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72號
TNDV,106,訴,472,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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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佑傑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見興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暉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秩翔 
訴訟代理人 李富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浚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升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暉自動化有限 公司(下稱大暉公司)有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因被告大 暉公司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乃依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暉公司損害賠償;而被告大暉公司則以 原告未依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致契約視同作廢 ,乃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依約賠償損害及回復原狀,則其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有牽連關係,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 ,自無不合,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貳、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於民國 104年12月底,向原告採購機器設備(名稱:全區域異常 自動檢查機,下稱系爭機器),詳如意向書(原證1-1) 、規格書(原證1-2),並於105年4月22日完成固定資產 比議價程序,有會議紀錄可稽(原證1-3),總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420萬元(未含稅)。自原告與訴外人群創 公司於104年12月底開始磋商系爭機器之規格時,原告將 系爭機器分為二部分,分包予被告大暉公司及被告浚滏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浚滏公司)。
(二)原告與被告大暉公司間簽約之金額、契約內容,詳述如下 :
⒈原告向被告大暉公司採購2-17吋AOI檢查機等工程案(以 下稱AOI檢查系統),總金額為200萬元(未稅)。有被告 大暉公司之報價單(原證2-1)、規格書(原證2-2)、原 告佑傑公司之訂貨單(原證2-3)及於105年3月11日雙方 簽訂購單買賣契約書(原證2-4,以下稱AOI檢查系統買賣 契約)。原告佑傑公司為買方,被告大暉公司為賣方。 ⒉惟,依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甲乙雙方 約定有關後記機器/設備/軟體之買賣事宜,甲方賣出、乙 方買進。」。
⒊其次,依系爭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規定:「買 賣總金額為貳佰萬元整(不含5%稅率)。乙方(即買方, 下同)依照下列方式支付款予甲方(即賣方,下同)。」 ;「一、分三階段支付其款項:(稅率5%為依各時期金額 計算)。訂金:陸拾萬元(不含5 %稅率)。出機:壹佰 萬元(不含5 %稅率)(條件為:設備能進行穩定的正常 製造生產為主)。驗收:肆拾萬元(不含5%稅率)。驗收 條件說明:在終端客戶可以順利生產且無重大問題的情形 ,乙方即於規定天數支付驗收款項。」、「二、甲方必須



在民國105年4月30日前將後記之訂購內容安裝於乙方總公 司所在地。若未依照合約內容且惡意托延者,此訂單內容 自行取消且需返還訂金及負責客戶端罰款事。」 ⒋系爭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書第九條規定:「甲方若未能 在第二條所列日期前交付機器,乙方得向甲方催告,於十 日內交付機器。在此期限內,甲方若仍無法交付,則本契 約視同作廢。乙方得請求甲方退還第二條之定金、以及與 定金同額之損失賠償。」。
⒌原告尚未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大暉公司。
