙○○,被告丙○○合理信賴甲○○ 有將上開文件與簽證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討論確定,才據以 轉交予繪圖員分工繪製;丙○○自經手後,均未再改變甲 ○○指示及提供之所有文件,更未指示繪圖員不依甲○○ 指示及提供之文件繪製。嗣被告丙○○於確認繪圖員所製 作之維冠金龍大樓圖說形式上之完整性(如圖說種類、圖 說張數是否齊備)後,即交由甲○○審核及確認其形式上 及實質上之內容,再由甲○○自行就此與辛○○、戊○○ 及庚○○研討,並由渠等對此為簽證建築師、結構技師之 專業指導、審核、確認及簽證,是被告丙○○對於該建案 建築圖說之繪製,性質上核屬被告甲○○所指揮之工具, 並無任何決策或參與決策之權限。丙○○既未具開業建築 師及結構技師資格,僅依憑甲○○所提供之圖說草圖及修 改指示進行繪圖工作之分配及彙整,主觀上對其彙整之建 築圖說是否影響維冠金龍大樓之整體結構安全,自無從認 知,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921地震「東興大樓」倒塌案 中,法院認定受僱於建築師事務所從事結構計算及繪製配 筋圖工作之受僱職員陳金菊無過失之理由,亦適用於被告 丙○○。
(二)被告丙○○並非維冠金龍大樓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之各 種行為人,顯非建築法令所規範之責任主體,無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情。而維冠金龍大樓之安全性,應由規畫設計 、監造及施工之各種法定行為人,依法分工負責。依日前



監察院糾正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之新聞稿、調查報告、糾 正案文,足見係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明顯違反建築法令, 致生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丙○○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庚○○:
(一)依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4條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可知「行政與技術分離」之制度在維冠金龍大樓設計 監造之初尚未實施,該大樓之設計監造最終的實質審查者 實為行為時之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即原臺南縣政府,原臺南 縣政府於核發維冠金龍大樓之建造執照時應遵循職權調查 原則、自由心證採證法則之正當行政程序進行實質審查, 並應負終局之責任。再者,依維冠金龍大樓設計監造行為 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編第64條等規定,建造執照之審查需檢附「地質鑽探報告 書」、「結構計算書」等報告,核其性質係屬負責之建築 師之履行輔助人,大合公司所提出之結構計算書僅供建築 師參考用,建築師應本於自己權責依相關法令審查,於審 查認為結構計算等書類無誤後始能進行簽證,且應就其簽 證負完全責任。被告戊○○、辛○○建築師於執行職務時 ,在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核結構計算書是否有疏 漏情況下,便將申請建造執照之書圖送請管轄之原臺南縣 政府進行實質審查,等此疏失應由被告戊○○、辛○○全 權負責,被告庚○○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原因力。另被告 庚○○於行為時為任職於大合公司之員工,並非開業之技 師,自然無法執行結構設計業務,也未曾於結構計算書上 簽署或加蓋技師職業之圖記以示負責,因此被告庚○○就 本件災害之發生自無需負擔業務過失至死及侵權行為責任 。
(二)就被告庚○○結構設計時是否有過失乙節,雖有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台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原 因鑑定」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然上開報告 認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主要因素為⑴結構系統不佳,加上 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 減或弄錯方向、⑵梁、柱4200kgf/c㎡主筋誤用成2800kgf /c㎡,⑶繪製圖說時,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致無 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其中⑵、⑶部分與 被告庚○○無關。本案刑事第一審判決已認定維冠金龍大 樓倒塌釀成災禍之主要原因,係出於82年間變更設計不當 及施工期間之偷工減料,縱令被告庚○○於大合公司任職