⒍惟原告與被告大暉司約定之交貨日期屆至後,被告大暉公 司需負瑕疵擔保責任。說明如下:
⑴被告大暉公司固於約定之交貨日期(105年4月30日)交 付系爭檢查機器;惟訴外人群創公司、原告與被告大暉 公司間於105年4月27日共同查驗系爭檢查機器,有會議 紀錄及現有設備問題調查報告可稽(原證4-1),主要 之瑕疵為:「1.機台目前無法跑2”-17”的產品。2.機 台固定CCD機構因設計上的問題,現在無法滿足生產條 件,客戶端目前無法生產跑貨。…4.將來此機台仍然要 達成當初所開出的規格2”-17”吋的產品可以完成生產 。5.相關產品的生產皆以CCD檢測後的判定為主。6.機 構改善後的所生產的產品也須以CCD檢測的判定為主。 」。
⑵其次,訴外人群創公司、原告與被告大暉間復於105年4 月29日共同查驗系爭檢查機器,有會議紀錄可稽(原證 4-2),被告大暉公司提出改善之方法,惟對於「龍門 部分」有未符合規格之情形,故訴外人群創公司對於龍 門部分要求重新設計。
⑶再者,被告大暉公司仍然無法改善其系爭檢查機器之問 題,有影片光碟可稽(原證4-3),群創公司遂要求原 告於105年7月18日召開會議進行協調,原告以電郵、郵 寄方式通知被告大暉公司(原證4-4)。當日會議紀錄 記載:「1.工程上群創只針對佑傑,一切以規格書為主 ,因為設備無法進行生產檢查,因為in Line線的關係 所以設備無法搬走;因為與大暉無合約上的關係,所以 設備要歸還給大暉→群創回答8月份拆機(依群創客戶 換線時間為準)。」(原證4-5)。
⑷惟因,原告已與訴外人群創公司持續協調,但被告大暉 公司仍未改善,系爭檢查機器經訴外人群創公司測試, 仍無法達到約定規格性能,原告亦將測試結果,及訴外 人群創公司要求於9月12日及9月13日,將系爭檢查機器



拆解搬出等要求,原告亦以電郵、郵寄方式通知大暉公 司(原證4-6)。被告大暉公司亦於105年9月12日進入 訴外人群創公司廠區進行拆機,並運回系爭檢查機器, 有訴外人群創公司、原告與被告大暉公司間「全檢機 move out事宜」的會議記錄(原證4-7)、群創公司生 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原證4-8)、原告之設備/機械搬 出紀錄書(原證4-9)可稽。
⑸且被告大暉公司之瑕疵尚有如光碟所拍攝之內容(同原 證4-3)。
⑹綜上所述,被告大暉公司所給付系爭檢查機器,業經訴 外人群創公司測試,並無法符合雙方約定規格要求,實 有給付不完全,且經要求改善,仍未改善。經訴外人群 創公司要求與原告解除契約,並通知取回系爭檢查機器 。
(三)原告與被告浚滏公司間簽約之金額、契約內容,詳述如下 :
⒈原告向被告浚滏公司採購「玻璃面板線路邊損檢查系統含 資料庫」,總金額為150萬元(未稅)。有被告浚滏公司 之報價單(原證3-1)、規格書(原證3-2)、原告之訂貨 單,及於105年1月25日雙方簽訂購單買賣契約書(原證3 -3,以下稱線路邊損檢查系統買賣契約)。原告為買方, 被告浚滏公司為賣方。
⒉惟依系爭線路邊損檢查系統買賣契約第1條規定:「甲乙 雙方約定有關後記機器/設備/軟體之買賣事宜,甲方賣出 、乙方買進。」。
⒊其次,依系爭線路邊損檢查系統買賣契約第2條規定:「 買賣總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整。乙方依照下列方支付款予 甲方。」;「一、分三階段支付其款項:訂金(T/T)40%。 交貨30%。驗收30%。(票款月結90天)。驗收:肆拾萬元 (不含5%稅率)。」、「二、甲方必須在民國105年3月28 日前將後記之訂購內容安裝於乙方總公司所在地之。若未 依照合約內容且惡意拖延者,此訂單內容自行取消且需返 還訂金及負責客戶端罰款事。」
⒋系爭線路邊損檢查系統買賣契約第9 條規定:「甲方若未 能在第二條所列日期前交付機器,乙方得向甲方催告,於 十日內交付機器。在此期限內。甲方若仍無法交付,則本 契約視同作廢。乙方得請求甲方退還第二條之定金、以及 與定金同額之損失賠償。」。
⒌原告於105年3月8日依被告浚滏公司之銷貨單(原證3-4) ,以匯款方式匯訂金63萬(含稅),有匯款單可稽(原證



3-5)。
⒍惟查,原告與被告浚滏公司約定之交貨日期屆至後,被告 浚滏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需負瑕疵擔保責任。說明 如下:
⑴被告浚滏公司應提供系爭檢查系統,除應提供工業電腦 、鏡頭外,尚包括軟體部分即畫像判斷系統。
⑵惟查,被告浚滏公司固有提供一工業電腦,然而,該工 業電腦開機後,並無任何操作介面,甚至所使用之軟體 ,係盜版軟體,詳如光碟中照片內容。(原證5-1) ⑶因此,被告浚滏公司遲未交付符合規格之檢查系統,即 構成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
(四)原告佑傑公司依AOI檢查系統買賣合約,與線路邊損檢查 系統買賣合約第2條、第9條,以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360條相關規定,得向被告大暉 公司與被告浚滏公司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⒈就被告大暉公司部分,因大暉公司給付之系爭AOI檢查機 器無法符合約定之規格要求,經要求改善仍未改善,買方 之原告得依系爭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書第2條與第9條, 向賣方大暉公司請求與定金60萬元同額之損失賠償。 ⒉就被告浚滏公司部分,因浚滏公司於期限內仍未交付符合 規格之線路邊損檢查系統,原告得依契約書第2條與第9條 ,向被告浚滏公司請求返還其於105年3月8日匯付之訂金 63萬元,及請求與定金60萬元同額之損失賠償,合計123 萬元。
⒊就大暉公司及浚滏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部分: ⑴蓋因可歸責於被告大暉公司與浚滏公司事由,給付皆未 達買賣契約債之本旨,原告自得依上述民法規定,對被 告大暉公司及浚滏公司行使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及請求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⑵另查,由於被告大暉公司及浚滏公司簽約時皆附規格書 (原證2-2、原證3-2),可認均各自保證其分別給付之 AOI檢查系統、線路邊損檢查系統符合規格書記載之品 質。因此,就被告大暉公司之AOI檢查系統於交貨前之 共同查驗即有無法達到約定規格性能之情形;而被告浚 滏公司所提供之原應安裝線路邊損檢查系統之工業用電 腦,開機後畫像判斷系統亦無法運作,與減少或滅失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相符。故,被告大暉公司及浚滏公司 均應依民法第354條,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⑶再查,原告已與被告大暉公司及浚滏公司解除契約,故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與民法第260條規定得向被告大暉公



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對浚滏公司則可主 張民法第360條規定之違反品質保證之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
⑷損害賠償之所受損害,即原告因被告大暉公司、浚滏公 司債務不履行,致需另派人員至訴外人群創公司為系爭 機器,進行檢查維修,所支出之費用,以人時費用每小 時3,000元計算,假日共83小時,此部分金額以九折計 算,即為83小時×3000×9折=224,100元;另外,平日 共16小時,此部分金額以九折計算,即為16小時×2000 ×9折=28,800元;合計252,900有群創員工簽名之紀錄 表、原告公司報價單可稽。(原證6)。
⑸損害賠償包含之所失利益部分,於本案可認係指原告依 原定計畫,所應能取得,卻因被告大暉公司、浚滏公司 違約致無從取得之財產。查訴外人群創公司向原告佑傑 公司購買全區域異常自動檢查機,總金額為420萬元( 未含稅),設若大暉公司及浚滏公司如期如質給付,則 佑傑公司原應可獲得70萬元之價差利益,該70萬元即為 本案之所失利益。(計算式:420萬元-大暉公司200萬 價款-浚滏公司150萬價款= 70萬元)。
⑹故被告大暉公司及浚滏公司係基於不同之檢查系統買賣 契約,共同對佑傑公司之70萬元所失利益及252,900元 之所受損害,總計952,900元,負全部給付義務,惟若 該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之損害獲得填補,他債務人即免 其責任。
(五)聲明:
⒈被告大暉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浚滏公司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大暉公司、浚滏公司應給付原告952,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前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暉公司答辯:
(一)緣兩造於正式訂約前,原告於105年2月26日發一份E-MAIL 予被告大暉公司,告知本件契約未來合作的遠景,「PS: 若成功,這個市埸將是我們的,因為未來的車用、醫療用 的市埸會很大。群創只能當跳板,雖然接下的設備還是交 群創,但是四月份我會親自至上海地區除參展之外,尚有



約TCL副總要見面談一些東西。若這案子成功的話,我有 信心打入TCL產業中」(見被證一),被告大暉公司信原 告所言,本契約只是第一件合作案,如成功日後將有很大 商機,因此,被告大暉公司全力以赴完成系爭契約內容。(二)系爭機器經被告、原告、訴外人群創光電公司,於105年4 月14日在被告大暉公司進行測試,在三方均認為已符合契 約內容後(見被證二),被告方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機 器運至群創公司所指定地點(台南市○市區○○○路00號 )交機,群創公司使用後,發現有需改善之處,105年4月 27日兩造、訴外人群創光電公司人員三方會同,共有6項 (詳原告所提出原證4-1),於105年4月29日三方再會同 仍大同小異(詳原證4-2),對於上開改善之處被告有能 力改善,因對被告而言,技術上沒問題,自105年5月中旬 後,被告方才未進訴外人群創公司維修。