期間,對結構計算書之製作存有作業上之疏失,亦得因負 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建築執照及施工監督管理之管轄機 關臺南縣政府,克盡依法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予以 審查即得補正,自難認維冠金龍大樓倒塌災害之發生與被 告庚○○製作之結構計算書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庚 ○○對本件損害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結構系統不佳部分 ,因結構設計包含「結構系統、結構計算、結構繪圖、簽 證」四部分,本案結構系統即「結構梁柱之平、立面配置 」乃建築師於最初建築平面設計時即已將梁柱位置定好, 供後階段負責人員即被告庚○○進行結構計算,結構計算 人員實難以改變該結構系統;本件刑事第二審中鑑定人之 證述,僅是說明何以維冠金龍大樓結構系統不佳,被告庚 ○○既未負責「結構梁柱之平、立面配置」,不應將該部 分之過失歸咎於被告庚○○。
(三)被告庚○○於106年9月19日自行委託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 會(下稱結構工程學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指出:⑴ 系爭鑑定報告將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誤認為長期 載重(1.4DL+1.7LL),並據以推估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 載重44.3%之結論,顯然有誤。⑵依原設計書圖進行驗算 ,系爭建物靜載重為17,069t,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推 估為16,200t,二者之差距應屬工程上合理誤差範圍,且 驗算過程中並無發現靜載重有被嚴重低估之傾向。⑶由原 設計的6支騎樓柱報表中,利用不同載重組合時,柱頂與 柱底軸力之差距去推估原設計柱之靜載重,得到與系爭鑑 定鑑定報告所計算6支騎樓柱平均誤差僅3.1%,顯示本案 原設計時並無嚴重低估靜載重高達44.3%之情形存在。前 開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之鑑定小組成員,對於建築結構 工程兼具學術及實務專業。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定被告庚 ○○低估靜載重之立論基礎,乃依據經驗推論維冠金龍大 樓長期載重為「1.4DL+1.7LL」,然此顯與結構工程學會 鑑定報告之判斷不符,倘若其推論正確,其結論在學術上 不致於無法通過驗算;且系爭鑑定報告之立論,在實務操 作上僅適用於高度不高之建物,並不適用於高度較高之建 物。又本件原結構設計之結構分析程式係以ETABS6.0版本 進行,依該版本之使用手冊介紹,不論當初以柱線輸入之 順序係「先水平再垂直」或「先垂直再水平」,透過「TC 」即角度去控制方向(即鑑定人所稱「轉向」)後,雖二 柱線之輸出結果看起來係水平、垂直方向顛倒,但不論柱 線1或柱線2均會是相同方向而無錯置之情形。刑事第二審 判決引用鑑定人之證述內容,作為被告庚○○弄錯方向之



論據,然鑑定人必須仰賴「input data」方能判斷被告庚 ○○操作結構分析程式時有無使用轉向功能,其立論基礎 在於被告庚○○無法提出input data舉證其確有使用轉向 功能,無異將舉證責任倒置為由被告負擔,並不合理,且 鑑定人單以output數據判斷之依據為其實務經驗,其對於 高樓層建物之結構設計實務經驗既然得以業內人士輕易舉 反證推翻,自不應認鑑定人在缺乏input data情況下,以 實務經驗所做之結論具公信力。另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 大)工學院郭炎塗博士於其所著「第一審判決書未釐清- 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塌之真相」一書中,亦認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人在學理上缺乏依據與論述,其用以推估、驗算之 方法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另臺中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 年7月5日「『鑑定品質』對司法判決上的影響分析-以維 冠大樓倒塌案為例」研討會七,主講人甘錫瀅結構技師甚 至指出鑑定人係以專業混淆之方式函覆法院,該研討會資 料指出,造成鑑定人假設或推估驗算錯誤之主因,應是鑑 定人誤以低強度普通混凝土取代原設計高強度混凝土進行 檢核,當然會得出工程錯誤採用兩種不同載重組合,而非 被告庚○○低估靜載重而導致原設計鋼筋量不足。蓋原結 構設計書第4頁雖誤載混凝土強度為210kg/c㎡,然此為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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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