(三)承上,被告大暉公司不續行維修是有理由: ⒈依雙方所訂系爭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 ,「第二條:買賣總金額為貳佰萬元整(不含5%稅率)。 乙方依照下列方式支付款項予甲方:訂金:陸拾萬元(不 含5%稅率)。出機:壹佰萬元(不含5%稅率)。驗收:肆 拾萬元(不含5%稅率)」、同條第3項約定,「訂金給付 說明如下:甲方完全了解乙方之需求、規格及設計方式之 下,由甲方提出報價單供乙方採購,雙方經議價後,同意 本訂單之金額,議價完後,乙方需支付甲方合約內容之金 額」(詳原證2-4)。
⒉雙方於105年3月11日訂定系爭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詳 原證2-4),依上開契約約定,於訂約時原告即應立即給 付訂金陸拾萬元予被告大暉公司,原告未給付;被告大暉 公司於105年3月23日向原告請款,原告仍無兌現訂約時即 應給付的訂金,詎於105年5月6日竟退回被告大暉之請款 (見被證三)。
⒊另被告大暉公司於105年4月15日交機,交機前已經有會同 三方驗機,故系爭AOI檢查機才會運至訴外人群創公司使 用,被告大暉公司依約於105年4月14日向原告請款第二期 應付款100萬元(105年4月14日三方確認驗機通過,當天 下午方才交請款單予原告簽收,隔天,運送系爭AOI檢查 機至群創公司),然原告不但第一期款訂金未付,現在連 第二期也未付,於105年5月6日一併退回被告第二期請款 (見被證四),實屬違約在先。
⒋按被告大暉公司並未有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違約, 按系爭AOI檢查機在105年4月15日運至群創公司,自105年



3月份三方即不斷討論、修正後,認為已符合購買人群創 公司之需要,原告也認同故才運出,此由被證二記錄表「 會議內容:⑤4/15 move in機台」可為證。觀被證二記錄 表「會議內容:①蛇腹上護蓋,確保粉塵。②X軸蛇腹加 護蓋。③吸盤架中心點,需要在加一組吸嘴。④Stage載 台,需放入機台下部分類清楚,載台需換Type」。上開① 至④均非瑕疵,只是增加附件設備,被告已提出依債之本 旨內容履約。系爭機器之製造,被告大暉公司負責之項目 ,原、被告於105年3月11日確認(詳見被證七,見本院卷 ㈠第67頁),其中,項次2(2)及7 (4),係由其它廠商負 責,故兩造之驗機以被證七為基準,且系爭機器需廠商配 合才能發揮其功能。系爭AOI檢查機於105年4月16日移機 至群創公司廠房,移機前被告大暉公司與原告即有不斷討 論、修正,此有兩造人員於105年4月6日會議記錄表可按 (見被證九),並非原告所言,只是簡易檢視而已。 ⒌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一、二期價金,經催討亦不給付,故 被告大暉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264條),於原 告未給付第一、二期金額前(二期共160萬元,如未有二 期未付,至少也有第一期未付),被告大暉公司自得拒絕 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按原告自105年3月11日訂約後,迄 今未給付一分錢予被告大暉公司,被告光是購買材料、花 費人力、成本已逾200萬元,因原告給予被告未來遠景, 被告大暉公司就系爭AOI檢查機係賠錢製造及投入大量人 力,詎原告竟於105年5月6日一次退回被告二次請款;原 告之行為,已違反契約第二條第1項之約定,故被告大暉 公司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給付160萬元前, 拒絕再為系爭AOI檢查機進行維修及修改,參諸上開法條 及實務見解自是於法有據。
(四)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於訂約時, 應付被告大暉公司60萬元訂金,出機後給付100萬元,但 原告於被告依約交機後,均未付款,故原告已違約在先。 又被告有於105年4月30日前交機,故未違約。其次,系爭 契約第9條之約定內容,係指被告大暉公司於第2條所列期 日前,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交付系爭機器,原告得向被告催 告,逾期被告又未能如期交付系爭機器時,則原告可向被 告請求退還定金,但本事件原告未交付任何定金予被告, 且被告有於約定期日前交機,何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 ,向被告請求已交付同額之定金作為賠償可言。本事件被 告有依約交機,故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而原告 未交付任何定金予被告,故自無所謂以被告所收受同額定



金作為賠償之情形。
(五)又按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雙方互負債務(原告給付價金 ,被告大暉公司製造系爭AOI檢查機),本應由雙方同時 各自履行,而被告大暉公司已依契約製造完成系爭AOI檢 查機,並經三方驗收運至訴外人群創公司使用,被告大暉 公司已先履行契約義務,但反觀原告連一分錢都未給付, 自屬已構成違約,原告為未履行義務之一方,自不得以被 告未履行契約,而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又系爭AOI檢查 機改善之處並非重大,只是技術上的調整或增加條件即可 ,因原告一直不付款,故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 至群創公司維修或架設。而此維修或架設技術門檻不高, 費用亦屬不高,原告以此行使解除權,顯失公平,故原告 之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
(六)另有關原告請求支出費用252,900元部分,原告與訴外人 群創公司訂定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原告本即有維修之責, 何能將原告應盡之義務,全部轉嫁被告大暉公司?其次, 系爭機器除被告二人負責外,尚有程式設計之廠商參與, 原告如何證明被告二人應負全責?
(七)原告主張受有所失利益70萬元,被告大暉公司認為此乃可 歸責之事由,不應由被告負擔,因如上述,係原告違約在 先,被告大暉公司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乃合法行 使權利,自非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縱原告受有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之損害,被告大暉公司自亦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八)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浚滏公司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浚滏公司所提供之工業電腦開機後, 並無任何操作畫面,且使用盜版軟體,亦無被告浚滏公司 所保證之品質,爰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9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第232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浚滏 公司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⒈被告浚滏公司與原告於105年1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後,旋 即於105年3月28曰前即將原告所購買之「玻璃面板線路邊 損檢查系統含資料庫(軟體)」乙套組裝完畢於原告所購 置之工業電腦中,並於105年4月14日在被告大暉公司進行 測試,測試結果,該工業電腦之主機及螢幕均能顯示出玻 璃面板線路邊損瑕疵之取像畫面及檢測畫面,有照片5幀



可稽(詳見被證2),並有被告浚滏公司委由森巨技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巨公司)所製作之「Line Scan取像 報告」可證(詳見被證3),且測試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郭見興、被告大暉公司之工程師、訴外人群創公司之經 理李澄弈及被告浚滏公司之工程師均在現場,上開測試合 格之事實可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又測試完成後,原告 對於上開測試結果均未當場提出任何疑義,原告並同意於 翌日,將該測試完畢之工業電腦由被告大暉公司搬移並裝 置於訴外人群創公司(因該工業電腦及其相關軟體係訴外 人群創公司向原告購置),由此可見,被告浚滏公司將原 告所買受之工業電腦及其軟體設備安裝並測試完成後,迄 至依原告指示將該測試完竣之工業電腦交付訴外人群創公 司時,被告浚滏公司所提供之工業電腦及其軟體設備均能 發揮其合於契約約定之取像及檢測功能,否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郭見興既在測試現場,如測試結果有問題,為何不 於當場即表示異議?又豈有可能於事後再同意被告浚滏公 司於翌日即105年4月15日將一個有問題的工業電腦交付予 其所出售之對象即訴外人群創公司?況測試當天即105年4 月14日,訴外人群創公司之經理李澄弈也在現場,若當場 該工業電腦測試後如原告所稱有無任何操作介面之情形, 李澄弈又豈可能會容許被告浚滏公司於翌日即105年4月15 日將一個有問題的工業電腦交付予其所屬公司即訴外人群 創公司?此外,依被證2之照片所顯示之內容,均可清楚 見到電腦螢幕上出現面板線路邊損之畫面,顯示測試當時 取像及檢測功能均屬正常,且電腦桌面上也必定有相關之 操作介面,否則如何出現該取像及檢測畫面?足證原告主 張被告浚滏公司所交付之工業電腦及其軟體設備無操作畫 面之瑕疲,均非屬實,無可憑採,又縱令原告主張該工業 電腦及其軟體設備無操作畫面為真(假設語),亦係被告 浚滏公司交付後所生之事,自難認該瑕疵係於被告浚滏公 司交付前即已存在,亦與被告浚滏公司無涉,則原告主張 被告所交付之工業電腦無操作介面係可歸責於被告浚滏公 司之事由所致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為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浚滏公司所交付之作業系統為盜版軟體云 云,然被告浚滏公司交付予原告工業電腦之主機作業系統 ,係透過訴外人森巨公司向訴外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研華公司)所訂購,有研華公司之報價單乙紙可稽(詳 見被證4,見本卷㈠第53頁),該報價單中之編號8即原告 之工業電腦之作業系統,該作業系統為正版之MS Win7作 業系統,且附有正本金鑰於主機測邊,又一般而言,正版



作業系統如於啟用後30日內,未將該金鑰輸入,其螢幕畫 面將會轉黑,即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1中之照片所示, 顯見原告主張螢幕變黑並出現盜版字樣云云,乃原告逾時 未將正版金鑰輸入所致,並非被告浚滏公司提供之軟體為 盜版軟體,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工業電腦及其 軟體設備不合其保證之規格,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云云,惟 原告之原證3-2所提出系統規格文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 標的之規格,原告竟魚目混珠,將非屬本件規格之原證3 -2充作證據之用,況規格與品質本係分屬不同事項,兩者 不能混為一談,欠缺規格,係產品約定之樣式、型態有所 所欠缺,與品質無關,原告未察竟將兩者混為一談,並認 定被告違反其所保證之品質,而有民法第360條之適用, 實屬無稽,況被告保證品質之證據資料何在,亦未見原告 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
⒊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係約定被告如未能於同契約第2 條所定之期限內交付機器,始須依第9條之約定,給付原 告與定金同額之損害賠償,然被告浚滏公司已於契約期限 內交付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予原告,何有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之適用?退步言之,如第9條所稱之交付係指合於 債之本旨之交付而言,且縱令被告浚滏公司所交付之上開 物品有瑕疵存在(假設語,被告浚滏公司仍為否認),惟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既已就被告浚滏公司此違約之情形明 定以定金同額作為損害賠償,換言之,此約定即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至多能請求此一損害賠 償,逾此範圍,原告即不得請求,據此,原告訴之聲明第 三項請求被告浚滏公司須另行給付原告952,900元之損害 賠償,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有關Windows7作業系統軟體是否為盜版軟體部分: ⒈微軟公司所製作之正版作業軟體系統,如於啟用後30日內 ,未將正版金鑰輸入,其螢幕即會轉黑,亦即螢幕轉黑( 同時在螢幕下又下方出現:此版本Windows不是正本字樣 )之原因,並非必然係因原告所主張之盜版所致,迭經被 告於先前書狀及開庭中陳述甚詳。又被告剛好也有一台因 逾期未輸入金鑰而致螢幕畫面轉黑並出現此版本Windows 不是正本字樣之電腦,有照片一幀可稽(詳見被證6), 且證人古明宗到庭證稱略以:被證5出貨包裝通知單倒數 第二欄位之Windows7軟體係由伊公司出售予被告浚滏公司 ,且研華公司出售予伊公司之軟體為合法授權軟體,而伊 交機給被告浚滏公司的時候,伊有看過貼在主機上之金鑰 貼紙,因為伊公司很重視這個貼紙,出廠之前都會檢查,



伊公司是委由研華整機組裝再交給伊公司,軟體Windows7 也是研華灌的,序號也是由他們貼的等語(詳見鈞院106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4頁),足徵被告浚滏 公司出賣予原告之Windows7作業軟體確係貼有正版金鑰之 正版軟體,原告主張系爭電腦螢幕畫面轉黑並出現「此版 本Windows不是正本字樣」即為盜版,並無可採。 ⒉再者,系爭軟體系統於105年4月14日在被告大暉公司處經 測試無誤後,於翌日即105年4月15日由原告同意被告大暉 公司將系爭軟體組裝完成之工業電腦交付訴外人群創公司 ,惟於105年9月遭群創公司退機(整台工業用電腦,含軟 體及硬體部分),原告並於105年10月至群創公司搬出該 機台,於105年12月才拍攝有黑色螢幕畫面之照片,更於 106年3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試問:如本件有如原告所 稱盜版軟體問題(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原告於105 年9月遭群創公司退機當時即已知悉有此一盜版問題,為 何在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3月13日起訴前,長達7個月期 間,均無向被告浚滏公司反應過此盜版問題,並要求被告 浚滏公司改善,即於106年3月13日直接對被告浚滏公司起 訴,顯與常情不合,是原告主張系爭軟體之電腦作業系統 有盜版問題,顯不符合事實。
(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軟體系統,開機後無操作畫面部分: 查系爭軟體系統於105年4月14日在被告大暉公司處經測試 後均能正常開機,並可以正常顯示軟體邊損檢查之畫面, 核與證人李澄羿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5-39頁照 片,問:105年4月14日有去做過玻璃面版檢查機的檢查, 就檢查過程有拍攝照片,是否當天拍攝?當天檢查結果為 何?)這幾頁照片就如同我剛剛所述用靜態鏡頭拍攝出來 的照片,所呈現出來的…。」、「(問:在105年4月14曰 測試當天,有無發現電腦沒有介面,無法操作的情況?) 我忘記了。但是靜態的測試是可以進行的。」、「(問: 玻璃面版檢查機在裝設到AOI檢查機之後,在群創公司實 際運作時,有無發見瑕疵問題?)玻璃面版檢查機搭配那 組CCD即見本原卷第39頁照片中兩個黑色鏡頭,因為可以 拍攝靜態照片,所以我認為沒有問題。」、「(問:105 年4月14日在大暉公司有做檢測,當天檢測有出現靜態顯 現的事實,是否就是取像跟檢測畫面?而且有看到不良的 檢測結果?)有看到檢測不良結果的畫面,…。」;及證 人張玉峰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5-39頁照片,問 :是否檢測當天拍攝的照片?)是。當天檢測的時候,電 腦開機或畫面顯現、檢測都是正常。」等語相符,足證被



告浚滏公司出賣予原告之系爭軟體系統在105年4月14日測 試時,均能正常檢測、運作,並無原告所稱之問題。(四)原告主張規格不符部分:
⒈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浚滏公司所交付原告軟體之規格應合 於其原證7所提出之規格(詳見原告106年10月30日之民事 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下稱A規格),嗣於鈞院107年3 月22日審理時又當庭主張被告浚滏公司所交付之軟體未符 合本院補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規格書中應有之規格(下稱 B規格),然查A規格與B規格顯屬不同之規格形式,原 告究竟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軟體欠缺何種規格,前後論述不 一,已有矛盾。
⒉再就原告所主張之A規格而言,從原證7可清楚看出,該 檢測系統之名稱為「玻璃基板邊損檢測系統」,與本件被 告浚滏公司所出賣原告之「玻璃面板線路邊損檢查系統」 並不相同,前者乃用於素玻璃(即未成品)邊損有無裂損 或其他瑕疵之檢測,作用在於製作成品前玻璃面板素料之 瑕疵檢驗,後者則係用於檢測玻璃面板(即以玻璃製成面 板之完成品)之線路或邊損,在成品後有無裂損或其他瑕 疵,且原證7之第4頁附件之檢測項目中記載該檢測規格之 CCD(取像器)係「Acre Scan」(即面的掃瞄,靜態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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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傑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暉自動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浚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